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新29民终4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城市花园小区13号楼2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黄亦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新疆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杭州西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乔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新疆璟广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立,新疆努尔路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经营者:李俊超,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铮,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张世伟),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上诉人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天化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达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程,贵天化肥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乔德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璟、张新立,被上诉人***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李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博华泰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租赁站对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件审理程序错误。1.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没有与***达租赁站签订过租赁合同,也与贵天化肥业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2.一审中,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对***达租赁站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明确提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本公司公章,一审法院未释明是否对合同印章进行鉴定,做出判决显然违背事实,程序错误。
***达租赁站针对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上诉辩称,1.万博华泰市政公司上诉称与本案当事人都不存在法律关系不属实。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是涉案的高塔项目的施工单位,而***是涉案高塔项目土建工程实际施工人;2.万博华泰市政公司上诉关于一审法院未释明对《塔吊租赁合同》中公章进行鉴定违背客观事实,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在一审法庭释明后放弃公章鉴定,即视为对公章的真实性认可。请求驳回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
贵天化肥业公司针对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上诉辩称,对于***与***达租赁站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贵天化肥业公司未参与也不知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混乱不清,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成立。
贵天化肥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达租赁站要求贵天化肥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达租赁站和***在一审中虚假陈述,导致错判。1.本案基本事实是:贵天化肥业公司与***协商施工20万吨复合肥造粒高塔。在与***签订《施工合同》时,***将合同拿走说要回公司加盖公章,最后挂靠在万博华泰市政公司进行了施工。贵天化肥业公司与***约定高塔工程总价为1,800,000元,工期三个月。为建设高塔***在2019年8月份租赁了塔吊,直至2019年10月中旬***没有按约结束施工,经过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管委会出面协调,贵天化肥业公司与***对账,截止2019年10月27日***与其妻牛艳群共领取高塔工程款1,620,458元,阿克苏市西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求贵天化肥业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不能付给***而直接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支付给农民工。直至2019年12月完工,贵天化肥业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为***垫付了包括100,000元塔吊租赁费用共计240,000余元。贵天化肥业公司实际已经支付1,860,000余元;2.案涉高塔项目施工方是万博华泰市政公司与***,为了施工租赁***达租赁站的塔吊,由于塔吊使用人不能是个人的原因,***才在《塔吊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但真正的承租使用人就是***。这一事实***达租赁站是明知的,却做出了虚假陈述;3.***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与贵天化肥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塔吊由***负责,能够证明塔吊真实承租人;3.***达租赁站在一审中提交了贵天化肥业公司支付的100,000元租赁费的凭据,但隐瞒了其向贵天化肥业公司开具的收据中自己有明确的标注,其中一张是2019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的租赁费,***签字认可;另一张是收到贵天化肥业公司替***垫付的2019年10月18日至12月18日两个月的塔吊费这一事实。***达租赁站明知真实的塔吊租赁人是***却故意误导一审法院;4.***对塔吊租赁费的支付情况是清楚的,***达租赁站在取走租赁塔吊时,***不仅给***达租赁站出具了《承诺书》,也给贵天化肥业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声明塔吊是***租赁,与贵天化肥业公司无关;***达租赁站于2020年6月17日给贵天化肥业公司出具了一份《塔吊移交情况说明》,能够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塔吊系***租赁,与贵天化肥业公司无关;二是***出具的《承诺书》是***达租赁站给贵天化肥业公司提供的,***达租赁站对《承诺书》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因此,贵天化肥业公司没有租赁使用过***达租赁站的塔吊,与租赁毫无关系。
