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404号
原告:***,男,196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女,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港,男,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纸业公寓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73695900J。
法定代表人:吴有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豪,男,199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公民身份号码42118219********。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所在湖南省石门县。公民身份号码43072619********。
原告***与被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
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尹港、被告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保美建设公司(甲方)签署《中国中铁北京工程局鄂州市国际物流中心机场项目土石方工程专项资金投入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工程内容为土石方、运、填及碾压等;工程量以现场测量实际方量为准,甲方(被告)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原告)不参与管理经营,乙方为项目投入资金150万元,分红利润按照工程量0.5元/立方计算收入分红,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7%,以后以此类推,余款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分红利润,不得无故拖延支付分红利润。合同签订后,被告保美建设公司授权夏锐与***合伙,共同承接案涉工程,双方约定***为合伙事务执行人。2019年9月30日,原告***通过刘燕鸿向被告***转款20万元、10月6日转账20万元、10月7日转账20万元、10月8日转账20万元、10月10日转账20万元、11月7日转账20万元、11月8日转账10万元,以上合计130万元。之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分红即还本付息时遭拒。原告认为,原被告约定的是固定收益的入股合作,且甲方(被告)自主经营盈亏,乙方(原告)不参与管理经营。应定性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款应视为还本付息的期限。因此,被告未付工程款即没有还本付息的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对其借款负有还款及支付利息的法律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
被告保美公司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保美公司不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本案的审理结果与保美公司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驳回原告对保美公司的起诉;2、本案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原告的利息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对抗,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湖北省鄂州市顺丰机场土石方(挖、运、平)项目中标人是中铁北京局工程有限公司,后由中铁北京局分包给湖北天慧达工程公司,天慧达公司转包给湖北麻城华源运输有限公司,再由华源运输公司转包给保美公司,该项目委托人夏锐亲笔签订了对应的分包合同并加盖了保美公司的公章,该公司组织、参与、实施了现场的施工建设,是实际的施工单位主体;二、我与夏锐及保美公司的关系:我是中国安能建设集团武汉分公司员工,当时我单位闲置推、挖、装等各类机械设备很多,夏锐通过熟人找我,想与我单位进行合作,租赁设备给保美公司施工,后我公司领导同意将设备租赁给保美公司,设备进场时夏锐及保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有美等相关人员在鄂州现场接受设备;三、设备进场前,我公司要求保美公司打租赁保证金,此时保美公司及夏锐的资金均无法到位,夏锐又请我帮忙调取资金,我便找到同乡***,后经介绍两方达成借款协议,并对资金成本回报进行协商明确(具体协商过程我不清楚,没有参与),***与夏锐及保美公司达成了借款协议,由于对保美公司及夏锐不放心,***的资金入账直接打入我个人账户,在施工过程中对资金流向及用途能有效掌握,资金具体走向我已向***提供相应明细。但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到庭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国中铁北京工程局鄂州市国际物流中心机场项目土石方工程专项资金投入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予以采信;证据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与证据三刘燕鸿出具的情况说明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30万元投资款后,向夏锐转账27万元、向保美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四原告与夏锐聊天记录8页及涉案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因无法核实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五即涂杨与保美公司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和证据六即保美公司与中国安能集团地第十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及《解除合作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七、武穴市人民法院(2021)鄂1182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因该判决书现已生效,与本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保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2019年11月26日夏
锐向保美公司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保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即中国安能第三工程局第七分公司大中队电话号码表及照片打印件各一份,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案外人夏锐因工程建设需要通过***向外融资,***邀请同乡***到鄂州机场项目考察,期间***和夏锐邀约***对其承建的工程进行投资,同年10月6日,保美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了《中国中铁北京工程局鄂州市国际物流中心机场项目土石方工程专项资金投入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一份,保美公司在该协议书上加盖合同专用章,夏锐在甲方代表人栏处签名,***亦在协议书上签名。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施工鄂州机场土石方工程,其中第三条利润分配及投资金额约定:鉴于甲方经营项目为土石方运输项目,经甲、乙双方友好自愿协商:双方合作期间,甲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乙方不参与管理经营。***为项目投入资金150万元,分红利润按照工程量0.5元/立方计算收入分红,工程完成后一个月内付至工程款97%等条款。合同签订前后,***委托刘燕鸿向***的个人账户分七次转账130万元(2019年9月30日转账20万元、10月6日转账20万元、10月7日转账20万元、10月8日转账20万元、10月10日转账20万元、11月7日转账20万元、11月8日转账10万元)。该款到账后,***于2019年10月19日、11月14日、11月22日分别向夏锐转账2万元、5万元、20万元,同年11月25日向保美公司账户转账30万元,次日,夏锐向保美公司出具“今向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现定于2021年11月26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此款为***打入公司)”的借条一张,将该30万元借支领走。此后,***向保美公司、***主张分红和结算遭拒。为此,***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保美公司签订的《中国中铁北京工程局鄂州市国际物流中心机场土石方工程专项资金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但从该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双方并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合作特征,而是约定原告***出资后,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按标准计算并享有固定投资收益,该协议明显不具有合伙投资的基本特征,因此,该协议书更具有借款特征,双方之间的关系实质上是“名为投资、实为借贷”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投资合伙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保美公司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根据案涉《中国中铁北京工程局鄂州市国际物流中心机场土石方工程专项资金投资入股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应为案涉项目投入150万元,其虽然以通过委托他人向被告***个人账户转账的方式已实际投入130万元,但被告保美公司实际仅收到由被告***账户转账的30万元,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向被告***转账及被告***向夏锐转账的行为系基于被告保美公司的授权,因此只能认定原告***按照案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告保美公司提供的资金为30万元,也就是说案涉借款的出借资金为30万元,被告保美公司只对此款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原告***与被告保美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认定系基于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但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形下,仅凭原告***委托他人向被告***转账130万元及被告***向被告保美公司转账30万元、向夏锐转账27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与被告保美公司存在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与保美公司共同清偿案涉借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案涉款项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明显和其与被告保美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同,被告保美公司收取的30万元之外的100万元款项,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四、案涉协议只约定了以工程量进行分红,没有明确约定利率,应当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借款3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div><divstyle="margin:0.5pt0cm;line-height:25pt;text-indent:30pt;font-family:宋体;font-size:15pt;">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25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被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敢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陶玙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