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2民终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观月商业广场3单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22181464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7月2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柏果镇东升村四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17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振生,男,1970年3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国,男,1985年7月3日生,彝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再平,男,1969年6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明村,男,1954年5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以上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系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将,系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富,男,1960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鑫,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盘州市柏果镇东升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61396548P。
法定代表人:瞿富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婕,系贵州真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桃,系贵州真知律4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8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安公司、***、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857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上诉人建安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或存在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上诉人建安公司在对外开展正常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建安公司对外拥有大量的到期债权,如在建安公司承建的保基乡村旅游业陆家寨稻田精品民宿项目中,仅案外人贵州盘州市保基龙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就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4000万元,因此,建安公司在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未丧失债务履行能力。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建安公司于2001年2月8日经原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登记出资情况为:袁明村认缴出资329.6万元,实缴出资为329.6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王有国、王学草、王应科、郭景文、袁西、王昌浩实缴出资7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37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329.6万元)。***认缴出资325.8万元,实缴出资325.8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李安祥、刘涛、叶江**、叶康、罗洋实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36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325.8万元)。**认缴出资325.80万元,实缴出资325.8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余小荣、苏绍福实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36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325.8万元)。彭建国认缴出资284.2万元,实缴25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5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5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284.2万元)。华再平认缴出资269万元,实缴出资21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高林贵实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1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269万元)。彭振生认缴出资197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黄锦实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197万元)。王光富认缴出资98.6万元,实缴出资98.6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瞿富强、杜江胜实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6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98.6万元)。王学照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0万元)。马梦瑞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60万元)。印明信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万元)。建安公司股东**、***、彭振生、彭建国、华再平、袁明村等已经出资完毕,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偿责任的前提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对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本案中,上诉人建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尚需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即使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履行期限也尚未确定,被上诉人更不能举证证明建安公司无法清偿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在没有特殊法定情形出现的情况下,基于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合同相对性原则,为保护股东和投资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公司股东**、***、彭振生、彭建国、华再平、袁明村、王光富主张权利,上诉人**、***、彭振生、彭建国、华再平、袁明村、王光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判决上述股东承担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会对上述股东采取执行措施,直接影响上述股东的合法权益。综上,被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上诉人建安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安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中已查明各股东的出资情况,股东***、**、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未能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依法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建安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各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建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905.90元,被告***、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在未足额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建安公司经协商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提供资质文件,由原告全额出资,共同在盘州市柏果镇成立“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柏果镇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经营和管理由原告全权负责。该项目部建安公司占1%的份额,原告占99%的份额,建安公司不参与经营和管理,经营和管理所有费用、盈亏由原告承担,建安公司不实际出资,其回报为总工程款的1%。建安公司在柏果镇单独开设账户,并授权原告使用财务专用章和袁明村私人印章各一枚,该账户由原告负责监管和使用。协议还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建安公司的基本账户,建安公司扣除1%的回报,缴纳税费后全额支付至项目部账户。此外,该协议还就工程的结算、责任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作协议》后,建安公司经招投标中标盘州市柏果镇深度贫困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项目,并于2018年7月10日与盘州市柏果镇人民政府签订了《盘州市柏果镇深度贫困村规范化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与建安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对前述中标工程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4日,建安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盘州市柏果镇财政所将前述工程的工程款支付至盘州建安商贸有限公司账户。盘州建安商贸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向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盘州柏果支行的账户(尾号0323)汇款662905.90元,备注用途为:代建安建筑工程付柏果镇深度贫困村卫生室规范化建设项目工程款。后因建安公司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账户中的款项先后被扣划和冻结。另查明,建安公司于2001年2月8日经原盘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现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结果,可以确定建安公司股东登记的出资情况为:**(认缴出资额为86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86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王学照(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王光富(认缴出资额为26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彭振生(认缴出资额为52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彭建国(认缴出资额为75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马梦瑞(认缴出资额为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华再平(认缴出资额为71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袁明村(认缴出资额为87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印明信(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上述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21年1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建安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62905.90元;2.被告***、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承担何种责任。
