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

程某与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0102民初12368号 原告:***,男,汉族,1970年8月14日出生,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华公司)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济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履行合同编号为:KF00033697供气的合同义务,恢复燃气供应;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房屋位于天桥区堤口路98号花样年华小区4号楼4单元101室。自2020年1月份至今燃气处于停气状态,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恢复燃气供应均未果。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济华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告涉嫌偷盗天然气,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因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有直接影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贵院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2019年9月9日,被告在对原告室内燃气检查时发现,原告燃气表出气口处被人为打孔,涉嫌偷盗天然气,存在较大安全隐患。被告现场告知原告房屋承租人***予以整改,为避免造成更大安全隐患,被告为4-4-101户更换新燃气表,并通知用户需至稽查室进行处理,但原告对此均置之不理。答辩人已于2020年9月23日向堤口路派出所报案,堤口路派出所已受理。因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结果对本案性质的认定有直接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的规定,贵院应依法裁定中止审理本案。 二、原告燃气表被人为打孔,已造成较大安全隐患,根据双方所签《城市居民供用气合同》之约定,被告有权停止供气。 根据原告与被告所签《城市居民供用气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2款用气方的违约责任第(2)项“用气方违反本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1)、(2)、(3)未经供气方许可,不得改装燃气管道,不得更动、损害供气方的供气设施,不得擅自更换变动供气计量装置,需要改动燃气设施的,需取得供气方的书面同意并由供气方组织实施、(5)、(6)、(7)项之规定,产生安全隐患,经催告后用户不予整改,供气方有权停止供气,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用气方承担”的约定,原告燃气表被人为打孔,损害燃气设施,已造成较大安全隐患,被告有权停止供气。 三、原告涉嫌偷盗气,且常年拖欠燃气费用,为避免产生更大的损失,被告有权对原告中止供气。 原告楼上同样户型邻居自2011年8月26日至今用气量为1234方,而原告自2011年8月26日至2019年9月9日答辩人为其换表前用气量仅为25方,长达9年的时间大部分年份抄录用气量为零。加之原告所属住户为商铺,之前更是开过饭店,用气量相对于普通居民住户来讲应当更多,用气量为零显然不符常理。此外,原告多次无端拒绝被告工作人员入户检查,被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原告涉嫌偷盗气。原告常年拖欠燃气费用,根据《济南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交付燃气费用;逾期不交且经催告仍不交付的,燃气经营企业可以中止供气。用户支付所欠费用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及时恢复供气”之规定,被告有权对原告中止供气。待原告缴纳拖欠的费用后,答辩人可及时为原告恢复供气。 四、原告未按要求作出整改、未补足其常年拖欠的燃气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有权对其中止供气。 原告燃气表被人为打孔,产生较大安全隐患,燃气表不走字,原告住户长达9年时间用气量近乎为零,原告的种种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原告在未按要求作出整改、未补足燃气费用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对其中止供气。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供气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原告***涉嫌盗窃天然气,被告山东济华燃气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警。故本院认为,本案因涉嫌犯罪,不属经济纠纷,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