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281民初11915号
原告:**,男,196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辉,贵州八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
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观月商业广场3单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22181464L。
法定代表人:叶文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美,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经济开发区红桥新区闽商科技产业园六盘水梅安森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厂房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903224761673。
负责人:封美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洪,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综合部主任,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县。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308859022J。
负责人:向茜。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洪,男,1973年9月29日生,汉族,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综合部主任,住贵州省盘州市红果镇县。
原告**与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六盘水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铁塔贵州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锋、冯辉,被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美,被告六盘水分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45892.454元;2、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在欠付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645323.64元”,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贵州分公司”)将贵州省境内的铁塔通信基础设施项目通过中捷通信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评选,原告借用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资质,以被告建工公司名义参与评选。2020年3月23日,铁塔贵州分公司指定的采购代理机构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安公司送达《中选通知书》,确定建安公司中选涉案项目承包施工。《中选通知书》明确在通知发出十日内,建安公司向实际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六盘水市分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万元,通知发出三十日内与被告铁塔贵州省分公司完成合同签订。2020年4月3日,被告铁塔贵州省分公司与被告建安公司签订了《2020年基站土建施工服务集约化电商采购框架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原告**作为被告建安公司授权代表,代为签订本协议。《协议》第2.2.1项约定,乙方(建安公司)作为甲方(铁塔贵州省分公司)常规的铁塔通信基础设施项目服务商,在订单中约定的期限内,按照本协议的条件和订单,承担通信基础设的建设施工服务。协议第14.3.1项约定,甲方统一在铁塔在线商务平台定期发起结算,依据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比例及订单的状态,计算汇总结算金额。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建安公司涉案项目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基站土建项目。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被告建安公司同意原告**在建安公司总承包下进行建筑工程的施工,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工程建设资金管理采取通过甲方(被告建安公司)的基本账户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铁塔六盘水市分公司作为中标项目实际的建设单位、涉案项目合同履约方与原告对接,进行工作部署、款项支付、工程验收等,原告按照被告建安公司与被告铁塔贵州省分公司签订的《2020年基站土建施工服务集约化电商采购框架协议》及其它约定积极组织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铁塔六盘水市分公司进行验收结算,原告组织施工完成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仍有2745892.454元(含税)为支付,现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因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身原因,案涉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依据向贵院提起诉讼。经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确认,部分工程项目在原告起诉后仍有继续施工,该部分工程项目至今尚未结算,原告向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缴纳的100000元履约保证金,待原告与被告对该部分工程款项结算确认后,工程款及保证金再一并另行主张。
被告建安公司辩称,同意相关款项由中国铁塔六盘水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
被告中国铁塔六盘水市分公司辩称,同意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中国铁塔贵州省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铁塔贵州分公司”)将贵州省境内的铁塔通信基础设施项目通过中捷通信有限公司进行采购评选,原告借用被告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资质,以被告建工公司名义参与评选。2020年3月23日,铁塔贵州分公司指定的采购代理机构中捷通信有限公司向被告建安公司送达《中选通知书》,确定建安公司中选涉案项目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竣工后,经原告**与铁塔六盘水市分公司进行验收结算,经双方确认已结算未支付的实际款项为2645323.64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2020年基站土建施工服务集约化电商采购框架协议》、《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书》、结算清单在卷证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当事人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当时的司法解释进行处理,不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经原告与被告中国铁塔六盘水分公司进行结算,已结算未支付的实际款项为2645323.64元,被告中国铁塔六盘水分公司同意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建安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645323.64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其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5323.64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已收取案件受理费14784元,因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收取13981元,由原告**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8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 佩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忠能
书 记 员  陈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