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7)冀02民终75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锐锋,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于锐锋因与被上诉人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锐锋、被上诉人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锐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冀020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拖欠工资问题现相互矛盾,认定期限及数额错误。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被告未给付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3500元,另一方面在最终判决中却并未对拖欠工资予以判决,相互矛盾明显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离职时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2016年1、2月两个月工资,上诉人提交的银行网银截图已经充分证明,在该证据中被上诉人支付工资截止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工资均未支付。且上诉人月平均工资应为7250元,被上诉人共欠上诉人工资为14500元。二、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拖欠2014、2015两年年终奖事实认定错误,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仅是2015年4月工资发放单位由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被上诉人。事实上自被上诉人企业成立,到上诉人离职之前,上诉人一直是同时为两家企业交叉工作,而且被上诉人的年终奖及工资标准也从未通知上诉人变更。那么应当按照原来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年终奖。2014年年终奖部分,在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出具的唐劳人***(2016)041号仲裁裁决书本委查明中”2014年年终奖45000元,其中已支付15000元,30000元未支付。”对这一事实一审法院再次予以确认,同时一审法院也认定了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那么2014年拖欠的3万元就应当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2015年年终奖部分,一审判决”原、被告双方对年终奖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2015年年终奖奖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明显错误。被上诉人月工资及年终奖与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一脉相承。一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了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上诉人在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工资流水足以证明年终奖发放情况,**、任吉堂等人录音也完全能够证明年终奖制度及金额。一审判决却以证据不足为驳回明显是错误的。三、上诉人主张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问题,一审判决完全没有理由直接理会直接驳回明显错误。上诉人自2010年入职以来一直是每周只休一天且没有年休假,对这一问题即使是被上诉人也没有否定,并且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出勤表中也能体现。既然一审判决已经认定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关联关系,那么在此期间没有给付的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被上诉人都应当支付,一审判决却故意遗漏这一事实明显错误。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到的认定期限和数额的错误,我们认为丰南法院对此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准确,拖欠工资一事在庭审中双方已经进行了确认,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关于上诉状2.3点都明确的法律依据而且在仲裁和一审庭审中都已经质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明确不存在上诉人提到的这些情况。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申请。于锐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底拖欠年终奖30000元,2015年年终奖45000元,给付所欠工资款10750元,共计85750元;2、判决被告给付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期间双倍工资188500元;3、判决被告给付6年的经济补偿金43500元;4、判决被告赔偿2010年入职至2015年3月休息日加班费116446元;5、判决被告赔偿2010年入职至2016年2月年休假工资548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月,原告与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该公司从事机械设计工作。在2015年1月16日,原告与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其他需要证明的情况1、是否欠发工资及偿还情况:否2、是否欠缴社会保险费及补缴情况:否3、拖欠其他债务及偿还情况:无...,并于2015年1月20日在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备案。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5年3月。此后,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原告转到被告处工作,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自2015年4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6年2月28日自动离职,被告未给付原告2016年2月的工资3500元。原告提供的工资账户流水中2015年5月11日的收入4079.9元、2015年6月30日的收入948元、2015年10月9日的收入9715.9元,是被告给原告报销的出差费用,不是工资收入。二、2016年4月8日,原告为申请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所欠2014年年终奖、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补缴养老、失业、工伤、医疗保险费。2016年6月13日,该委作出(2016)041号仲裁裁决书,查明:”2013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3年期劳动合同,工资以月工资和年终奖形式发放。2015年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2014年年终奖45000元,其中已支付15000元,30000元未支付。2015年1月16日双方协商一致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中未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2016年4月8日,申请人申请仲裁,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该委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各项诉求已超出法定仲裁时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最终裁决:申请人于锐锋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7月4日,原告为申请人向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申请,以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给付本案中诉请的各类款项,该委于同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丰劳人仲案(2016)第14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任吉堂与法人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为股东于2012年9月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为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与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原告以被告以及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及奖金为由自动离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该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本案原告未履行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义务,被告亦不属于上述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依法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虽然被告与唐山精诚冶金设备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但因原告与被告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把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该规定是对用人单位规范用工制度的法定义务,应当不受原因限制。本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一年内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的情形,应按原告的月均工资标准自2015年4月由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建立事实劳动关系月起至2016年2月原告自动离职期间的二倍工资;原、被告双方对年终奖金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对2015年年终奖金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于锐锋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的二倍工资差额4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个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共支付了10个月的工资,被上诉人认可未付上诉人2016年2月份工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上诉人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拖欠上诉人于锐锋劳动报酬及年休假工资;2、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11个月,但向上诉人支付了10个月工资,且被上诉人认可未支付上诉人2016年2月份的工资,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2月份的工资3500元。一审就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有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大款有重合部分、尚欠其2016年1月、2月工资,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工资7250元及加班费、年休假工资问题,因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年终奖的发放,因年终奖系用工单位给付劳动者的福利待遇,其是否应予给付劳动者,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本案中,被上诉人拖欠了上诉人工资,且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据此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是对抗不予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事由。如果劳动者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可另行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上诉人于2015年4月至2016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月平均工资3500元。因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00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2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给付于锐锋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三、驳回于锐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凯昂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