***达租赁站针对贵天化肥业公司的上诉辩称,1.通过贵天化肥业公司上诉陈述可知,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是涉案高塔项目的备案施工单位,***是土建部分实际施工人,贵天化肥业公司是涉案高塔项目的发包人又与***存在承发包关系;2.在塔吊租赁过程中,贵天化肥业公司分别两次支付租赁费合计100,000元,同时与***达租赁站协商购买起升机等处理塔吊使用事宜,都由贵天化肥业公司解决,因此,贵天化肥业公司是塔吊实际使用人,应承担承租人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贵天化肥业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万博华泰市政公司针对贵天化肥业公司的上诉辩称,对贵天化肥业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其上诉请求。
***达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与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万博华泰市政公司、贵天化肥业公司、***连带支付租金155,745元,进出场费71,000元;3.判令万博华泰市政公司、贵天化肥业公司、***连带支付违约金66,223.5元;4.判令万博华泰市政公司、贵天化肥业公司、***连带支付律师费13,2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达租赁站与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租赁***达租赁站型号为QTZ50的塔机一台,塔吊租金为每月25,000元,需要甲方包安装、拆卸的一方另向甲方支付进出场费7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塔吊所产生的租金按月支付,年底结清租金,如不结清按违约处理,乙方违约除向甲方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租金3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并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8日***达租赁站即为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挂名施工的贵天化肥业公司提供塔吊,租赁至2020年4月30日才让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拆走塔吊。
另查明,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租赁***达租赁站的塔吊是用于其挂名施工的贵天化肥业公司的“年产12万吨高塔复合肥和水溶肥建设项目”。该项目实际由***施工,在租赁过程中,该塔吊由***与贵天化肥业公司在使用,***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已由贵天化肥业公司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贵天化肥业公司在使用塔吊过程中曾要求***达租赁站代买起升机,并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5日分别向***达租赁站支付共计100,000元,其中***达租赁站代买起升机费用35,000元,其余65,000元是支付***达租赁站的租赁费。因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产生纠纷。
2020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包的贵天化肥业公司的高塔土建工程,租赁的塔吊现由***达租赁站从贵天化肥业公司拉走,因塔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及法律纠纷与贵天化肥业公司无关,全权由承租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无争议的事实是,***达租赁站的塔吊被租赁至贵天化肥业公司进行建高塔水溶肥和复合肥建设项目使用,对租赁期间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及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进场费为71,000元等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塔吊到底是谁租赁,谁实际使用,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本案从***达租赁站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双方陈述得知,塔吊是贵天化肥业公司要求***联系后,由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加盖公章,***在该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该塔吊实际一直由***与贵天化肥业公司使用。期间贵天化肥业公司曾向***达租赁站支付了购买起升机的费用及支付租赁费65,000元。由此可见万博华泰公司是承租人,***与贵天化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现未按约定向***达租赁站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本案三承租人与使用人均应对租赁***达租赁站的塔吊承担相应的责任。