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与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土壤污染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1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国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飞,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8)鲁0102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判令济华燃气公司将阴极保护测试柱迁移至其他地块,以免影响耕作。若不能迁移,可经济补偿;2、判令回填复垦后,土质下降,造成减产,济华燃气公司补偿***减产部分的费用6年×5000元/年=30000元;3、判令由济华燃气公司赔偿***秋种小麦开支的费用3400元;4、济华燃气公司补偿***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5、二审诉讼费由济华燃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请求判令济华燃气公司停止侵权,将两组阴极保护测试柱(共四个)迁移至***耕地之外,不要影响***耕作。一审法院对***的合法请求不予支持,导致济华燃气公司对***继续侵权,这不符合法律规定,只因济华燃气公司是社会公益性企业,只因不影响第三人的利益,也不影响城镇供气的公共利益,可以违法判决牺牲***的利益,这种判决不公平。判决中称涉案燃气管道早已实际投入使用没有道理,***的追索时间为2016年秋种小麦后,浇水浇不到地里去,水顺着地下管道流,当时还未使用,就开始追索本案事宜。判决中称‘如对已铺设燃气管道及设备进行改道’等,但其并没有请求对已铺设燃气管道进行改道,诉讼请求中没有这一条请求,只请求济华燃气公司将阴极保护测试柱迁移至其他地块,脱离涉案耕地,一审法院牺牲***的合法权益来进行判决,太不公平。如的确不能迁移的话,应由济华燃气公司补偿***经济损失。二、***要求济华燃气公司赔偿***损失143400元,主要是回填复垦后土质下降,耕种作物产量必定减产,赔偿损失费中包含减产造成的损失费6年×5000元/年=30000元,对土地进行复垦,生土挖上来,熟土填下去,生土养成熟土需要若干年的时间才能养过来,生土造成的减产是必然的事实。三、2016年,燃气工程铺设竣工后,***为秋种小麦而购买种子、化肥,承租旋耕犁、扶拢器、播种机、浇水等共付款3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不当。四、自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一直追索债务,济华燃气公司赔偿***追索费(车费、误工费)30000元。
济华燃气公司辩称,一、***诉请“迁移阴极保护测试柱”无法律依据,现实中亦不合理,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该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第一,本案所涉及的崮山—南绕城高速高压天然气管道工程,济华燃气公司已通过招投标程序依法确定了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于2016年施工完毕且早已投入使用。第二,根据阴极保护测试柱的安装技术规范要求,阴极保护测试柱须安装在燃气管道旁,不能单独迁移。涉案燃气管道及设备已于2016年铺设完毕供邻村使用,如变更燃气管道路线,需重新办理立项、安评、环评等申请手续,耗费较多时间、人力、经济成本,浪费行政资源及社会资源,影响城镇供气公共利益,并影响邻村村民正常使用燃气。因此,***该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二、***主张的减产损失费、浇水耕种费、追索债务费等其他诉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补偿款数额合理。第一,***主张减产损失费、浇水耕种费、交通误工费等无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严重不符合常理。减产损失费系未来或有损失,非现在可确定的直接损失,又如***追索债务费30000元严重超出合理范围。第二,施工前,施工单位已与***就占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向***支付了经济补偿款。而济华燃气公司与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合同中约定由施工单位承担涉案工程的土方施工和工程协调、补偿工作,济华燃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包含了工程协调、补偿费用。因此,即使一审法院判决济华燃气公司应向***支付补偿款,也应抵扣其已经收到的补偿款项,否则对济华燃气公司而言并不公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停止侵权,将两组阴极保护测试柱(共四个测试柱)迁移到***所有的耕地之外;2、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将***所有的耕地恢复原状,即因埋设燃气管道损坏的***五亩多耕地(口粮地)重新回填复耕,回填复耕程度达到可耕种为标准;3、要求济华燃气公司赔偿损失费143400元整(此款不包含回填复耕等费用);4、诉讼费用由济华燃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党家庄东村村民。2018年9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在崔家地有耕地一块,约五亩多地,地理位置位于重型汽车厂西北门、坦克路西约500米,高速铁路以东处,***拥有该块土地的耕种权。***述称涉案土地的四至分别为,东至党东村二队土地,西至本村村民马本栓土地(距离高速铁路桥约80米),南至罗而村土地,北至济南汽车制造厂西北门坦克路西约500米,面积约五亩有余。***称,其一直耕种涉案土地作为其口粮地,2016年5月底,济华燃气公司在涉案土地南头水沟的北邦上进行施工,于2016年7月埋设用于邻村使用的燃气管道、阴极保护测试柱及柱标,且据***所知上述燃气设备的铺设未经过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同意,也未与其个人进行过沟通;因济华燃气公司施工后未处理好回填土的压实工作导致***无法使用该专用水沟浇地,造成***的耕地无法浇水、耕种,***曾拨打阴极保护测试柱上的抢修电话,被告知涉案工程已对外转包,后***联系到济华燃气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赔偿及复耕事宜,但双方协商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庭审中,***主张,在济华燃气公司施工前,其在涉案土地上种植小麦和玉米,每年秋季种植小麦,隔年5月成熟,小麦亩产约1400斤,麦收之后种植玉米,玉米秋季成熟,亩产约1400斤,每年小麦、玉米收获后***都将其卖出;自2016年济华燃气公司施工后,涉案土地就无法达到耕种标准,***在2016年秋季时曾租用旋耕犁及扶拢器对涉案耕地进一步复耕后种植了小麦,在使用机井灌溉时,水流到阴极保护测试柱的安装位置就会形成水坑,水坑下又形成水道,水顺着济华燃气公司埋设的管道流走,流不到涉案土地中去,导致***颗粒无收,为此支出种子费、化肥及浇水费3400元。