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鼎回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82民初2925号
原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永宁大道纸业公寓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673695900J。
法定代表人:吴有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俏,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斌,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鼎回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刘家巷81号日杂综合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2MA49BFU04B。
法定代表人:蔡贵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武穴市梅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美公司”)与被告湖北鼎回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回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俏、涂斌与被告鼎回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鼎回美公司向保美公司支付借款150万元及违约金354750元(自2021年1月28日起按日息0.0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判令律师费用5.5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由鼎回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鼎回美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向保美公司提出借款,保美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鼎回美公司银行账户转账15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2021年4月30日一次性返还全部借款,如逾期未还,须自借款之日起每天按照借款金额的0.05%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保美公司向武穴市人民法院诉讼追讨债权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误工费、差旅费、鉴定费等一切相关费用。202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保美公司多次向鼎回美公司主张还款,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2021年8月1日,保美公司与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保美公司与鼎回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代理人,先支付律师费1万元,后根据生效判决、裁决、调解金额的3%收取律师费。保美公司于2022年9月15日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出具了发票。
被告鼎回美公司承认原告保美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违约金按日0.05%计算,明显偏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保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鼎回美公司承认原告保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保美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原、被
告就案涉150万元借款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鼎回美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原告保美公司主张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鼎回美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按约定自借款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起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但双方约定按日0.0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根据约定,被告鼎回美公司应承担原告保美公司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保美公司与湖北道辉律师事务所约定的“据判决、裁决、调解金额的3%收取律师费”,属约定不明,原告保美公司主张律师费5.5万元依据不足,被告鼎回美公司应承担的律师费以原告保美公司已实际支付的1万元予以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北鼎回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50万元,并自2021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承担利息;
二、限被告湖北鼎回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746元,原告湖北保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46元,被告湖北鼎回美建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庆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建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