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马某与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鲁0102民初13745号 原告:马某,男,1954年3月12日出生,回族,法律顾问,住济南市 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80609174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燃气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被告济华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济华燃气公司停止对马某涉案耕地回填、复垦土地的侵害,并赔偿损失;2.判令济华燃气公司赔偿马某2020年度涉案耕地的口粮钱2万元;3.判令济华燃气公司将A5号证据涉案耕地里的树墩运出该地块,以免影响以后浇水带来的不便;4.诉讼费用由济华燃气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济华燃气公司在履行本院(2018)鲁0102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山东济华燃气公司对马某承包的耕地进行回填、复垦,达到可耕种状态”时,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私自将回填、复垦工程转包给无回填、复垦能力的施工单位,给马某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导致地表下降15厘米。济华燃气公司利用马某涉案耕地里的地表土进行平整,这叫作整平土地,不叫作复垦土地。济华燃气公司共利用涉案耕地土方499.995立方米(666.66平方米/亩×5亩=3333.3平方米×0.15米=499.995立方米),施工单位使用涉案耕地里的土,马某不是无偿提供的,而是要收取费用的,济华燃气公司必须赔偿土方的费用。而且,施工单位按照他们的施工方案施工完毕后,涉案耕地照旧无法耕种,完全达不到可耕种状态。根据民法通则第75条之规定,济华燃气公司利用了马某涉案耕地里的土必须进行赔偿。故,马某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对涉案耕地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而且施工单位无能力将涉案耕地恢复到“可耕种状态”,必须停止施工,包赔损失。济华燃气公司无能力回填复垦,那只好通过法院与马某协商解决回填复垦的问题。 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据(2018)鲁0102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判决济华燃气公司赔偿马某2020年度因涉案耕地无法耕种,未有粮食收成的口粮钱2万元(全家11口人需要买粮食生活度日)。 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济华燃气公司导致涉案耕地无法耕种,引起不知情人认为是闲置荒地,随意将废物树墩扔在该地块,故济华燃气公司应将涉案耕地所利用的水沟里的A5号证据上的树墩清除出去,以免为后来浇水带来不便。 关于诉讼请求第四项,济华燃气公司施工有误,侵害他人利益引起诉讼,理应承担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济华燃气公司在履行(2018)鲁(0102)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书时,侵害了马某的合法财产,未经马某同意,私自在涉案耕地里就地取土,济华燃气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偿口粮款2万元,清除水沟里的废物树墩,承担诉讼费用。 济华燃气公司辩称,一、马某先前已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起诉,案经二审、再审程序已经处理完毕,马某再次向法院起诉的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马某先前已就济华燃气公司在其耕地上施工问题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案号为:(2018)鲁0102民初9528号】,前案诉讼请求已覆盖本案诉讼请求,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二、马某前案起诉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济华燃气公司已按生效判决履行完毕,马某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马某前案之诉,(2018)鲁0102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华燃气公司对马某耕地进行回填复垦,并支付马某补偿款8万元。该案经二审、再审程序,维持一审判决结果。2020年1月15日,济华燃气公司已通过历下法院执行局收款账户支付马某补偿款及案件受理费等共计84433元(马某已领取该款项),并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济南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马某耕地进行回填复垦工作,马某的耕地已经达到可耕种状态。马某再次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即使马某认为济华燃气公司的复耕复垦属于未履行判决,马某也应在执行程序中主张自身合法权益。 三、马某主张济华燃气公司未按判决回填复垦,并要求济华燃气公司赔偿土方费用及口粮钱等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支持,其额外要求的补偿不合理,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首先,济华燃气公司已按照(2018)鲁0102民初9528号判决书要求,委托施工单位对马某的土地进行复耕复垦,不存在对其耕地进行侵害的情形;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马某应对土方费用及口粮钱以及树墩影响其浇水的情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马某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次,涉案工程施工单位山东天特水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前,已与马某就占地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向马某支付补偿款12万元,而(2018)鲁0102民初9528号判决书中法院已考虑到涉案工程对马某土地耕种及获取收益的影响,酌定判决济华燃气公司向马某支付8万元补偿款,马某也已领取执行款项。根据农业耕地亩产水平或年收益水平,上述补偿款完全可以覆盖马某的土地耕种减产损失或其他损失,马某再额外要求口粮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最后,即使马某主张的地块内树墩的存在影响其浇水为真,但该情形系第三人将废物扔进马某地块内所致,马某起诉济华燃气公司属于主体错误,济华燃气公司无义务将树墩予以清除。 综上所述,济华燃气公司已将生效判决判定的义务履行完毕,马某属重复起诉,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马某系济南市市中区党家镇党家庄东村村民,其在崔家地有耕地一块,约五亩多,地理位置位于重型汽车厂西北门、坦克路西约500米,高速铁路以东处,马某拥有该块土地的耕种权。2016年5月底左右,济华燃气公司在涉案土地南头水沟的北邦上进行施工,于2016年7月埋设用于邻村使用的燃气管道、阴极保护测试柱及柱标。因济华燃气公司施工后未处理好回填土的压实,导致马某无法使用水沟浇地。后马某与济华燃气公司沟通赔偿及复耕事宜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9年6月18日作出(2018)鲁0102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判决认为:马某并无证据证明涉案燃气管道及设备系违法违规铺设,如对已铺设且正在使用的燃气管道及设备进行拆除改道,将涉及燃气使用人等第三人利益,也影响城镇供气的公共利益,因此,对马某要求将燃气设备迁移到其耕种土地之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济华燃气公司对埋设燃气设备给马某造成了无法耕种的事实和损失是知晓或认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因此,马某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对损坏的耕地进行回填、复垦,以达到可耕种状态,本院应予支持。对马某主张的2016年至2019年粮食补偿款8万元、2016年秋种复垦费3400元、土质下降导致的粮食减产补偿3万元、2016年至2018年追索赔偿费用3万元,马某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燃气管道及设备的埋设确实对马某使用涉案土地进行耕种并获取收益造成实际影响,本院酌定济华燃气公司支付马某补偿款8万元。据此判决:一、济华燃气公司对马某承包的耕地进行回填、复垦,达到可耕种状态;二、济华燃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马某补偿款8万元;三、驳回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马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4日作出(2019)鲁01民终714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某不服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鲁民申83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马某的再审申请。 2019年9月,济华燃气公司委托济南梁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了土地整平和复垦,因对整平和复垦效果不满意,马某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2月19日,马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济华燃气公司于2020年8月6日向马某支付了补偿款等费用。 本院认为,(2018)鲁0102民初95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济华燃气公司对马某承包的耕地进行回填、复垦,达到可耕种状态,马某如对回填、复垦方式和效果不满意,应当通过执行程序解决,故对马某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停止回填、复垦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对于马某要求济华燃气公司赔偿2020年度口粮钱2万元,如果执行程序中认定济华燃气公司回填、复垦方式不当,效果未达到可耕种状态,马某可另行主张耕种损失。 马某要求济华燃气公司将A5号证据涉案耕地里的树墩运出该地块,因为树墩并不是济华燃气公司丢弃,马某要求济华燃气公司承担排除妨碍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赔偿2020年度涉案耕地的口粮钱2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马某要求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将A5号证据涉案耕地里的树墩运出该地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