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藏01民终1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服务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
负责人:**,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次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
法定代表人:**,具体职务不详。
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3)藏010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3)藏0103民初1066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有违双方合同约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交付房屋,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应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按照上诉人已付款项金额的30%认定违约金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二、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与事实不符,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自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交房之日(2020年10月31日)起,至上诉人提起上诉之日,被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持续存在,且交房日期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这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以上诉人已付房款的30%认定违约金金额,与被上诉人持续违约的事实不符,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请求撤销(2023)藏0103民初1066号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按照上诉人已付房款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某西藏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逾期交房违约金(以807,392.33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1月8日止,共计737天的逾期交房违约金250,457.6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原告认购被告开发坐落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柳梧新区察古大道以西、1-4路以北的“某建设项目”某幢某层某号商品房事宜签订了一份《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某某某),约定房屋价款按照建筑面积计算,单价为每平方米10,419.31元,总价款807,392.33元,付款方式和期限为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期款403,696.17元,于2019年12月21日前支付剩余款,交房期限为2020年10月31日,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约定为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双方另签订的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三条第一款三项对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进行了补充约定:“……自逾期交房之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出卖人应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共807,392.33元,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房屋,经原告催告,目前仍未交付案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某某某)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期限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然被告未履行,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交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守约一方,可以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双方约定的以已付房款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法院认为,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计算的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按已付款807,392.33元的30计算违约金242,217.699元并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由于本案法律事实、违约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一般原则,本案实体裁判,依法适用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2021年1月1日废止)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签订的《西藏自治区商品房(预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某某)约定的交房义务;二、被告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42,217.699元;三、驳回原告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166.37元,由被告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4,890.49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定的违约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当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酌情按照已付房款的30%计算违约金,已属综合平衡了法律规定与公平合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3.27元,由某有限公司西藏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