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 西 省 泾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423民初1205号
原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陕西轩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某,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京诉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京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被告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中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6941.04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逾期利息33520.59元(该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共同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2212.5元,并按照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3165.93元;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7月31日在被告一发包的泾河新城文旅(电竞)嘉年华场地基础建设项目(二次)采购比价会中,经评审后中标。原被告在2019年8月5日就该中标项目签订了《泾河新城文旅(电竞)嘉年华场地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日。原告在2019年8月9日取得开工报告,实际施工日期为13天。2019年8月21日被告一、被告二组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确定该项目已经按照设计和合同完成各项工作,工程质量合格。在2020年7月21日被告一委托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格为1407587.55元。另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西咸新区茯茶镇文化演艺有限公司,2020年7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过程中被告一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134.02元、631795.45元,尚欠工程款489154.11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后被告应付工程款的为合同结算价的97%,即446941.04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2020年8月21日质保期满,返还结算价3%的质保金,即42212.50元。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延期付款的利息。另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15条、28条的规定部分或者全部使用财政资金采购货物、工程的,迟延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双方对于逾期利息没有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就本案所涉欠款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 ,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方认可原告的开工和竣工日期,也认可已给付款项。我方认为工程结算价款1407083.58元。但是一、施工合同9.2约定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和其他事故造成所有经济损失和一切责任均由承包人即(中京公司)承担。合同履行中,中京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损坏第三方(泾阳县星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物,造成第三方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该损失应由中京公司承担;为避免第三方向答辩人主张赔偿造成答辩人损失,剩余工程款应待第三方损失处理完毕后如有剩余,答辩人将剩余部分支付给中京公司。二、施工合同11.4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人(中京公司),应按照发包人(即答辩人)要求向发包人出具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假设答辩人应给中京公司付款,按照合同应给我方税票。
被告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泾新置业不是本案施工合同的主体,原告要求泾新置业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六组证据:1.泾河新城文旅(电竞)嘉年华场地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2.开工报告;3.竣工报告;4.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在工程完工后按照要求将所有施工资料转交给被告一的员工耿超工程师;5.微信聊天记录,为原告项目工作人员刘杰2019年8月5日受被告一委托提前进场清理垃圾,进行场地的清表工作是,被告一工作人员耿超同意将该视频中的地表附着物当做垃圾清除,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造成任何损害,被告一也从来没有向原告主张过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不规范行为。6.结算审核报告。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认可;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6 真实性无异议,但工程结算数额以答辩为准。被告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同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 第1、2、3、6组证据因被告方认可依法予以确认,对第4、5组证据不予确认。
对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泾河新城文旅(电竞)嘉年华场地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2通话录音。原告对第一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不认可。本院现对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无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泾河新城文旅(电竞)嘉年华场地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和承包范围:位于茯茶镇二期西侧临时停车场,总面积约为8800㎡,建设内容包括场地清表、新建铁艺围墙、灰土垫层及草皮、供电及给水工程。承包方式:包公包料。所有材料均由承包方自行采购,材料质量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并经发包方及监理单位确认。合同结算方式及费用:本工程采用清单计价模式结算。本合同总费用暂定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拾肆万伍仟零贰拾陆元伍角陆分(¥1245026.56元),其中,价款:人民币壹仟壹拾肆万贰仟贰佰贰拾陆元贰角(大写)(¥1142226.20元),税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贰仟捌佰元叁角陆分(¥102800.36元),最终以已完成合格工程量按照清单单价据实结算价为准。”2019年8月21日,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被告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报告。2020年7月21日,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委托陕西鸿英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审核,经双方确认结算价格为1407083.58元。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先后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6134.02元、631795.45元,共计向原告支付917929.47元。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该合同时企业名称为西咸新区茯茶镇文化演艺有限公司,2020年7月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泾河新城文旅(电竞)嘉年华场地基础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成立、合法、有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已验收并进行结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损坏第三方(泾阳县星河广告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财物,剩余工程款应待第三方损失处理完毕后如有剩余,将剩余部分支付给原告。 因未有证据证明其辩称的事实,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请求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若其给付工程款时,原告应向其开具相应的税票的答辩,因该合同中已约定:“每次付款时,承包方同时应按照发包方要求向发包方出具与付款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开具税票是原告先行履行的义务,原告未开具相应的税票,现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剩余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质保金42212.5元的诉请,因该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一年,且被告亦未提出关于质量问题的异议。故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质保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为无息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质保金逾期利息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向其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并不是该工程合同相对方,且原告并未有证据佐证被告西咸新区泾新置业有限公司为涉案工程主体。故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向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46941元及质保金42212.5元,以上共计489153.5元。
二、驳回原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58元,减半收取4529元,由被告西咸新区茯茶镇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300元,由原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承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来 掌 权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欣
附法律释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一:
泾阳县人民法院
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固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由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又能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人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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