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津02民终50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华科三路华鼎置地**。
法定代表人:李国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勇,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超越顺泰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住所地天津市津**八里台镇八里台村永安里**>
法定代表人:马作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令常,天津中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金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超越顺泰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顺泰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津0112民初1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金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超越顺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用等其他费用由超越顺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超越顺泰公司一审出示的钢板桩租赁合同有明显瑕疵,存在人为作假,且加盖公章并非鑫金冶公司公章,租赁合同不能作为本案证据;2.杨飞、黄敬波只是鑫金冶公司曾经临时分包项目的分包方,并非鑫金冶公司正式员工,案涉合同关系系超越顺泰公司与杨飞、黄敬波签订的个体租赁关系,和鑫金冶公司无关;3.鑫金冶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向超越顺泰公司支付的款项系帮助分包方项目现场负责人杨飞、黄敬波垫付租赁款,后期临时工程结算时回扣除,发票亦是二人要求鑫金冶公司开具,超越顺泰公司没有向鑫金冶公司提供过租赁物。同时请求追加杨飞、黄敬波作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且提出按照合同约定一审应由大港法院管辖。
超越顺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中超越顺泰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二人作为现场管理人代表鑫金冶公司签订合同,并具体履行合同,在此之前的合同是鑫金冶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并接受鑫金冶公司向其开具的发票。鑫金冶公司认为杨飞、王敬波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了另案起诉二人,不应在本案中追加二人参加诉讼。关于管辖权问题,鑫金冶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未提异议,二审中不应审理,且合同中约定由大港人民法院管辖,该行政主体不存在,管辖权异议不成立。超越顺泰公司向鑫金冶公司供应了钢板,鑫金冶公司应该支付相应费用并返还剩余钢板。
超越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金冶公司给付超越顺泰公司钢板租赁费16830元、运费4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鑫金冶公司归还超越顺泰公司2米*6米*20厚钢板(以下简称“涉案钢板”)一块(价值8000元),并按照每日17元标准给付超越顺泰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钢板租赁费。3.本案诉讼费由鑫金冶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超越顺泰公司与鑫金冶公司之间曾存在钢板桩租赁合同关系,由鑫金冶公司承租超越顺泰公司所有的钢板桩。2018年7月30日,超越顺泰公司(做为乙方)与鑫金冶公司(做为甲方)就双方之间钢板桩租赁费用明细进行对账,案外人杨飞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黄敬波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案外人吕德俊在乙方负责人处签字。鑫金冶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超越顺泰公司支付钢板桩租赁费182686.13元。在此期间,超越顺泰公司(做为甲方)又与鑫金冶公司(做为乙方)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鑫金冶公司承租超越顺泰公司所有的涉案钢板30块,每块每天17元,不足15天按15天计算,共计2车,车费每车1000元,进出场运费共计4000元,乙方负责装卸费。超越顺泰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将30块涉案钢板送至鑫金冶公司工地,杨飞、黄敬波均在租用方经办人处签字。2018年9月26日,鑫金冶公司返还超越顺泰公司涉案钢板29块,欠1块未予返还,且鑫金冶公司至今未给付超越顺泰公司涉案钢板租赁费及运费,故超越顺泰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鑫金冶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在钢板租赁合同关系,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主张。鑫金冶公司否认黄敬波系其员工,但承认其项目现场负责人为杨飞,杨飞和黄敬波均在租赁合同(提货单)上租用方处签字确认。鑫金冶公司与超越顺泰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板租赁合同一式两份,均由双方当事人加盖公章,鑫金冶公司、超越顺泰公司应各执一份,鑫金冶公司主张其公章遗失,但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公章遗失时间及报案处理结果,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超越顺泰公司与鑫金冶公司之间存在涉案钢板的租赁合同关系。超越顺泰公司于2018年8月25日向鑫金冶公司提供涉案钢板30块,鑫金冶公司于2018年9月26日返还29块,剩余1块涉案钢板至今未返还,全部涉案钢板的租赁费、运费至今未付。故一审法院对超越顺泰公司要求鑫金冶公司支付涉案钢板租赁费、运费,以及要求鑫金冶公司返还剩余1块涉案钢板并按照每日17元标准给付超越顺泰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钢板租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管辖的问题,本案中关于钢板租赁的租赁合同(提货单)系双方当事人之间钢板租赁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大港人民法院解决。本案鑫金冶公司未就该项约定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本案已经开庭审理并辩论终结,为节约诉讼资源并减少双方当事人诉讼负担,故本案不再移送大港法院管辖。
关于鑫金冶公司主张超越顺泰公司未向其提供钢板桩租赁物,并要求超越顺泰公司返还钢板桩租赁费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钢板桩租赁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对其该项主张本案不予涉及。关于鑫金冶公司主张钢板租赁合同存在后期手写私加文字的情况,存在涂改作假痕迹,合同应为无效的主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痕迹鉴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天津市超越顺泰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钢板租赁费16830元、运费4000元。二、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天津市超越顺泰建筑工具租赁有限公司2米*6米*20厚钢板一块,并按照每日17元标准给付超越顺泰公司自2018年9月27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钢板租赁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1元,减半收取为260.5元,由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鑫金冶公司提交2018年7月24日天津日报一份,证明鑫金冶公司将公章遗失,案涉合同上公章并非鑫金冶公司公章。超越顺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登报是其单方行为,不能证明鑫金冶公司是否还有其他公章。同时,鑫金冶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鉴定案涉钢板租赁合同中公章并非鑫金冶公司公章。本院认为,即使案涉钢板租赁合同中的公章在案涉合同签订过程中遗失,杨飞、黄敬波在租赁合同(提货单)上签字及黄敬波退货等行为也能构成表见代理,故对鑫金冶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具体理由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超越顺泰公司与鑫金冶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鑫金冶公司主张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期间其公章遗失,超越顺泰公司与其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根据超越顺泰公司提交证据,在案涉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杨飞、黄敬波曾代表鑫金冶公司和超越顺泰公司订立钢板桩租赁合同,鑫金冶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超越顺泰公司支付钢板桩租赁费,同日超越顺泰公司向鑫金冶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前合同履行期间,超越顺泰公司与鑫金冶公司签订案涉《钢板租赁合同》,同时黄敬波、杨飞在租赁合同(提货单)上签字确认,提货单载明租赁物名称、规格和数量与《钢板租赁合同》一致,且退货单亦由黄敬波签字退货。根据上述证据,即使《钢板租赁合同》中所盖公章并非鑫金冶公司公章,在两个租赁合同几乎同时期履行,承租人代表一致、送货地址一致,鑫金冶公司支付其中一个合同项下款项并抵扣超越顺泰公司向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情况下,超越顺泰公司有理由相信杨飞、黄敬波能够代表鑫金冶公司与其订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杨飞、黄敬波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鑫金冶公司应向超越顺泰公司支付未付租赁费、运费并返还租赁物,一审判决对此项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鑫金冶公司主张杨飞、黄敬波为本案必要诉讼参加人,应追加二人参与诉讼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一审中鑫金冶公司并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已应诉答辩,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鑫金冶公司二审期间提出管辖异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金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1元,由上诉人鑫金冶(天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哈 欣
审判员 王 晶
审判员 兰 岚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宇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