另外,***据此还主张济华燃气公司应赔偿其2016年至2019年的口粮包产费共计8万元,复耕后土地土质下降造成的粮食减产损失6年共计3万元,以及2016年至2018年期间其向济华燃气公司追索赔偿而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济华燃气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的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济华燃气公司自行承担。根据***提交的涉案土地照片,***耕地里的水泥柱上写有“济华燃气-抢修电话8297****”等字样,结合济华燃气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可以认定***所耕种土地上埋设的燃气管道和两组阴极保护测试柱的管理人和使用人为济华燃气公司。济华燃气公司虽为盈利性企业,但作为城市管道燃气的建设、开发和经营单位,具有一定的社会公益性。***称埋设在涉案土地中的燃气管道及设备是2016年铺设且供邻村使用,由此可知,涉案燃气管道及设备早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管道及设备系违法违规铺设,如对已铺设且正在使用的燃气管道及设备进行拆除改道,将涉及燃气使用人等第三人利益,也影响城镇供气的公共利益,因此,对***要求将燃气设备迁移到其耕种土地之外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济南市市中区党家街道办事处党家庄东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涉案耕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提交的涉案土地照片显示,燃气设备所埋设土地及周边土地均呈现未耕种、杂草丛生的状态,结合济华燃气公司在答辩意见中自认曾与***就耕地事宜进行过协商,且向***支付过款项,由此可以推定,对于因埋设燃气设备给***所耕种土地造成的无法耕种的事实及损失,济华燃气公司是知晓或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因此,***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对因埋设燃气设备所损坏耕地进行回填、复垦,以达到可耕种状态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对***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粮食补偿款8万元、2016年秋种复垦费3400元、土质下降导致的粮食减产补偿3万元、2016年至2018年追索赔偿费用3万元,***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燃气管道及设备的埋设确实对***使用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并获取收益造成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酌定济华燃气公司支付***补偿款8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对***承包耕地进行回填、复垦,达到可耕种状态;二、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补偿款8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负担1370元,由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济南市中日新农业科技服务部出具的出售化肥、种子共计1890元;2、马红云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为涉案土地浇水,共花费468元;3、杨某振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2016年为***涉案土地旋地共花费1080元。上述三份证据证实因涉案不能耕种,造成直接损失共计3438元。经质证,济华燃气公司认为,证据1的收据上没有体现购买人的姓名,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证据2、3,均为个人书写的证明,在证据形式上是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认可该证据的效力。济华燃气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山东天特水务公司的中标通知书、营业执照、施工资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济华燃气公司按照我国的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形式依法确定了具备市政公用工程的施工资质的山东天特水务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并且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单位承担涉案工程的土方施工和工程协调补偿工作,而济华燃气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也包含了该工程的协调补偿费用;2、证人商广超出具证言一份,证明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已与***就占地补偿等事宜达成一致,并向***支付了经济补偿款6万元。经质证,***认为,证据1与其无关。对证据2,其只收到5万元的占地补偿费。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1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据2、3,均为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济华燃气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侵权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自认收到涉案工程占地补偿费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济华燃气公司是否应将阴极保护测试柱迁移至他处的问题,涉案土地中的燃气管道及设备是2016年铺设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管道及设备系违法违规铺设,如对已铺设且正在使用的燃气管道及设备进行拆除改道,将涉及燃气使用人等第三人利益,也影响城镇供气的公共利益,且在二审中,***亦认可已收到涉案工程占地补偿费5万元,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提出赔偿涉案土地秋种所造成的损失3400余元的问题,因***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马吉支提出的涉案土地回填复垦后,土质下降,造成减产损失30000元及***主张的在2016年至2018年三年间交通费、误工费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绍山
审判员  王立强
审判员  孙 磊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徐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