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与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748号
原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国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慧,该公司法务。
被告: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盛春亮
原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公司)与被告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集兴公司返还预付气款16080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以该返还气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集兴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济华公司按照2018年10月15日与被告集兴公司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于2018年12月12日向被告集兴公司采购两车液化天然气(LNG),采购价格为4800元∕吨,采购数量为34.15吨,气款共计163920元。原告济华公司于采购前向被告集兴公司预付气款18万元整。经与被告集兴公司对账,被告集兴公司确认剩余气款16080元。2019年6月27日,原告济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告集兴公司返还超付的预付气款16080元,但被告集兴公司一直未返还,故原告济华公司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5日,原告济华公司(甲方)与被告集兴公司(乙方)签订《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LNG,并约定LNG购销采取先款后货原则,甲方需在供气前一日内按报价单(函)确认的计划量将足额气款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双方于每月25日核对账务信息并进行盖章确认;乙方向甲方开具天然气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0%;经结算后,甲方付款超出部分,乙方将款项留存作为甲方下次采购的预付款项;甲方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不再使用后,乙方须在五个工作日内无息全额返还剩余款项。
此外,原告济华公司提交被告集兴公司通过传真向其发送的《企业询证函》一份,内容为:“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本公司聘请的山东中石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正在对本公司2020年1月31日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信息不符’处列出这些项目的金额及详细资料。……截止日期:2020年1月31日,欠贵公司16080元。……”原告济华公司收到该《企业询证函》后,在“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2019年6月27日,原告济华燃气公司向被告集兴公司发送《催款函》一份,称经双方对账,被告集兴公司尚欠原告济华公司预付气款16080元,要求被告集兴公司在2019年7月30日前支付。该《催款函》下方由张冬瑾签字。原告济华公司称张冬瑾系被告集兴公司的财务总监。
本院认为,被告集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液化天然气供用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济华公司依据该合同约定向被告集兴公司采购LNG,并支付了货款。根据被告集兴公司向原告济华公司发送的《企业询证函》可以证实被告集兴公司自认尚欠原告济华公司预付货款16080元,对此原告济华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被告集兴公司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济华公司要求被告集兴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济华公司以诉讼的方式向被告集兴公司主张权利,被告集兴公司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济华公司要求被告集兴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返还预付货款16080元;
二、被告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160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60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55元,由被告山东集兴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伟琴
人民陪审员  白淑贤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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