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881民初6692号
原告:神木市秀忠粮油蔬菜门市,住所地:陕西省神木市北大街路西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821MA707LD166。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个体工商户员工。
被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曲江新区雁展1111号莱安中心6幢1单元20层12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06191635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秦皇岛市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神木市秀忠粮油蔬菜门市(下称“秀忠蔬菜门市”)与被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下称“中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忠蔬菜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忠蔬菜门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蔬菜款958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中京公司于2020年7月在神木市政府承揽市政管道维修项目,由被告***作为陕北项目负责人,项目部设在神木市惠民路附近,聘请案外人***作为办公室主任一职。2022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的项目部办公室购买了原告蔬菜共计欠付货款9584元,原告为被告开具发票一支,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工程未结算为由拒绝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被告中京公司辩称,被告***系被告中京公司陕北事业部的负责人,该事业部在神木市惠泉路办公,被告***并非被告中京公司的工作人员,且被告中京公司的工作人员并未在惠泉路就餐,故这笔货款应该由被告***以及该事业部其他股东负责。
被告***辩称,欠付原告货款属实,本被告并非被告中京公司的工作人员,而是被告中京公司陕北项目部负责人。陕北项目部的收益及工程款均转入被告中京公司,但被告中京公司并未向本被告及其他股东支付款项,故陕北项目部所产生的费用应该由被告中京公司负担。
原告秀忠蔬菜门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供货单二十五支,发票三支,证明:2022年5月至7月期间,原告共计为被告中京公司供货9584元。被告中京公司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表示即使原告供货属实,也是给陕北事业部供货,并不是供给总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该组证据中供货单载明供应商品名称、数量、单价、总金额等信息,发票系一式三联,载明购买方即被告中京公司企业信息、货物名称、金额等信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可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被告中京公司认可被告***系其公司陕北事业部的负责人,结合本院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注册登记,住所地为榆林市神木市××路××号,以及该分公司负责人为被告***的事实,故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中京公司的分支机构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供货的事实。
被告中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合作协议书一份、股份分配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货款应该由股份分配协议书中四位股东承担。原告表示对该组证据不清楚;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陕北事业部的收益都转给被告中京公司,故原告的货款应当由被告中京公司承担。该组证据中合作协议书系二被告协商设立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约定合作方式、承包期限、权利义务等内容,并有双方签字捺印,故本院对该合作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股份分配协议书载明的内容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无关,故本院对该股份分配协议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于2021年10月18日登记设立,住所地为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路××号,负责人为被告***,总公司为被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二被告约定由被告***代理被告中京公司在神木市区域内开展业务,合作期限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1日止。2022年5月至7月期间,该分公司在原告秀忠蔬菜门市采购菜蔬等货物,二十五支供货单载明货款共计9572元,后原告向被告中京公司开具发票一支,发票金额为9584元。
另查明: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于2022年6月15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秀忠蔬菜门市向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交付蔬菜等货物,原告与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之规定,在原告交付货物后,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理应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神木市分公司作为被告中京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已于2022年6月15日注销登记,故该分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理应由被告中京公司承担,又因供货单载明货款共计9572元,故原告诉请被告中京公司支付货款应以9572元为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作为被告中京公司分支机构登记的负责人,其向原告采购货物属于职务行为,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神木市秀忠粮油蔬菜门市支付货款9572元;
二、驳回原告神木市秀忠粮油蔬菜门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中京建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