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3民初9030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1月4日出生,汉族,重汽员工,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山大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已注销),住,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div>
负责人:***。
第三人:刘某某,男,汉族,1973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槐荫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由于已注销,该法人不存在,无法送达,不影响案件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607.14元、误工费20862元、护理费9851.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营养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27090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共计396723.24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7日6时12分许,原告马某某骑“***”红色电动车沿省道103线望岳路红符路口由东向西行使至红符路43号路灯杆处因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施工挖掘天然气管道,施工完成后未将管道沟填平,造成一条坑洼沟,致使原告行至此处绊倒摔伤。原告摔伤后原告家属将其送至历城区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转院至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120救护车送),经诊断为1、脾破裂失血性休克;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锁骨骨折;4、左侧肩胛骨骨折。事故发生后,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到达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作出济公交证字【2020】第370103-30067678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该事故的发生。该事故是因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施工后,未将路面整平。才造成原告的绊倒摔伤。该事故路段系属于被告市中区公路管理局养护、管理,但其未尽到对该路段的养护管理责任。二被告应对该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起诉。
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辩称,一、马某某受伤处坑洼路面系由刘某某自行开挖、自行回填,应由刘某某承担相应责任,马某某受伤与答辩人无关。2019年5月,答辩人将红符路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由三公司分别负责红符路第一标段土建施工、红符路第二标段土建施工及红符路中压燃气管道安装施工。施工过程中,刘某某主动找到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预留支管接口进而开通使用天然气。2019年7月5日,双方签订《红符路中压天然气西仙村刘某某用气协议书》,答辩人同意为其开通天然气,由刘某某自行负责红符路至西仙村刘某某家路段燃气沟槽土石方开挖、回填、路面恢复等工作。刘某某应对所施工的工程质量终身负责,承担因工程质量原因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本案所涉事故现场位于省道103线望岳路红符路口西侧43号路灯杆东5米处,此处位于刘某某自行开挖、回填范围,非答辩人施工范围,与答辩人无关,应由刘某某承担相应责任。二、答辩人已将红符路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第三方施工单位,由第三方施工单位负责相应的现场施工安全,答辩人对施工现场无法定的直接管理责任,马某某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因果联系。2019年5月,答辩人分别与铭正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及山东省显通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红符路中压天然气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一段K0-K1000)》、《红符路中压天然气土建工程承包合同(第二段K1000-k2481)》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已将红符路天然气管道施工工程发包给前述三公司,相应的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由三公司直接负责,答辩人并无对施工现场进行管理的法定义务,马某某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加之,答辩人委托施工的红符路天然气管道位于红符路南侧,而马某某受伤地点位于红符路北侧,红符路的南侧地段路面平整,只有北侧存在坑洼路面,显然,马某某受伤之处并不在答辩人委托施工范围之内,马某某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马某某受伤系因刘某某开挖回填路面质量不合格所致。三、马某某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应为其受伤行为承担相应责任。马某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明确说明“道路沥青路面,视线良好”、“马某某自己不慎摔倒,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表明马某某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马某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马某某主张部分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2019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2,329元,马某某经鉴定分别构成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其却以0.32为赔偿系数,主张伤残赔偿金270,905.6元,明显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之规定,马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金,其再次主张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马某某提出的其他费用应提供相应的依据。综上所述,马某某受伤所涉路段不属于马某某施工范围,马某某受伤与答辩人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马某某起诉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马某某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刘某某辩称:马某某所述与事实不符,马某某诉称是骑***红色电动车行使至红符路43号灯杆处造成事故,马某某未向法院提交电动车的相关手续及照片,第三人收到本案的诉讼材料后向市交警大队调取相关材料显示马某某向交警队提交的手机拍照43号灯杆处有一辆红色2轮摩托车,但是在其报警后交警部门到现场勘察时没有事故车辆。马某某事故位置43号灯杆处与第三人无直接关系,从调取的交警大队材料显示事故是马某某驾驶无牌无证二轮摩托车违法上路,自己不慎发生单方事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或者马某某认为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济华燃气有责任。请法院依法处理,在本案中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济南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济公交证字【2020】第370103-300676787号)载明“交通事故时间:2020年2月27日06时15分许。交通事故地点:省道103线望岳路红符路口西侧43号路灯杆处。车辆基本情况:***红色电动二轮车所有人马某某。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2020年02月27日16时12时许,接122报警,在省道103线望岳路红符路口路西侧有一电动二轮车发生事故,骑电动二轮车人受伤且已送往医院,请速到现场。2、经调查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20年02月27日06时15分许。3、事故现场位于省道103线望岳路红符路口西侧43号路灯杆处,该处东侧5米处有一块坑洼路面,道路呈东西走向,路宽5.5米,沥青路面,视线良好。4、2020年02月27日06时15分许,马某某驾驶***红色电动二轮车沿省道103线望岳路红符路口由东向西行驶至红符路43号灯杆处,自己不慎摔倒,造成马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数码鹰的现场录像、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勘查笔录。6、马某某的询问笔录。7、其它与该事故有关的证据。”
根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马某某脾切除术后构成八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90日,后续治疗费需20000元。
另查明,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发包,山东铭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对红符路中压天然气土建工程进行施工,工程内容为:本工程约1126米长,主要包括燃气沟槽土石方开挖、石粉包管、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回填、余土外运、管道砌挡墙防护、阀门井的制作、路面恢复等全部土建工程内容。山东铭正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出具《关于红符路西仙村刘某某门口支管管沟开挖证明》,该证明陈述“2019年5月时,我公司与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红符路第一段土建施工合同施工,施工时,途经西仙村,西仙村民刘某某提出有燃气需求,向西仙村民刘某某家预留支管由西仙村民刘某某负责开挖回填燃气沟槽,并协调周边关系,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负责安装天然气管道。向西仙村民刘某某家预留燃气沟槽,不包含在合同中,非我公司负责,由西仙村民刘某某自己负责。”
2019年7月5日,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甲方)与刘某某(乙方)共同签署《红符路中压天然气西仙村刘某某用气协议书》,双方约定施工地点为济南市市中区红符路至西仙村刘某某,甲方施工范围包括燃气管道安装焊接施工,提供通气气源,乙方施工范围包括燃气沟槽土石方开挖、石粉包管、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回填、余土外运、阀门井的制作、路面恢复等约30米长全部土建施工。
根据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局监督管理网公示的信息(××/website/searchAction!unitInfo.action?unit.unit_id=43187&certificate.certificate_id=1000014399),济南市市中区公路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2370103761852291X,宗旨和服务范围系负责全区的公路管理和维护,住所,住所地市中区建设路**代表人***,举办单位济南市市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单位状态为已注销。就该单位已注销事宜,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原告表示仍坚持将该局列为被告之一进行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或第三人要负担侵权责任,应当具备四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本案中,根据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该事故发生系由于原告马某某个人不慎原因导致。虽然根据现场照片显示,在马某某二轮车摔倒附近位置,有一段坑洼路面,但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马某某摔倒与该坑洼路面间存在因果关系,且该路面从现场照片来看,只有部分坑洼,剩余部分路面不存在该问题,故原告证据不充分,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已注销的法人其诉讼能力消灭,且其他当事人不存在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故本院直接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判决,不再制作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马某某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