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021民初1184号
原告:辽宁七星精带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辽宁省辽阳县刘二堡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马丽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英焕刚,男,1958年3月17日生,锡伯族,辽阳钢铁有限公司董事长助理,现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连凯,系辽宁王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任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树杰,男,1979年11月3日生,汉族,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
原告辽宁七星精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公司”)为与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七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英焕刚、周连凯,被告凯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树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七星公司诉称:201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凯昂公司卖给原告七星公司棒材穿水冷却设备1套,总价款为92万元,被告凯昂公司一直没有给原告七星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14.72万元(92万元×16%)的税款无法抵扣,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72万元,或判决被告给原告开具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8[(17%-13%)×92万元]万元,并判决被告给原告开具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凯昂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原、被告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在取得答辩人交付的货物且调试成功后,对货款27.6万元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为此答辩人于2015年11月2日将原告起诉至贵院,后经贵院判决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答辩人支付所欠货款27.6万元;由于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事后,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原告与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约定原告分二期向答辩人支付货款,如不按期支付按原一审判决执行,但原告未履行双方在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达成的调解协议,答辩人无奈向贵院申请执行。在贵院执行的过程中,对所欠货款原告只向答辩人给付10万元,余下部分至今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未到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时,故未给原告开具。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尽快履行给付余欠款义务,待原告付清欠款后由答辩人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审理查明,买受人原告七星公司与出卖人被告凯昂公司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七星公司向被告凯昂公司购买型号为ZHS.FH.
2-28棒材穿水冷却设备1套、货款(含17%增值税)为人民币92万元、合同生效后(合同自原告付给被告的第一笔预付款到账起生效)二个月交货;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承兑汇票结算、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提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40%、安装调试并且买受方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20%、留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正常生产之日起13个月、质保期满后质量无异议一次性付清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在被告对原告所购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前,原告七星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凯昂公司履行支付设备货款27万元、37.4万元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均未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原告又于2018年5月15日给付被告设备货款10万元,而被告亦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造成其15.64万元(92万元×17%)的税款无法抵扣,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提起诉讼并提出前列诉求;而被告认为,尚未到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时故未给开具,待原告将所欠货款付清后,再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一:双方在发生买卖关系后,因货款争议,被告凯昂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依法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七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凯昂公司货款27.6万元;由于原告七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辽10民终2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原告七星公司给付被告凯昂公司设备货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再给付10万元,被告凯昂公司在收到原告七星公司第一次付款后,应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4.4万元;如原告七星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则按原审判决执行。事后,原告未履行上述中院调解协议,引发被告按本院判决申请执行。至2018年5月15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74.4万元,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7.6万元未付。
另查二: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作出《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通知相关内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7%和11%税率的,税率分别调整为16%、10%;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作出《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公告相关内容: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自2019年4月1日起执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备件科采购合同》四份、辽阳县人民法院(2016)辽1021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有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10民终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以及履行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七星公司分别于2012年11月13日、2013年2月27日各向被告凯昂公司支付合同货款27万元、37.4万元,而被告均没有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后由于货款争议,本案被告凯昂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审理确定原告七星公司于2013年9月4日(验收合格时间)应向被告凯昂公司支付20%货款,即18.4万元,于2014年10月4日(质保期最后一天)应向被告凯昂公司支付10%货款,即9.2万元。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辽县民初字第0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七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凯昂公司货款27.6万元;由于原告七星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依法上诉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之后经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31日作出(2016)辽10民终2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主要内容:原告七星公司给付被告凯昂公司设备货款20万元,于2016年7月31日前给付10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再给付10万元,被告凯昂公司在收到原告七星公司第一次付款后,应为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84.4万元;如原告七星公司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则按原审判决执行。事后,原告未履行上述中院调解协议,引发被告按本院判决申请执行。事后,原告七星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7.6万元未付。因此作为设备需方的原告应当向被告给付余下货款的最后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调解确定的最后给付货款的时间;关于被告东方经销处应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限制,《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规定“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根据该规定,作为供方的被告凯昂公司给原告出具全额发票的日期,亦应为2016年8月31日即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调解确定的最后给付货款的时间;综上,在原、被告发生买卖关系后,被告未按《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规定向原告开具全额发票,原告也未按法律规定向被告给付余欠货款,对此,双方均可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对方履行相应义务。应该明确的是被告给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既是被告在税法上的义务,又是原告在双方所签合同上的权利,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确定未给开具增值税发票数额(指价税合计总额)请求被告开具,故原告请求被告开具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有理,应予支持。同时,对原告请求被告向其赔偿的经济损失3.68[92万元×(17%-13%)]万元合理性问题,根据国家税收法律规定,原告在购货时国家税率为17%,依据合同约定,该17%的税款是原告应支付价款的一部分,而且根据该税率所计算出来的进项税额依法可以抵扣原告的销项税额,作为出售方的被告以原告应支付价款额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的义务,在被告未履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前,由于国家税率调整,由17%降至13%,依据税收法律规定,现被告只能向原告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并对以此税率计算的税额进行抵扣,以上可以看出由于税率的降低势必造成原告税款抵扣的减少,从而使原告遭受到损失,损失额度为不含税价的4个百分点,因此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所要求被告向其赔偿4个百分点(17%-13%)的损失有理,但原告现要求按价税合计数额计以92万元乘以4%的计算方法欠妥,应予调整为31452.99(92万元÷117%×4%)元,因此本院只能对原告合理的请求予以支持。
至于被告凯昂公司辩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答辩人认为,未到给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时,故未给原告开具”的辩解不成立,因为被告的上述辩解属于被告对该条规定理解错误所得出的错误结论,故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九条及《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辽宁七星精带钢有限公司按照13%税率开具价税合计额为人民币92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辽宁七星精带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1452.99(92万元÷117%×4%)元;
三、驳回原告辽宁七星精带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七星公司负担117元,由被告凯昂公司负担3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屈志忠
审 判 员 赵利奎
陪 审 员 边 玲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田 曾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节录
第二十一条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节录
第四条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发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发票管理工作。财政、审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税务机关做好发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节录
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规定》节录
一、发票的填开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填开专用发票,除按上述规定填开外,还应执行下列规定:
2、一般纳税人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开具专用发票。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