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华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824民初739号
原告:平凉市甲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华亭市一中东门6号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9年11月15日,住平凉市崆峒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陇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陇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平凉市甲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程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甲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程公司诉请判令其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负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华劳人仲裁字(2023)第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故其裁决错误。2022年3月1日,原告从天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包华亭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神峪河装车站(煤炭储装)工程土建标段二工程项目。2022年3月25日,原告将该项目的钢筋施工劳务工程包给**财具体施工,由其雇佣工人并负责管理具体施工事宜。2022年5月13日,被告受**财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具体劳务项目为钢筋捆扎工作;2022年8月9日,被告违规施工过程中不慎从钢架上摔落,造成被告受伤。被告**既非原告招聘,也不受原告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更非原告发放工资,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故此,原告并非被告的用人单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被告事先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其2022年5月23日起在原告承包的华亭煤业集团有限公司神峪河装车站工程标段工作,从事钢筋困扎工作在职2月有余,所从事的工作属被告业务内容。期间原告对被告的工作身份未提出异议,并支付了工资,实际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财未签订劳务合同,且工作内容所涉施工项目的承建人为原告而非**财,故用工主体是原告而非**财。原告所述2022年3月25日将承包的项目中钢筋劳务工程承包给**财施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财仲裁时**,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分包协议,也没有实际分包工程。**财本人没有任何建筑资质及劳务经营许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此,无论从事实还是从法律依据上,原告诉述的已将钢筋劳务工程承包给**财均不成立。被告在工作过程中从钢架上摔落受伤,最主要的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劳动设施及防护措施不符合规定,且在上岗时对员工疏于培训及管理所致。因此原告作为用工主体应当赔偿其损失。综上,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结果正确,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支持诉请,原告举证并证明:1.甲程公司**与**财通话记录及录音整理文件;2.甲程公司向**财支付劳务承包费转账记录;3.华劳人仲案字(2023)第02号《华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书》:甲程公司已将神峪河装车站(煤炭储装)工程土建工程中的钢筋工程项目分包给**财实际施工,**系由**财雇佣,受其管理。
被告质证称,对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给被告长期没有发工资,对转账回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
被告无证据提交,申请证人**财出庭作证。**财述称,本人无承包劳务工程的相关资质。工程是我自己叫人干的,我招的人考勤,但做多少怎么做都是我说了算。原告按工作进度结算钱,干活的人按照市场价计件算钱。我雇佣的人本来工资由我发,由我提供工资单,公司打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代发。**是其朋友介绍来给我干活的,没有签订承包工程的劳务合同,**的工资由劳务公司代发。我不在现场不清楚怎么受的伤,出事故后华亭县医院是由公司支付,平凉医院的是我本人垫付。甲程公司给员工做过培训,我只是口头告知安全事项,与被告没有签订安全协议。
原告对证人证言不持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异议证据,以及与本案无关联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3月,原告甲程公司将涉案工程土建标段项目中钢筋施工劳务承包给**财,由其雇佣并管理作业人员,负责具体施工,原告依工程进度支付相关费用。**财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022年5月,**财雇佣被告**有偿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
2022年8月9日,**在施工过程中从钢架上摔落受伤。
就双方劳动争议,经**申请,2023年4月23日华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华劳人仲案字(2023)第0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申请人**自2022年5月13日进入被申请人平凉市甲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受被申请人平凉市甲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该院遂裁决**与甲程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是原、被告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就双方争议的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劳动关系的成立,需要同时具备如下情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而,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劳动合同的主体,也即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劳动合同主体条件,才能签订劳动合同,依法依约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所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的主体资格条件、制度管理关系和业务组成归属,成为判断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内容依据。
根据前述规定,结合双方证据及相关**,分析评价原、被告双方工程行为后,本院认为,经工程分包,原告将神峪河装车站(煤炭储装)工程土建部分的钢筋工程交由非本公司员工的**财施工,**财对外招用人员从事的钢筋工程劳动,成为原告土建工程的业务组成部分。但是,考量双方工程行为相互关系后,本院认为,第一、原告将涉案工程中钢筋施工项目承包给**财,由**财雇佣人员施工并负责具体管理;接受**财雇佣安排,被告有偿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原告与**财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财与被告之间,又形成雇佣工作关系。尽管当事人通过相关工程产生一定联系,但因原告与**财之间、以及**财与被告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相关权利义务的合意及身份隶属关系,缺乏具备双方劳动关系的直接主体关联。第二、被告为**财自主招用人员,其接受**财雇佣从事钢筋捆扎工作,其劳动出勤、安全约束,以及钢筋捆扎施工的工序要求、质量掌控等关键内容,均受**财监督规制;在工作成果计件结算并由**财提供工资单后,才由劳务公司代发被告的劳动报酬。因而,被告受雇从事**财安排的有偿劳动,就涉案工作项目,被告与**财已形成直接劳动管理关系。所以,依前述规定评判认定,在被告无相关证据情况下,原、被告之间不具备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前述辩驳意见,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凉市甲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凉市甲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