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民终4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迎旭居委会盘龙花园二期6幢2单元4层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MA6DN8TD8B。
法定代表人:王应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萍,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庆,系贵州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观月商业广场3单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22181464L。
法定代表人:叶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达刚,系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莉莉,系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45000元及人工费55000元,共计200000元;3.改判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8月4日的租金和维修费(12000元/月)共计252000元,并自2021年8月5日起按月支付上诉人租金和维修费12000元,直至塔吊拆除之日止;4.若本案不宜直接改判,请求发回重审;5.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针对案涉工程所做的塔吊租赁费结算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一)上诉人的塔吊等设备系出租在案涉建设工程中使用。(二)本案租赁合同发生期间,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三)案涉施工项目部大门悬挂的是“盘县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稻田精品名宿项目部”门牌。(四)上诉人与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签订《塔吊租赁协议》,以及结算并签订租赁费用《结算单》的行为地点系该项目部办公场所。(五)无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是为了收取他人“管理费”让他人挂靠,还是出借建筑资质给他人使用收取“管理费”,均系其内部经营管理违法与否的问题,不影响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对外彰显和公示其为案涉工程承包施工单位的事实。二、案涉《塔吊租赁协议》及租赁费用《结算单》上,加盖的“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基乡村旅游业陆家寨稻田精品民宿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项目资料章),无论是否为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授权雕刻,均不免除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的责任。(一)案涉工程的中标施工单位是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二)案涉工程既然是房屋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对隐蔽工程、子项工程验收、申报工程进度等等施工资料、图纸上均会使用该资料章,因此案涉资料章的使用并非被上诉人一审抗辩所称“不清楚该章的存在,也未授权他人制作”。(三)案涉项目资料章的真实性问题,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陈述“该协议结算单当时是游红写的,游红写好后找我确认进场日期和结算日期,并将该协议内容拿给我看,我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签字……我在现场的资料上见过这个章……”,由此可看出案涉项目资料专用章在案涉工程相关资料上是被广泛使用的,该资料专用章真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上诉人有理由相信案涉塔吊承租方系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上诉人已尽到了普通善良人的注意义务,被上诉人建安公司应承担责任。三、假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结算租赁费并签订《结算单》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被上诉人**作为租赁费用结算的行为人,依法亦应承担责任。四、一审判决遗漏诉讼主体。(一)按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一审答辩和抗辩内容可知,一审庭审中已牵扯到的“秦泽彪”与被上诉人建安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据此,可推断秦泽彪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依法应属案涉主体。(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第7页)采纳的被上诉人**陈述其是秦泽彪聘到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当时秦泽彪在聘用我时说其是建安公司的负责人……”,故秦泽彪应为案涉主体。据此,依法应追加“秦泽彪”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可以查明被上诉人**到底是谁聘用的问题。综上,请二审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建安公司辩称,一、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案涉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由与上诉人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承担责任,建安公司并没有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不应该承担责任。二、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让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当庭拨打电话给上诉人核实合同签订实际过程和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当时上诉人并没有追加实际签订合同的主体作为第三人或者被告参加诉讼,应该认定为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可以根据新的证据、选择新的诉讼主体另案起诉。
**辩称,项目不是个人行为,**只是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做不了主,写的结算单上没有表明甲乙双方的东西,**只是证明多久进场和出场,**和上诉人的名字是签在一起的,**个人不负责任何责任,也没有付款,**只得到一个月的工资,后期的实际情况不清楚。
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2.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期间的塔吊租赁费145000元及人工费55000元,共计200000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的租金和维修费(12000元每月)共计252000元,并自2021年8月5日起按每月租金和维修费12000元支付原告直至塔吊拆除之日止;4.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建安公司中标保基乡村旅游业陆家寨稻田精品民宿项目,招标人(贵州盘县保基龙华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招标代理机构(贵州环水工程招标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及备案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盘州市旅游局)共同向建安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2019年11月9日,原告法人王应龙与被告**作为结算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内容为“协议结算单协议人:盘县建安陆家寨稻田酒店项目部王应龙就陆家寨稻田酒店项目部使用王应龙塔吊费用达成如下协议:1、2018年6月3日王应龙塔吊进场到2019年11月3日产生费用按照232000元(大写贰拾叁万贰仟元整)包干,其中32000元(大写叁万贰仟元整)已经以人工费形式支付。其余下欠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为欠款,其中人工费为55000元(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机械租金、维修费、进出场费145000元(大写壹拾肆万伍仟整)。2、从2019年11月4日起王应龙按照人工费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租金及维修费12000元(大写壹万贰仟元整)计费,塔吊所有权仍为王应龙所有。3、欠款按照甲方进度款支付比例如实支付,2019年11月4日后产生的费用保证人工费8000元(大写捌仟元整)每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和维修费按照甲方进度款支付比例按时支付。结算人:**王应龙2019年11月9日”,其中,协议人:盘县建安陆家寨稻田酒店项目部处加盖由有“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基乡村旅游业陆家寨稻田精品民宿项目工程资料专用章”。因此,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向其租赁塔吊的具体对象,虽然被告**于2019年11月9日在协议结算单上签字,结合被告**庭审中陈述“该协议结算单当时是游红写的,游红写好后找我确认进场日期和结算日期,并将该协议内容拿给我看,我根据现场实际情况进行了签字,上面的资料专用章我未接触过,我仅在现场的资料上见过这个章,但该章应由技术人员管理,至于我签字时这个章是否加盖我记不清楚了。原来我在工地上是不允许签字的,因为签字也没有用,后来是因为我在现场管理熟悉情况,所以我才在协议结算单上签字。我是秦泽彪聘到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当时秦泽彪在聘用我时说其是建安公司的负责人,秦泽彪还说我在项目工地上不管做什么事都是代表建安公司”,再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向其租赁塔吊的是建安公司”,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综合被告**庭审中的陈述意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系建安公司工作人员,建安公司也不认可**系其工作人员,**本人庭审中陈述其是建安公司工作人员也是基于秦泽彪的陈述,且原告所提交的协议结算单上加盖的资料专用章,其庭审中陈述也不知是谁加盖,该资料专用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
