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03民初3029号
原告:***,男,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城管科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光磊,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山东舜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振杰,男,198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
被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北康村。
法定代表人:胡方圣,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
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国爱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邢道俊,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龙,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胡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胡振杰、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圣公司)、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燃气)、山东泉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胡振杰及方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方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军,被告济华燃气法定代表人国爱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被告泉东公司法定代表人邢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金龙,被告人保济南公司主要负责人胡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光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5.27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48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0782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胡振杰驾驶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103线行驶至北康村东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中国MALL工地门口时,压到铺在地面的铁板,导致铁板向前活动二十多厘米,铁板压到工地门口执法的城管工作人员脚上,造成原告***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证字[2018]第7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胡振杰、方圣公司辩称:根据交警大队在交通事故证明中的事实认定无异议,被告胡振杰驾驶的车辆在该路段正常行驶,进入自己的公司,驾驶员在驾驶行驶过程中没有任何违法行为,造成该事故是由于施工单位铺设的铁板在车辆行驶中向前活动造成站在该路边的原告***脚部受伤。在该事故中,驾驶员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予以处理,另外在原告***受伤期间,方圣公司给原告***垫付20000元医疗费。
被告济华燃气辩称:第一,我方将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发包给泉东公司,过程中不存在违法行为。涉案工程取得了有关部门的项目批复、规划批准手续,我方和施工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及施工安全协议书和文明施工合同,约定了由施工单位按照规程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设置安全警示标志、警示灯、照明灯和专职安全员等,约定因安全措施不到位造成的责任由施工单位承担。我方聘请监理公司对工程进行全方位监理。因此我方建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尽到应尽的法律义务,无违法行为。第二,我方作为建设单位本身并非实际施工人,不具备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防护的法律义务,我方已经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尽到了合理监督义务和安全提醒义务,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单位不具备对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防护的法定义务,原告***诉请我方承担天燃气管道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第三,我方工程发包行为与原告***受伤在法律上不存在因果关系,我方的发包行为合法合规,即使原告***途经现场因交通事故受伤也与我方无关,并且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伤与我方的发包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四,我方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在原告***受伤过程中无任何过错,其在涉案工程施工现场附近因其他被告驾驶机动车导致受伤,交警调查事故成因时也无法查清,我方作为建设单位不在现场建设施工,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法定义务和条件,不可能在原告***事故发生过程中起到任何作用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我方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泉东公司辩称:我单位承包了山东济华燃气公司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们设置了警示标志及摆放了锥形筒,以提醒路人及过往车辆注意安全,在施工完工后,为了保护施工现场,我单位铺设了两块2米乘4米,3厘米厚的钢板,以利于来往车辆的通行并保护刚刚施工完成的燃气管道。因为施工现场每天来往的车辆达上千辆,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在2018年2月5日22时55分许,原告***当时正在查过往的渣土车辆,并未注意到被告方圣公司的车辆经过次处,也未意识到被钢板砸伤,所以在此次事故中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在事故发生时我方已经铺设钢板一周,且原告***在此路口值班,其对我单位设置的警示标志是应知的,所以原告***本身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本案的起因是因被告方圣公司的车辆经过此处压动钢板造成的,属于交通事故,所以与我单位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我单位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应当由相关的责任人承担法律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单位的起诉。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我公司认为涉案车辆驾驶人正常行驶,因施工致使道路缺陷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驾驶人没有责任,我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本次事故因施工单位施工造成道路缺陷及未设置警示标志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若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有权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追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5日22时55分许,被告胡振杰驾驶鲁AU2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省道103线行驶至北康村东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进入中国MALL工地门口时,压到铺在地面的铁板,导致铁板向前活动二十多厘米,铁板压到工地门口执法的城管工作人员脚上,造成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8年2月23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公交证字[2018]第700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圣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该费用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
鲁AU2588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胡振杰系被告方圣公司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被告济华燃气与被告泉东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济华燃气将涉案路段天燃气管道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泉东公司施工。
本案中,原告***明确要求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误工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8年5月2日出具该所[2018]临鉴字第2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踇趾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伤后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60天。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1、原告***主张医疗费145.27元,提供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7张金额共计145.27元。
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门诊发票无门诊病历相印证,并且门诊发票未加盖医院公章,不予认可。
2、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时间90天,提供济南市市中区十六里河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月工资3000元,从2018年2月6日起停发工资。工资部分通过现金发放,部分通过银行转账。
五被告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当时保险公司跟踪人员跟踪医院时原告***称自己工资2300元,并且其提交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不符合单位出具证明的形式,主张误工费应提交前六个月的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以及扣发工资证明,该证明并未记载扣发金额,不予认可。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86天。
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所在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或用工合同、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工资及工资扣发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并且单位所出具证明应当有所在单位制单人及主要负责人签字,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误工期间工资被扣发。
3、原告***主张护理费67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人员系原告***的朋友张健、胡宝仲,提供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两护理人员无固定工作,参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五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我方工作人员跟踪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同事薛凯凯及胡宝伟护理,其中薛凯凯月工资2300元。
原告解释称,当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去调查时,是由薛凯凯及胡宝伟两人护理,后因单位忙,由张健、胡宝仲护理。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提供人伤事故跟踪调查表,证实原告工作及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工作人员记载,至于原告***的签字当事人记不清楚了,调查表的形成时间是在原告***刚刚受伤时,内容是否记载完整原告***不清楚,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无法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
4、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住院7天,按每天100元计算。
五被告认为,主张过高。
5、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系住院、出院检查及护理人员往返医院支出,提供2018年2月6日、2月10日加油发票两张金额600元。
五被告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6、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60天,按每天80元标准计算。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无证据证实实际支出,不予认可。
被告胡振杰、方圣公司、济华燃气、泉东公司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7、原告***主张鉴定费23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发票一张。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胡振杰、方圣公司、济华燃气、泉东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8、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3578元,根据鉴定意见,构成十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0年乘残疾系数10%计算得出。
被告人保济南公司认为,应按照其户籍性质进行计算。
被告胡振杰、方圣公司、济华燃气、泉东公司均无异议。
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构成十级伤残,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五被告认为,主张过高,认可1000元。
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为,(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45.27元,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无收款单位印章且无相应病历予以佐证,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及确系治疗交通事故损伤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86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月工资3000元,因事故误工被扣发,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86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伤后护理时间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没有固定工作和收入,虽然被告人保济南公司提供了人伤调查表,因该调查表系在事故发生之处到医院调取,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的护理人员即为其调查表记载的人员,故原告***主张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护理费6700元,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认定。故其主张参照201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789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胡振杰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且被告方圣公司为法人单位,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营养费,虽然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确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但其并未提供其实际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予以证实,其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23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胡振杰于2018年2月5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振杰作为机动车驾驶员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其应对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胡振杰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该次交事故,故相应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方圣公司承担。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1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方圣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选择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张权利,被告济华公司、泉东公司不是涉案交通事故中的道路交通参与者,故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15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2300元,应由被告方圣公司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3578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6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93878元。
二、被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由原告***负担133元,被告济南方圣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孙燕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