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922民初1890号
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少先路2号同心创业大厦17层09房。
法定代理人:张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中洋,男,1980年4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一区)1-1-1906。
法定代表人:李国秀。
被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侯台村新科道南侧新科园(A区)1-1-1906。
被告:***,男,1968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滨海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诉被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无法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故本案被告不明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2513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朗
审 判 员  纪赛男
人民陪审员  李小丹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芮一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