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5652号
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新疆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负责人:李俊超,男,198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新疆佰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黄亦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霞,女,汉族,该公司会计。
被告: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乔德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群(系***妻子),女,197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东省临沂市。
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达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博华泰公司)、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天化公司)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达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燕琼,被告万博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霞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艳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天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155,745元,进出场费71,000元;3.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223.5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3,219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万博华泰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万博华泰公司租赁原告型号为QTZ50的塔机一台,用于其“年产12万吨高塔复合肥和水溶肥建设项目”施工。塔吊租金为每月25,000元,进出场费为7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塔吊所产生的租金按月支付,年底结清租金,如不结清按违约处理…乙方违约除向甲方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租金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万博华泰公司提供了租赁物,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另,第二被告贵天化公司为“年产12万吨高塔复合肥和水溶肥建设项目”的发包人,与第一被告万博华泰公司共同承租原告所有的塔吊,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原告支付部分租赁费,与原告之间构成事实租赁关系。故,原告认为第二被告贵天化公司作为承租人,应当承担责任。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万博华泰公司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担保人与承租人承担同样责任,范围包括塔吊的损坏、报废赔偿金,租金及违约金的支付等。因此,第三被告***作为合同担保人,应当与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博华泰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与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签订过合同,我公司与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也没有关系。***与我公司也没有业务往来,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天化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公司并未承租原告的塔吊设备,实际承租人系***,***在带领施工队在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施工时承租了原告的塔吊设备,塔吊租赁费应由***承担,塔吊租赁费与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无关。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更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我承包的工程是单包工程,我是外地人,塔吊是不能租给个人的,因为是单包工程挂靠的公司是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塔吊是***联系的,***将塔吊租赁合同给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公司去盖的章子,盖完章子***才签的字。我只是担保人,不是租赁人。是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租赁的塔吊,我与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都在使用。我是给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干的活,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2019年8月1日《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博华泰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租赁物的租赁费、进出场费、违约金等进行约定。被告***是该租赁合同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被告万博华泰公司认为公司没有签订过该租赁合同,章子也不是公司的,故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可是担保人,认可合同上万博华泰的公章是贵天化公司拿去加盖的;被告贵天华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该租赁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但并未提交不是其公司公章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2.原告提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起重机械使用登记表、建工起重机械备案表及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用以证明在国家行政机关备案的项目施工单位是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均有该公司加盖的公章及监理单位等四方的签字的事实;被告万博华泰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章子不是公司的,公司也没有施工过这个工程。塔式起重机安装合同上的章子也不是公司的;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贵天华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被告认为合同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并未申请公章鉴定,且又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3.原告提交一组转账凭证及收据,用以证明2019年10月17日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王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2019年11月5日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副总乔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租赁费。乔某与王某系夫妻,乔某又系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女儿。塔吊租赁过程中,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帮贵天化公司购买起升机的费用,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与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系共同承租人的事实;被告***达公司认为与其公司无关;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认为这是***撤场之后贵天化公司使用塔吊的时候给的租赁费。***使用的时候王某都是从工程款里将租赁费扣掉了;被告贵天华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4.原告提交增值税发票、代理合同及收费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为诉讼支费代理费13,219元的事实;被告万博华泰公司与***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贵天华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5.被告万博华泰公司提交劳动监察情况,用以证明杨某在2019年6月30日前是在其公司工作,其在2019年9月23日还签字系不真实的事实;原告认为万博华泰公司关键的一页证据没有提供,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一页员工花名册只写明劳动合同的期限,但杨某是否在公司工作应以实际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为准。故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认可,杨某是否离职不影响备案资料的公信力;被告***对此认为不清楚,没看懂;被告贵天华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6.被告***提交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是单包工,租赁费等应由甲方贵天化公司承担的事实;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王某系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万博华泰公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贵天华公司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7.被告贵天化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塔吊移交情况说明、移交清单、承诺书及微信截图,用以证明租赁费与公司无关的事实;原告认为情况说明是原告出具的,出具的背景是原告方要去将塔吊拆走,仅能证明塔吊是在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项目使用,拆除塔吊的费用原告自愿承担,拆卸清单也可以证明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委托原告购买的起升机组一套。微信截图、承诺书均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万博华泰公司认为承诺书复印件与截图不一致,故不予不认可,对其他证据认可;被告***对承诺书认为不是其真心书写的,对其余证据认可;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本院通过对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万博华泰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万博华泰公司租赁原告型号为QTZ50的塔机一台,塔吊租金为每月25,000元,需要甲方包安装、拆卸的一方另向甲方支付进出场费71,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塔吊所产生的租金按月支付,年底结清租金,如不结清按违约处理,乙方违约除向甲方支付租金外,另向甲方支付总租金30%的违约金,发生纠纷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等内容。被告***在乙方委托人处签名,并在乙方担保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2019年9月8日原告即为被告挂名施工的贵天化公司提供塔吊,被告租赁至2020年4月30日才让原告拆走塔吊。
另查明,被告万博华泰公司租赁原告的塔吊是用于其挂名施工的被告贵天化公司的“年产12万吨高塔复合肥和水溶肥建设项目”。该项目实际由被告***施工,在租赁过程中,该塔吊由***与贵天化公司在使用,***使用期间的租赁费已由贵天化公司从其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贵天化公司在使用塔吊过程中曾要求原告代买起升机,并于2019年10月17日、2019年11月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共计10万元,其中原告代买起升机费用35,000元,其余65,000元是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因被告未支付剩余的租赁费原告遂诉至法院。
2020年6月19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承包的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公司的高塔土建工程,租赁原告的塔吊现由原告从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公司拉走,因塔吊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费用及法律纠纷与新疆贵天化生态有限公司无关,全权由承租方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塔吊被租赁至贵天化公司进行建高塔水溶肥和复合肥建设项目使用,对租赁期间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以及租赁费为每月25,000元,进场费为71,000元等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该塔吊到底是谁租赁,谁实际使用,租赁费应由谁承担。本案从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及双方陈述得知,该塔吊是贵天化公司要求被告***联系后,由被告万博华泰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加盖公章,被告***在该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名。该塔吊实际一直由被告***与被告贵天化公司使用。期间贵天化公司曾向原告支付了购买起升机的费用及支付租赁费65,000元。由此可见被告万博华泰公司是承租人,***与贵天化公司是实际使用人。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本案三被告承租人与使用人均应对租赁原告的塔吊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解除与第一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因原告的塔吊已实际被拉走,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租金155,7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律师费13,21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155,745元【833元/天×265天(2019年9月8日至2020年4月30日)-65,000元】,进场费71,000元;
三、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66,223.5元(220,745元×30%);
四、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律师费13,219元;
以上一至四项共计306,187.5元,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3元,减半收取2,946元,由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新疆贵天化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及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阿克苏市***达建筑设备租赁站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喻 霞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日
书 记 员 匡婧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