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黔0281执异8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小林,贵州贵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盘州市。
被执行人: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州市翰林街道江源路观月广场3单元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2722181464L。
法定代表人:叶文林。
本院在执行***与盘州市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2年1月12日冻结了建安公司在盘州市恒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立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异议人***于2022年1月26日对本院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请求解除盘州市人民法院对建安公司在恒立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的冻结措施。事实和理由:异议人系恒立大世界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执行人建安公司在恒立公司的800万元工程款应归异议人享有。异议人先挂靠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并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合同签订后,异议人先后三次向恒立公司支付1950万元履约保证金。后因挂靠在重庆市合川区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方便施工,于2018年5月27日解除挂靠关系,转而挂靠在建安公司名下,并于2018年9月20日借用建安公司资质与恒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1.25亿。2018年5月20日,异议人与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并约定建设单位拨付给异议人的工程款,建安公司扣除6‰管理费、税金后支付给异议人。建安公司对异议人借用建安公司资质与恒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磋商过程及签订过程均不清楚。恒立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建安公司在扣除管理费、税金后的其余金额均已支付给异议人。施工过程中的费用均由异议人支付,恒立大世界工程项目的保证金由异议人交纳,而非被执行人所交。综上,特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依法解除对案涉款项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辩称,异议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建安公司与恒立公司所签,并非异议人与恒立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只能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恒立公司因该合同支付给建安公司的工程款,应属于建安公司的财产。异议人与建安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未经生效判决确认,不能仅以异议人的陈述认定二者之间形成挂靠关系。即使异议人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因异议人借用建安公司资质施工,该行为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应受法律保护。且异议人与建安公司之间的关系是管理费用、工程利益分配关系,其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对案涉工程款主张权利。综上,请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被执行人建安公司辩称,异议人所述属实,异议人系恒立大世界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恒立公司的800万元实属异议人所有。
本院查明,***与建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盘州市人民法院(2021)黔0281民初2020号民事判决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452万元并支付利息。建安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因建安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与建安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案件合并执行中,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以(2021)黔0281执4442号之二执行裁定冻结建安公司在恒立公司的工程款800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20日,异议人与建安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建安公司承包的恒立大世界项目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给异议人施工,建安公司收取总工程造价6‰的管理费及税费。2018年9月20日,建安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立公司将恒立大世界工程项目发包给建安公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25亿,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施工完毕支付200万元,负二层梁、板、柱混凝土结构完成支付已完成部份工程75%进度款,负二层梁、板、柱混凝土结构完成后的工程进度款按每月进度实际完成工作量的70%支付,所有工程完工达到预验收合格标准,并验收合格后次月支付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决算书一个月内审核完毕后14天内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7%,余款质保金不计息,异议人作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异议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建安公司与恒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安公司依双方签订的合同取得对恒立公司享有债权,本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建安公司对恒立公司享有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异议人与建安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仅是双方就建安公司从恒立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分配问题,并不具有异议人代替建安公司从恒立公司取得工程款的效力,因该工程对恒立公司享有债权的仍应是建安公司,而非异议人。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提称
审 判 员 胡 翔
审 判 员 孙大禹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岚芳
书 记 员 梁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