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程某与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2580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1民终25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060917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23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第二审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程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不存在涉嫌犯罪的情形,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不应驳回起诉。1、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陈述就程某涉嫌偷盗天然气一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从提交的关于已报案的证据来看,仅为事件单,该事件单上记载的报警方式为电话报警,报警时间为2020年9月23日,案由为其他群众求助。根据《公安部关于改革完善受案立案制度的意见》第二部分第一项第二条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立案审查期限不超过7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法律、法规、规章等对受案立案审查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知,公安机关最迟应于接到报警后30日告知报案人是否立案,并出具《立案决定书》或《不予立案通知书》。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通过电话报警,但至今未能提交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证据,无法证实案件已被公安机关受理,更无法证实程某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存在明显错误。2、根据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陈述,怀疑程某存在偷盗气嫌疑并更换燃气表的时间为2019年9月9日。发现问题时,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既不与程某进行积极沟通,也不在第一时间报警,而是直至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才通过电话报警,很明显是想通过报警这一行为中断或延迟程某正当的诉讼行为,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二、程某及房屋承租人并不存在偷盗天然气的行为,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的主张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1、根据案外人***(更换燃气表时的房屋承租人)向程某提供的《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安全隐患整改告知书》照片可知,2019年更换燃气表的原因系无熄保灶具及不安全胶管,并未提及原燃气表出气孔处存在人为打孔、燃气表不走字等情况。此外,***向程某陈述,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作单上签字并非***本人书写,系燃气公司员工自行签署,且工作单上存在后期涂改痕迹,该工作单涉嫌伪造,上诉人无法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2、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主张上诉人多年用气量为零,不符合常理,因此认为程某存在偷盗气嫌疑,明显属于恶意揣测,没有任何事实及证据支持。首先,程某将该房用于商用出租,实际承租人利用房屋进行合法经营,并不一定需要使用天然气,实际上房屋承租人也均未使用过天然气。就更换燃气表时涉案房屋承租人***来说,其利用房屋经营推拿,本身不需要使用天然气,因此燃气表统计用量为零属正常现象。其次,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不能依据其他邻居的实际用气量来类比推论程某存在偷盗气行为。三、用气与用水、用电等权益相同,均属程某生存的基本权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通过无证据的揣测,单方将程某房屋的天然气中断。望法院查明事实,判令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恢复供气,以保障程某合法的权益。 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程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依法履行合同编号为:KF00033697供气的合同义务,恢复燃气供应;2.请求判令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程某涉嫌盗窃天然气,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因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程某。 本院认为,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通过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人偷盗天然气,但至今未有证据证明公安机关已经对本案立案侦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一审法院以此为由驳回起诉不当,故本案应继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民初123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