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9民初543号
原告:***,男,1969年6月20日出生,住山东省禹城市。
被告:***,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之惠,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MA05L6NL0D。
法定代表人:李国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勇,男,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苗苗、赵之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金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鑫金冶公司支付***劳务费118100元。事实和理由:**为北京市延庆区××号楼业主。***找到***称**想要改造别墅,与***协商由***完成该劳务,合计劳务费189380元。***按照***要求,在北京市延庆区××号楼完成别墅改造工程。2018年8月30日***承诺辉煌国际外墙砌完付***劳务款。2018年9月1日***出具欠条,写明欠***拾捌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已付柒万壹仟元整,还剩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2018年9月4日付款柒万元整,余款至2018年9月10日付清。但***分文未付。***多次催讨,***、**互相推诿,至今未果。***无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查明事实,支持***的诉讼请求。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鑫金冶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鑫金冶公司和***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关系往来,更没有签订任何劳动合同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经过与***沟通了解,***的雇佣方是***,***此项目的实际承包人。鑫金冶公司没有参与项目的工程承包管理经营及利润分成;鑫金冶公司和***没有合同关系、没有雇佣关系。综上,鑫金冶公司不应为本诉讼案的被告法律主体。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委托关系等法律关系;**就涉案工程已经付清全部工程款,履行了法律义务;***非实际施工人,无权向**索要工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出具)、2.声明复印件、3.临时出入证复印件、4.施工照片、5.证人张某出庭作证。上述证据均证明***给***、**干了活,没有给钱。经质证,**对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称,***在该项目上干过活,他干了前边的一段。对证据4不认可,其称与本案无关,没有日期,具体人看不清不好确认。称其开始确实在工地上见过***,但后来就没有看见过。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鑫金冶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授权委托书,证明鑫金冶公司委托***为北京延庆××号扩建工程中的代理人;2.《施工合同》、工程洽商单、计价表,证明总工程款是91.44万;3.鑫金冶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证明***是鑫金冶公司的股东,且鑫金冶公司与***之间有非常密切的关系;4.收据,证明**已经向鑫金冶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91.44万元,**没有再向***支付其他款项的义务。经质证,***对证据1不认可,其称没有见过;对证据2认可,且称签订合同其在场,但是没有见过合同;对证据3不认可;对证据4,其认为应当开具发票而不是收据。本院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鑫金冶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未质证。
依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2日发包方**与承包方鑫金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了《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项目一、工程名称:北京延庆××号扩建工程。二、工程地点:北京市延庆区××号。三、承包范围和内容:扩建建筑工程主体,部分建筑改造及基础水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具体见图纸(合同附件一)报价单(合同附件二)。四、承包方必须为其所有施工人员购买相应的人身安全及医疗保险,如施工过程中发生任何人身伤害事故,均由承包方承担责任。五。工程总造价:685000元,大写陆拾捌万伍仟元整……第三条工程期限一、根据国家工期定额和使用需要,商定工程工期为70天(自然日),自2018年4月28日开工至2018年7月6日……第四条工程质量……四、双方现场管理人员1)甲方指派**。2)乙方指派***……合同最后落款处有发包方**签字,承包方加盖鑫金冶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委托代理人***签字。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受***雇佣,在北京延庆××号别墅干活,施工过程中,**与***双方存在洽商变更,最后确定工程款总额为685000元(合同价款)+190000元(洽商变更折扣后)=875000元,**向***(鑫金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859000元,收据上有鑫金冶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代理人***签字。2018年9月1日***向***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拾捌万玖仟壹佰捌拾元整,已付柒万壹仟元整,还剩拾壹万捌仟壹佰元整,2018年9月4日付款柒万元整,余款至2018年9月10日付清。欠款人:***。2018年9月1日。***。因***至今未支付***上述劳务费,***于2020年1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劳务费1181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申请追加鑫金冶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18年4月22日鑫金冶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本人王德红系鑫金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在北京延庆××号扩建工程中,以我方名义签署、澄清、递交、撤回一切文件,并代表本单位进行工程管理,资金结算,其法律后果由我方承担。委托期限:2018年4月22日至工程合同履行完毕。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落款处加盖鑫金冶公司公章及王德红印章。
上述事实,有欠条、《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洽商、联系单》、授权委托书、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本案中,鑫金冶公司以书面形式授权委托***代理北京延庆××号扩建工程中的相关事宜。该授权委托书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代理关系成立,且根据**提供的证据,在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洽商联系单、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以及结算收据上均加盖有鑫金冶公司公章,有理由足以让**等人相信***的行为代理鑫金冶公司。由此可佐证,鑫金冶公司授权委托***代理北京延庆××号扩建工程中的相关事宜。应认定为代理行为有效。虽然鑫金冶公司提交答辩意见否认,但由于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受***雇佣组织工人在北京延庆××号扩建工程中提供劳务,该工程的业主为**。**提交收据显示其已向鑫金冶公司支付了859000元工程款,该款项由鑫金冶公司授权的代理人***收取。***与***及鑫金冶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劳务合同,**称在工地上看见过***且***提供了其施工的照片,据此,本院认定***与鑫金冶公司及***之间形成了事实的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鑫金冶公司及***并未向***支付劳务费118100元。后***为***出具欠条,由于***受鑫金冶公司的委托,故***出具该欠条的行为是代表鑫金冶公司。据此,鑫金冶公司应支付***劳务费118100元。45号扩建工程的总工程款为875000元,发包方**已支付了工程款859000元,尚欠16000元。依据相关规定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鑫金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视为鑫金冶公司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支付***劳务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0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2元,由**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建国
人民陪审员  刘来云
人民陪审员  蒋海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怀静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