***达租赁站主张解除与万博华泰市政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达租赁站的塔吊已实际被拉走,故对***达租赁站的该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达租赁站主张租金155,745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达租赁站主张律师费13,219元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遂缺席判决:一、解除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二、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55,745元[833元/天×265天(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65,000元],进场费71,000元;三、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6,223.5元(220,745元×30%);四、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3,219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306,1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贵天化肥业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1.2019年10月17日***达租赁站经营者李俊超出具的收条一份、2019年11月5日***达租赁站出具的收据(复写件)一份,证明:贵天化肥业公司两次支付塔吊租赁费的票据中一张由张纪中签名,另一张备注“替张纪中垫付”,该两次支付共计100,000元系为张纪中垫付,而不是直接支付租赁费。经质证,***达租赁站提出异议称,2019年10月17日的收据出具时,没有***的签名,2019年11月5日的收据上“替张纪中垫付”等内容不是***达租赁站书写。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结合本案其他案件事实对证据予以确认。
2.2020年4月2日贵天化肥业公司给***、***达租赁站发出的《告知函》一份、2020年4月16日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一份、2020年4月21日贵天化肥业公司《回律师函》一份,证明:贵天化肥业公司2020年4月2日通知***达租赁站,高塔项目已于2020年1月5日完工,要求***达租赁站于2020年4月3-7日拆除拉走塔吊,***达租赁站发律师回函告知,贵天化肥业公司不是承租人,无权通知其拆除拉走塔吊。经质证,***达租赁站及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贵天化肥业公司与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塔吊拆除承揽协议》一份、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贵天化塔吊拆卸清单》一份、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贵天化肥业公司给***达租赁站出具的收据一份、2020年6月17日***达租赁站出具的《塔吊移交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在通知***达租赁站拆除塔吊无果的情况下,贵天化肥业公司经***达租赁站同意,让第三方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于2020年4月25日拆除了塔吊,由***达租赁站支付拆除费并出具说明书,同时证明***的承诺书由***达租赁站提供。经质证,***达租赁站对贵天化肥业公司出具的收到***达租赁站20,000元塔吊拆除费的收据及《塔吊移交情况说明》无异议,同时认为,该说明书是因为贵天化肥业公司不让拉走塔吊设备的情况下才出具,对于其他证据认为当事人不是***达租赁站,真实性无法核实。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以上证据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
4.2020年6月17日贵天化肥业公司财务人员乔艳华与***达租赁站经营者李俊超微信通话记录,李俊超通过微信向贵天化肥业公司财务人员乔艳华出具***的承诺书,2020年6月19日乔艳华与***的微信通话记录截屏,证明:李俊超在拉走塔吊时,通过微信文件发送了***承诺塔吊租赁及一切费用与贵天化肥业公司无关的承诺书,事后***经过微信确认承诺书属实。经质证,***达租赁站提出异议称,通过查看乔艳华与李俊超微信通话记录的原始载体,可以看出,在原始记录里,承诺书是由贵天化肥业公司编辑好,***签字的,塔吊的实际使用人是贵天化肥业公司。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以上证据不知情,无法核实真实性。
5.《高塔工程款支付明细》,证明:***承包高塔项目约定工程款包干价为1,800,000元,贵天化肥业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867,900元,因此不欠***的工程款。经质证,***达租赁站提出异议称,此份证据在复印件上又进行手写,合计款项有涂改,无法证实真实性,不予认可。
在本院再次开庭审理中,贵天化肥业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2739号民事判决,证明:该判决书认定***承包贵天化肥业公司高塔项目施工,价款为1,800,000元。该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可以在本案中运用。经质证,***达租赁站与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无异议。
2.阿克苏市西城片区西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关于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高塔工程建设中塔吊问题的几点说明》,证明:贵天化肥业公司垫付的100,000元租赁费是从***的工程款中扣除的。经质证,***达租赁站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西园社区居委会没有资格出具证明,对关联性不认可。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刑初7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承包贵天化肥业公司高塔工程将其中部分项目转包的事实。经质证,***达租赁站对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在审理中对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技术负责人张满进行了调查,张满证明:2019年10月20日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和盖有“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是其本人代表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盖章并签字,合同的对方当事人是谁,其本人不清楚,是***达租赁站的李俊超让其作的资料,签了两份合同,一份交到工地上,一份拿到质检站备案。是为了安装塔吊需要施工资料才签合同,塔吊是***达租赁站要求安装的。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张满的证言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19年8月1日《塔吊租赁合同》中“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是否与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印章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6月10日出具(2021新29委鉴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9年8月1日《塔吊租赁合同》中“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提交比较的《年产12万吨高塔复合肥和水溶肥项目办理塔吊备案提交资料》中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
