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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21民初7032号 原告**,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女,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原告**1,女,2010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理人**(系**1外祖父),基本情况同前。 原告**2,女,201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理人**(系**2外祖父),基本情况同前。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被告***,男,198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新飞大道1789号高新区火炬园综合研发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君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1、**2与被告***、***、河南新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投资)、***、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总院(以下简称农林设计院)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飞投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农林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和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11154.6元(详见赔偿清单),五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根据新的统计标准,赔偿金额变更为1196225.2元。 被告***答辩要点:房子是我的,我是房东,我租给***了,我们之间有合同,管理责任之类的都转交给***了,事故原因我不清楚。 被告***答辩要点:1、答辩人承租***的整栋房屋,并将其中502房转租给胡成、**姣夫妇居住属实,但根据合同约定,房屋所有权人***有保障房屋主体及房屋外附属主体工程和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状态的义务,同时次承租人胡成、**姣有安全使用水电的义务。2、答辩人于2014年6月14日在湖南万事顺电器批发部为出租房屋购置电热水器具有合法来源,且热水器和漏电保护插头均没有漏电等质量问题。3、房屋所有权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任何建设施工、水电安装资质的***个人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致使施工不规范,设计缺陷、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尤其接地线的严重安全隐患和未安装漏电保护装置等严重质量问题是造成胡成、**姣死亡事故的原因。因此,房屋所有人与施工方***、设计方农林设计院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4、受害人胡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用电安全意识,在其妻子沐浴触电时未审慎采取断电等安全措施贸然救人,是导致其自身死亡的直接原因,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5、答辩人对于本次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6、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和金额过高,在扣除社保及答辩人垫付的30000元后,请求法院重新予以核定。 被告新飞投资答辩要点:1、答辩人与涉案电热水器没有关系,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对受害人胡成、**姣实施侵权行为,应当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要点:1、***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2、***不是涉案出租房屋的开发商和所有权人,仅为施工人身份。3、杭州鉴真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4、出租人与承租人均有过失,各自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电热水器厂家和电饭煲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6、原告部分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农林设计院答辩要点:1、对死者表示惋惜;2、答辩人有相应的设计资质,涉案房屋水电设计没有瑕疵;3、作为两案被告主体不适格;4、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的事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因被拆迁,于2012年12月20日与案外人**、***等七人一起作为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安置房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承包泉塘三期安置小区6栋房屋的建设工程(其中***为东边第一户),工程实行料工费大包干形式,由甲方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及工程技术交底,乙方必须严格按图纸和甲方要求施工。水电安装要求在一楼安装电表,每层安装保护器,装漏电开关箱,所有电器用品设施必须保证其安全可靠性满足要求,保证完工后不漏电,每层电源要加地线,强弱电按图纸安装。合同对其他事项也作了约定。2013年1月14日进行6号栋施工前技术交底会,设计单位农林设计院派员参加,要求必须按图施工,如有变动或图纸问题,施工方、业主须与设计院联系,待设计院出具相应变更图后,施工方、业主方可按变更执行。6号栋房屋工程于2014年11月14日完成竣工验收表,但***至今没有取得房产证。 2、2014年5月28日,***(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承租***位于泉塘三期6栋的东边第一户整栋第2至5楼所有的24个单间带内卫和七楼2个两室一厅房屋及顶层的所有房屋和相关公共区域,租赁期限7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21年8月15日,租赁期间,甲方应保障房屋主体及房屋外附属主体工程和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合同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 3、***租赁上述房屋后,再将上述房屋分别出租。2015年6月28日,**姣的丈夫胡成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泉塘小区三期6栋502房,租赁期限12个月,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租金每月450元。租赁合同到期后,胡成改为租赁该栋506号房屋,按时支付租金,2018年3月17日通过微信支付租金。**姣与胡成共同居住在租赁房屋内。 4、2018年3月25日晚,**姣在承租的506号房屋浴室内洗澡时发生触电事故,胡成救援妻子**姣时也触电,双双触电身亡。