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小商初字第92号
原告山西威德睦方煤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148号1至2层。
法定代表人李庚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兵,男。
原告山西景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太原市迎泽区菜园街148号。
法定代表人孟子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志兵,男。
被告山西精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太原市小店区滨河东路南段76号12幢。
法定代表人赵庆龙,总经理。
原告山西威德睦方煤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德睦方公司”)、山西景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泰园公司”)与被告山西精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晋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学会和人民陪审员刘少峰、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德睦方公司及景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志兵、被告精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威德睦方煤矿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5日,被告精晋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段76号12幢楼四至八层房屋转租给原告威德睦方公司,双方并与当日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同日,被告精晋公司又与原告威德睦方公司及原告山西景泰园公司签订了《楼房租赁补充合同》,三方约定由景泰园公司与威德睦方公司共同承租被告转租房屋。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投入上千万元对房屋进行装修,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截止起诉前房屋租金已交至2013年5月31日。但是被告精晋公司却没有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精晋公司承诺提供二原告的27个车位及两部电梯迟迟不能全部到位,给二原告工作生产带来严重不便。并且被告精晋公司在收取二原告第二年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房租后,还拖欠原告106万元房租租赁费发票未交付。为此,二原告曾多次与被告精晋公司进行交涉。为了逃避履行给付二原告发票义务及其他目的,被告精晋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发函要求解除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二原告认为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为此,原告威德睦方公司已于次日回函提出异议。为维护二原告合法权益,故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发函要求解除《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判令被告继续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精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辩称,2012年11月我们和当事人蔚隆青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转让的合同,就此协议签订前我们和原告进行过沟通,之后我们才签订合同,对于我本人已退出租赁管理,应由蔚隆青来进行管理。对于车位和电梯,我们和滨东花园共用一个小区,其中和滨东花园业主发生了纠纷,业主经常强占车位,在租赁期限内,我已履行了相关义务,对原告起诉的此二项不成立。事实上原告知道我们退出了租赁管理,我们没有经济能力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5日,原告威德睦方公司与被告精晋公司签订楼房租赁合同,由被告精晋公司将其承租的位于太原市滨河东路南段76号12幢楼四至八层房屋转租给原告威德睦方公司,双方并与当日签订了《楼房租赁合同》。同日,被告精晋公司又与原告威德睦方公司及原告山西景泰园公司签订了《楼房租赁补充合同》,三方约定由景泰园公司与威德睦方公司共同承租被告转租房屋。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赁期为10年。合同还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地面车位27个、电梯两部代原告使用。同时约定,在租赁期内,被告不得将原告租用的房屋转租给任何第三者,无本合同或法律理由不得单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投资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房屋租金的义务,房屋租金已交至2013年5月31日。但是被告精晋公司没有依约履行义务,被告精晋公司承诺提供二原告的27个车位及两部电梯迟迟不能全部到位,给二原告工作生产带来严重不便。被告精晋公司在收取二原告第二年度(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房租后,还拖欠原告106万元房租租赁费发票未交付。2012年11月被告精晋公司和案外人蔚隆青签订了关于房屋租赁转让的合同,将二原告租赁的房屋团给蔚隆青,2012年12月18日被告精晋公司发函要求解除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原告威德睦方公司已于次日回函提出异议。为此,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精晋公司的《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是三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三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精晋公司在将二原告租赁的楼房转租后,其先前与二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并不能因转租而解除。在二原告已经交纳被告精晋公司租金的情况下,被告精晋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发函要求解除其与二原告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辨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精晋公司要求解除《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的行为无效。
二、被告精晋公司继续履行与二原告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及《楼房租赁补充合同》。
诉讼费21000(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精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学会
人民陪审员 刘少峰
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郝炯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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