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法院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样本共2组,第一组样本标识为YB1,第二组共3样,样本标识YB2-1、YB2-2、YB2-3,第一组为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提供,第二组为***达租赁站提供。鉴定机构直接排除比对第一组样本YB1,仅用第二组样本YB2-1、YB2-2、YB2-3比对,导致鉴定结果错误,申请补充鉴定。经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结论为:2019年8月1日《塔吊租赁合同》中“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印章与提交比较的《阿克苏地区非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工程项目直接发包通知书》中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印文盖印形成。
经质证,***达租赁站、贵天化肥业公司对上述两份鉴定结论无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2019年6月张世伟与贵天化肥业公司签订《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高塔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对贵天化肥业公司高度约100米、直径18米的高塔土建工程施工,施工期限自2019年6月10日至2019年9月25日,工程包干造价1,800,000元,工程施工所用钢筋、混凝土、预埋件、防水材料、钢材等施工完毕后不能带走的材料全部由贵天化肥业公司提供,氧气乙炔、焊条、模版、施工机械、塔吊等施工完毕后能够带走的全部为***提供。
***在施工中,与***达租赁站协商租赁塔吊用于高塔项目施工,***达租赁站与***以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名义于2019年8月1日订立《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出租QTZ50型塔吊一台在贵天化生态肥业公司水溶肥和复合肥建设项目工地使用,租金每月25,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设备押金20,000元,需要***达租赁站包安装、拆卸的,另支付进出场费71,000元;塔吊需更换钢丝绳、主电线由出租方购买;租金按月支付,年底结清;因冬季不能施工,塔吊需要报停免租的,需及时核算结清租赁费等费用后,经出租方认可并出具报停书有效,否则连续计算租金,租期为每年的3月10日至11月20日,如开工提前或停工期推迟需及时通知出租人,按实际日期结算;如不结清按违约处理,承租人除结清租金外,按总租金的30%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产生诉讼,违约方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等。该合同加盖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印章,***以担保人身份签名。
***达租赁站的经营者李俊超与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张满协商,在施工现场安装塔吊。为使塔吊安装工程符合质检站工程备案资料需要,张满按照李俊超要求,作出了《塔式起重机安装专项施工方案》等资料,并在《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加盖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印章,该合同另一方盖有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印章及黄亦秋私章。
***租赁塔吊施工高塔项目过程中,贵天化肥业公司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向***达租赁站垫付塔吊自2019年8月10日至10月10日的租赁费50,000元;2019年11月5日向***达租赁站垫付塔吊自2019年10月18日至12月18日的租赁费50,000元。
该高塔建设项目完成后,贵天化肥业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达租赁站发出《告知函》,要求在2020年4月3日至4月10日7天内拆除滞留在公司院内的塔吊,否则其公司将强行拆除。***达租赁站收到该《告知函》后,于2020年4月16日发出《律师函》表示,***达租赁站与贵天化肥业公司不存在塔吊租赁关系,贵天化肥业公司不是承租人无权要求拆除塔吊,塔吊的承租人是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截至发函时止,承租人未要求退还塔吊;塔吊是静密安全性建筑设备,如贵天化肥业公司擅自拆除,造成的损坏及其他无法正常使用的情形,需承担一切损失。贵天化肥业公司收到该函后,又于2020年4月21日发出《回律师函》表示,高塔项目于2020年1月5日已经施工完毕,不再使用塔吊,***达租赁站与***就租赁事宜双方协调解决,其公司保留向租赁双方追索因塔吊阻碍生产而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在付清其公司代为垫付的塔吊拆卸费用及赔偿完毕经济损失后拉运回塔吊设备。
2020年4月20日,贵天化肥业公司与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订立《塔吊拆除承揽协议》约定,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拆除坐落在高塔北面的50型塔吊,拆卸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至4月24日,拆卸费为18,000元。2020年4月25日该塔吊拆卸完毕,贵天化肥业公司与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人员办理了塔吊拆卸交接清单,贵天化肥业公司支付了拆卸费18,000元。
2020年6月17日,***达租赁站与贵天化肥业公司协商拉回塔吊设备,并通过微信提交了***出具的内容为“***2019年承包贵天化肥业公司高塔土建工程,租赁***达租赁站塔吊一台,现因***达租赁站从贵天化肥业公司拉走租赁的塔吊设备,因塔吊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及纠纷与贵天化肥业公司无关”的承诺书。贵天化肥业公司人员通过微信向***核实承诺书属实后,将塔吊设备返还给***达租赁站。***达租赁站出具《塔吊移交情况说明》,确认塔吊设备主体及配件数量、质量无异议,并向贵天化肥业公司支付塔吊拆卸垫付费用20,000元。事后,***达租赁站认为尚欠截止到2020年4月30日的租赁费向一审法院起诉。
