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新3122民初868号
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疏勒县洋大曼乡尤喀克亚伊拉克村2组003号商铺。
经营者:***,该租赁站负责人。
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1MA77B3GL8R,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深喀大道经济开发区(总部)纬九路北侧经四路东侧江苏大厦11层11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库尔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个体,住疏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的负责人***,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租金90000元;2、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疏勒县签订了一份《疏勒县正大租赁站塔机租赁合同》。涉案合同对被告租赁原告的塔吊事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并在涉案合同的第九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每台人民币30000元”。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金,至今尚欠原告塔吊租金90000元。并且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现诉至法院如诉裁判。
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租赁合同是属实,经过计算我方租赁期间是7个月,因此7个月租金是91000元,加上进场安装费40000元,我方欠原告的租金为131000元,扣除我方已经支付租金7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61000元。2、我方没有及时支付给原告的租金是因为是原告账目不清所导致,责任不在我方,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不成立;3、被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我方应和被告***共同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1、我方仅是项目工地负责管理的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负有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的义务;2、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原告将塔吊撤走后,塔吊可以正常出租,实际上原告的损失仅仅是欠付租金资金占用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0日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签订《疏勒县正大租赁站塔机租赁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从原告处租赁塔机,其使用塔吊的工地是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改扩建项目工程,租赁期间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租期216天为起点,不足216天的按216天计算,每台每月的租金为13000元/月。进出场费(包含设备的运输费、拆装人工费、吊车费、基础螺栓、检测报告)每台400**元由承租方负担。合同中明确约定如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责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每台人民币30000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的负责人***接洽,***为了将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的塔吊尽快进入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改扩建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先行支付了10000元的塔吊租赁费。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将塔吊进入工地租赁给被告,并完成塔吊租赁责任。塔吊的租赁期间为从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0月20日止,即216天;经计算产生的租金为13000元/月÷30天×216天=93600元,以及塔吊的进出场费40000元,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未支付。2021年10月18日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仅支付原告租金70000元。因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的租金而酿成此纠纷。
另查明,2022年12月15日被告***以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改扩建项目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的内容是“今欠***塔吊租赁费90000元,承建喀什地区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改扩建项目,承建单位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2022.12.15”。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疏勒县正大租赁站塔机租赁合同》1份、欠条1份、发票1份,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支付款回单1份,发票1份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诚信、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疏勒县正大租赁站塔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清楚明确。现原告向被告工地提供了塔吊出租,被告应支付租赁费。经庭审查明塔吊产生的租赁费为93600元,加上塔吊进出场费40000元,合计租赁费为133600元,扣除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支付的租赁费70000元,扣除被告***以工程项目负责人身份提前支付的10000元进场费,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53600元。对于租赁费53600元,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理应支付。
对于被告***是否要承担责任,从2022年12月15日***出具的欠条内容上看,被告***是以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并且庭审中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不能出示证据证明***是疏勒县人民医院传染病区改扩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虽然出具了欠条,但仅是作为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而出具的欠条,其责任应由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公司承担,***个人不承担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违约金是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是多少,本案中根据当事人的履行欠付租赁的情况,产生的预期利益,本院酌情支持因被告违约向原告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经计算为:53600元×3.85%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96天(2022年12月25日至2023年3月31日)=543元。故本院支持违约利息损失54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庭审过程中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每月塔吊的巡检费3000元,计7个月,合计21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出此项诉讼请求,并且原告也未出示巡检费发票。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本案的诉讼费按胜败比例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租金53600元;
二、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违约利息损失金543元。
三、驳回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已预缴);由原告疏勒县正大建材租赁站负担750元,由被告新疆万博华泰市政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