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建安公司仅是提供资质用于工程的招投标和施工,成立的项目部也是由原告自行管理和经营,对于工程款的分配由原告收取99%,建安公司收取1%。故本案虽名为合作协议,但从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是借用建安公司资质进行施工,建安公司取得工程款1%作为回报,实际为借用资质承建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工程施工建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虽然《合作协议》无效,但原告完成了工程的施工建设,交付了相应的劳动成果,故建安公司仍应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建安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因建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未取得相应款项,故原告要求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662905.90元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作为建安公司股东,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按时足额缴纳出资,根据查明的事实,前述股东出资认缴时间为2021年1月6日,现认缴时间已经届满,至今仍未足额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前述股东应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建安公司未能清偿原告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至于被告辩解现不能认定建安公司是否能够履行付款义务,不能判决前述股东承担责任。本案将根据股东是否足额出资,并在判决中明确未足额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条件,现无法认定建安公司是否能够履行本案的付款义务并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10月1日)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2905.90元;二、被告***、**、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对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光富在600000元范围内对判决第一项中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5元,由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建安公司、***、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登记备案的2011的公司《章程》、2011《股东会议决》、出资转账凭证34张,拟证明自2011年起,公司股东28人,足额实缴全部出资共计2000万元;2.公司登记备案的2016年《章程》、2016年《股东会议决》,拟证明***、**、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等五人在2016年1月18日经股权转让取得建设局股权;3.2018年1月17日《企业信息查询单》、经工商登记备案的2019年公司《章程》、2019年的《股东会议决》,拟证明截止2018年1月17日,各股东实缴的出资情况,证明2019年经股东会决议同意各股东间进行股权转让;4.经工商登记备案的2021年《章程修正案》、2021年《股东会决议》《清务清偿或清务担保情况说明》、《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六盘水日报》、《股东资格证》、最新《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拟证明2021年3月24日,建安公司在六盘水市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为2000万元,期间无债权人向建安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担保。2021年8月27日,建安公司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减资、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2021年9月2日,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决定准许变更登记;5.《股东实缴出资额转让协议》、《建安公司认可彭建国出资说明》,拟证明彭建国依据足额实缴全部出资;6.《第10期工程进度计量支付审批表》,拟证明贵州盘州市保基龙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建安公司工程款4500万元,因此,建安公司在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并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丧失履行能力的。经质证,上诉人王光富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各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上诉人王光富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建安公司章程修正案,拟证明在一审开庭之前建安公司注册资本依法减资到2000万元,因此一审认定为5000万元的事实有误;2.建安公司股东会决议,拟证明2019年4月28日瞿富强将0.8%的股权作价40万元转让给王光富,杜江胜将0.4%股权作价20万元转让给王光富,且王光富已向该两名股东支付完毕股权转让款;3.转款回单,拟证明王光富自己的股权出资款200万元已经出资完毕,所受让的瞿富强、杜江胜的转让股权,瞿富强、杜江胜在转让前也已经足额出资完毕的股权,因此王光富自己的股权及受让的股权均不存在未出资和未足额出资的情形。经质证,上诉人建安公司、***、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对以上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各股东已履行完毕出资义务。
被上诉人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3月24日,建安公司在六盘水市日报刊登了减资公告,公告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万元减少为2000万元,期间无债权人向建安公司提出债务清偿担保。2021年8月27日,建安公司向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资本减资、股东名录、章程修正案变更登记。2021年9月2日,盘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查决定准许变更登记,股东登记出资情况为:袁明村认缴出资329.6万元,实缴出资为329.6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王有国、王学草、王应科、郭景文、袁西、王昌浩实缴出资7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37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329.6万元)。***认缴出资325.8万元,实缴出资325.8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李安祥、刘涛、叶江**、叶康、罗洋实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36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325.8万元)。**认缴出资325.8万元,实缴出资325.8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余小荣、苏绍福实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36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325.8万元)。彭建国认缴出资284.2万元,实缴25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5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5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284.2万元)。华再平认缴出资269万元,实缴出资21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0万元,2016年1月18日经工商变更转让建设局实缴出资10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高林贵实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1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269万元)。彭振生认缴出资197万元,实缴出资2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万元,本人增资5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黄锦实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197万元)。王光富认缴出资98.6万元,实缴出资98.6万元(其中本人实缴200万元,2019年5月9日经工商变更转让瞿富强、杜江胜实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共计260万元,2021年9月2日减资至98.6万元)。王学照认缴出资100万元,实缴出资10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0万元)。马梦瑞,认缴出资60万元,实缴出资6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60万元)。印明信,认缴出资10万元,实缴出资10万元(其中本人实缴1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是否应对建安公司应支付给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承担不能清偿债务的补充责任。
本案中,建安公司收取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因建安公司的原因导致支付给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款项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未取得相应款项,故建安公司应支付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62905.90元。又建安公司与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在先,建安公司股东减少注册资本在后,故应以建安公司与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各股东认缴的出资额作为建安公司股东是否足额缴纳出资的依据,而不应以事后建安公司减资后计算的比例作为各股东是否足额出资的依据。建安公司与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时,上诉人***、**、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均未按其认缴出资实际足额缴纳出资,一审法院据此判令以上上诉人承担对建安公司不能清偿盘州市见合水力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债务的补充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29元,由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彭振生、华再平、袁明村、彭建国、**、王光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岑加祥
审 判 员 张德权
审 判 员 张 荣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祁瑞娟
书 记 员 安梦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