另查明,经贵天化肥业公司核算,其公司已经向***支付高塔项目施工费用包括两次向***达租赁站垫付的租金100,000元,合计1,867,9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一是: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如何确定。《塔吊租赁合同》盖有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印章,但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对该印章予以否认,同时否认***挂靠其公司承建了贵天化肥业公司的高塔项目土建工程。经新疆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塔吊租赁合同》中的印章进行鉴定,依据不同的比对样本,得出了合同中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印章与比对样本具有同一性以及不具有同一性的两种鉴定结论。因此,应当以《塔吊租赁合同》的盖章是否得到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不是以印章的真假来确定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应否承担承租人责任。
结合本案事实,第一,***与贵天化肥业公司的《施工合同》由***以张洪本名义订立,并未挂靠万博华泰市政公司施工;第二,通过对喀什东辉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阿克苏分公司的张满调查,张满是应***达租赁站李俊峰的要求,在贵天化肥业公司安装塔吊,其应李俊峰的要求在《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中盖章,作了完整的塔吊安装备案资料交给李俊峰,塔吊安装工程备案资料及安装合同、租赁合同的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印章均为同一枚印章,如何加盖均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万博华泰市政公司的合法授权。万博华泰市政公司不应承担承租人责任。***在《塔吊租赁合同》中虽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实为承租人,租赁塔吊是为完成高塔土建工程施工项目,故应承担承租人责任。贵天化肥业公司是案涉高塔土建工程的发包人,与***订立《施工合同》向***支付工程施工款。为拆除塔吊设备,贵天化肥业公司与***达租赁站及***进行交涉,***达租赁站及***均表明贵天化肥业公司不是承租人,与租赁的塔吊无关。故贵天化肥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之二是:《塔吊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及剩余租赁费如何确定。***达租赁站要求支付租赁费期间自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案涉《塔吊租赁合同》约定冬季停工期需报停并经***达租赁站认可免租金。***在租赁过程中并未在冬季向***达租赁站报停,故租赁期应按约连续计算。2020年4月2日贵天化肥业公司发函要求在7日内拆除塔吊,***达租赁站应当知道塔吊租赁期限已到期,故塔吊租赁期限应为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8日共7个月,租赁费共计175,000元,贵天化肥业公司已代付100,000元,***达租赁站未获得的租赁费为75,000元。***达租赁站将贵天化肥业公司已代付100,000元中的35,000元视为代为购买的提升机,既无合同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达租赁站收到贵天化肥业公司的《告知函》后,认为其与贵天化肥业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应当向其自认的承租方***或万博华泰市政公司履行通知、协助义务,就塔吊拆卸、租赁费的结算进行协商,妥善解决租赁合同的后续事宜。但其没有向合同相对方依法履行告知提示等附随义务,而是与贵天化肥业公司反复交涉,不予拆除塔吊,拖延期限,扩大损失。对其认为承租方违约,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达租赁站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达租赁站要求支付进出场费71,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万博华泰市政公司、贵天化肥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本院根据二审新证据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二、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55,745元[833元/天×265天(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65,000元],进场费71,000元”、“三、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6,223.5元(220,745元×30%)”、“四、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连带支付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3,219元;以上一至四项共计306,1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56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为“解除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租赁费7,5000元、进场费71,000元,合计146,000元;
四、驳回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93元,一审法院减半收取2,946元,由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1,542元,***负担1,40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785.62元(其中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预交5,892.81元、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预交5,892.81元),由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建如
审判员 冀俊齐
审判员 曹燕燕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马妮
书记员 杨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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