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原告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案涉工程现场施工图6页,拟证明:案涉工程停工几年后现工程大门状况,以及上诉人塔吊租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提交(2021)黔0281民初2020号判决书,拟证明:1、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系建安公司,建安公司作为施工方向当时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上诉人主张的租赁物使用的工程系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包的工程,该事实已经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3、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主张秦泽彪等人与其签订内部经营合同书,秦泽彪等人应对外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在上诉人出示的民事判决书中被进行否定性的司法评价。
建安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三性不认可,上诉人从来没有到建安公司办公室谈过塔吊的事情,如和建安公司有接触应该要求建安公司加盖公章。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证明目的。2020号判决书在2021年年底时省高院正在审查是否决定再审,目前还没有相关的结果,该判决书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是不一致的。
**质证认为:照片是真实的,但是合不合法我不清楚。判决书上面的人我认识几个,但是这个案件的情况我不清楚。
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杨盛波、章华、秦泽彪在盘州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询问(调查)笔录,拟证明:1、案涉项目招标前,一直由杨盛波、章华负责实际施工建设,材料采购也一直由杨盛波、章华安排控制;2、在杨盛波控股的贵州高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不足达不到招标条件,骗取建安公司资质招投标后,该项目城市管理综合也一直由章华负责施工管理,秦泽彪、**等人全程负责该项目建设,而建安公司并不参与该项目的施工管理;3、案涉项目现场的主要负责管理人员有:游红、侯宇、秦泽彪、**,而游红、侯宇、秦泽彪是杨盛波委派到现场管理,**是章华安排到现场管理,杨盛波退出项目后,秦泽彪由章华安排进行现场管理,即**不是建安公司员工,其行为与建安公司无关;4、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流程为:建设单位把钱打入建安公司共管账户之后付到华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张玲玲(杨盛波妻子),后变更为陈忠伟(章华安排)],即案涉项目工程款实际由张玲玲、杨盛波、章华等人掌控,案涉款项的支付与建安公司无关。建安公司先后打钱到华丰商贸,是否支付完毕不清楚。
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相反该证据证实承包主体及施工单位均系建安公司,从笔录中可知当时与上诉人结算的**及游红均系建安公司在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员,且在笔录中证实建安公司当时安排有林科和王友国负责项目管理。该笔录形成时间是租赁合同已经发生之后的几年,因此被上诉人不能苛求上诉人几年前在案涉工程的项目办公室出租设备时即能知晓该笔录中反映的内容,因此该笔录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此外笔录中涉及的华丰公司在上诉人刚才出示的生效判决书中也有相应的记载,该公司用于接收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账户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建安公司共同商量设立的共管账户,因此该账户向上诉人支付款项、租赁费的行为并非向建安公司所称的不清楚,而应认定为与其有直接法律上的关系。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我不是章华安排的,当时我在凉都明珠管理施工,是秦泽彪将我调过去,调过去之后是建安公司发了一个月工资,建安公司与秦泽彪说的东西我都不知道,当时只是调我过去看工地,实际他们和建安公司的事情我不知道,我只是和他们一起签了字,作为现场管理人员证明进场及出场,公司是否给钱我不清楚。笔录的内容是否真实我不清楚。
本院对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建安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系内部关系,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工程系被上诉人建安公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将工程转包给秦泽彪施工。还查明,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停工,塔吊于2021年10月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租赁方的认定问题;二、上诉人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案涉工程是由建安公司承包后以内部承包的形式发包给秦泽彪施工,故建安公司对工程设立项目部的事实应为知情且同意的,现案涉设备租赁未签订合同,但上诉人确实提供设备给项目部使用,且持有的结算单是项目部负责人出具,结算单上加盖有项目部资料印章,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项目部代表公司租赁设备并进行结算,对上诉人主张建安公司租赁设备的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实际使用以及承担责任的人,属于内部问题,建安公司可另行向实际责任人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解除于2018年5月25签订的《塔吊租赁协议》,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故其请求解除协议无事实依据。但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属实,故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予以解除。关于2018年6月3日至2019年11月3日租赁费145000元及人工费55000元,有结算单为凭,予以支持。关于2019年11月4日至2020年8月4日的租金和维修费252000元以及此后费用,因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停工,上诉人明知工地停工却未及时拆除设备,故停工后的费用不予支持,仅应支持24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所遗漏,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二审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0281民初8319号民事判决;
解除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关系;
被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费145000元、人工费55000元、租金及维修费24000元;
驳回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80元,合计12120元,由上诉人贵州**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182元,由被上诉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8元。
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功云
审 判 员 杨 梅
审 判 员 蒙彩虹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孙婷婷
书 记 员 方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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