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322民初8993号
原告: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综合保税区黔中大道电商科创园内。
法定代表人:郑计环。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系贵州大娄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桐梓县花秋镇青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江。
原告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4,051,496.31元;并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4,051,496.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该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8日签订《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富润煤矿片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桐梓县花秋镇天青村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富润煤矿片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项目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预算总金额为1,000万元,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并对付款方式、逾期付款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进行施工,但被告却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履行过程中,2020年9月涉案工程因被告原因导致不能继续施工。2020年10月,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已完部分工程款为8,700,661.57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已支付4,649,165.26元,现尚欠4,051,496.31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答辩、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富润煤矿片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桐梓县花秋镇青山村富润煤矿片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土建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合同预算总价为1,000万元,付款方式为按月结算,每月25日上报工程量,甲方认可后付80%,每一单项工程甲方验收后扣除5%的质保金后支付余款。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原告施工至2020年9月,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不能继续施工,原告将已完成工程部分交付被告。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签订5份《桐梓县花秋镇青山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进度汇总表》(最后一次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以及1份《进度结算表》,载明原告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共计为8,700,661.56元,被告已支付4,649,165.26元,现尚欠4,051,496.30元至今未付。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2019年11月8日,原被告签订《贵州省桐梓县花秋镇(富润煤矿片区)历史遗留矿山生态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建设项目(土建部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涉案工程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施工过程中,双方按合同约定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桐梓县花秋镇青山村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进度汇总表》和《进度结算表》,载明工程款共计为8,700,661.56元,已支付4,649,165.26元,现尚欠4,051,496.30元至今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4,051,496.3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10月22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主张。经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按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工程款的最后结算时间为2020年10月25日,结算后,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从2020年10月26日起以尚欠金额4,051,49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51,496.30元,并从2020年10月26日起以4,051,496.3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支付违约金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共筑未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2,101.98元,由被告贵州瑞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甘明忠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万 余
书 记 员 敖体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