2018年3月26日,胡成、**姣所在单位***技发现两人没有上班,派人到其租住房屋,通过房东***、二房东***报警后开门,胡成、**姣被发现均已死亡。2018年4月19日,湖南省湘雅***定中心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姣符合电击死亡。***定费15000元由***支付(***共支付30000元,另15000元为胡成的鉴定费)。之后,各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原告方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5、**姣于2015年7月1日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技(长沙)有限公司,已交社保32个月。其父亲**,母亲***,与丈夫胡成共同生育女儿**1、**2。其生前兄弟姐妹三人共同赡养父母,与丈夫共同抚养两个女儿。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对本次触电事故原因双方有争议。诉讼中,胡成的父亲***申请对受害人**姣、胡成电击身亡的原因进行***定。本院依法委托杭州鉴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真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月3日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造成本次触电事故的原因:(1)事发单元的保护接地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当该单元任意一用电器具(带三芯插头)发生击穿漏电时会使该系统接地线带电,其电压危及生命安全。恰逢受害人当时正在洗澡,漏电电流通过系统接地线,使506室卫生间热水器金属外壳及喷出的水带电,受害人**姣触电身亡,受害人丈夫胡成也因去解救时触电身亡。(2)原(事发前)一楼配电箱B内断路器、第2-5层各楼层配电箱内断路器、控制厨房间两插座的断路器均未配带漏电保护装置。本次鉴定应付鉴定费60000元,胡成的父亲已付30000元,尚欠鉴真公司30000元(该60000元已计入7031号案件总损失,本案中不计算)。 2、被告***对《鉴定报告》提出质疑,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真公司派鉴定人**另外两名参与现场勘验的工作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当庭证明:本案发生触电伤亡事故,原因就是鉴定意见的两点;非电气专业人员,无法发现接地线存在的安全隐患,发生触电事故时也很难查到漏电点然后关掉漏电点;本案中受害人使用的电热水器本身绝缘没有问题;该房屋的电气设计图纸也是符合标准的;现场勘验发现,接地线安装是不规范的。 3、关于原告方主张的损失双方存在争议。原告方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方认为原告方部分损失主张过高,应予核减。对原告方因**姣死亡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方主张85000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本院认定32997元。原告主张有停尸费26000元,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另行计算。(2)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为733960元,因死者**姣已在城镇工作生活多年,原告方该项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定。(3)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系**姣的父亲,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居住山区,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全靠三名子女赡养,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4806.60元(12721元/年×20年÷3人),可以认定。***系**姣的母亲,亦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55周岁,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其居住山区,体弱多病,无任何经济来源,全靠三名子女赡养,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84806.6元(12721元/年×20年÷3人),可以认定。**1、**2系胡成与**姣之女,**1、**2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在事故发生时,**1年满8周岁,**2年满3周岁,均系未成年人,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2721元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63605元、89047元,可以认定。另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8978元(12721元*14+12721*6*2/3)。(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5)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胡成的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等虽然没有提交发票,但是家属办理其后事必然会产生交通等费用,本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050935元。***定费15000元可以计入原告方总损失,原告方总损失为1065935元,***支付的15000元可以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共支付30000元,另15000元计入7031号案件胡成的鉴定费)。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自有安置房2-5层24个单间及七层2个两室一厅套间房屋整体出租给被告***,***又将上述房屋单独出租,被告***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确保出租房屋的安全,不应存在任何危及生命安全的隐患,但其在当时房屋尚未验收合格、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即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房屋出租,现经鉴定机构勘验鉴定认定,***所有的房屋单元的保护接地线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原(事发前)一楼配电箱B内断路器、第2-5层各楼层配电箱内断路器、控制厨房间两插座的断路器均未配带漏电保护装置,导致发生涉案触电事故,造成506号房屋租客胡成、**姣夫妇死亡,被告***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作为二房东,在***的房屋尚未验收合格、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即与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房屋后又未及时检查、发现、排除存在的安全隐患即将房屋转租给他人盈利,导致本案触电事故发生,应与***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作为***房屋的承包施工人,其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在涉案房屋设计图纸无瑕疵的情况下,施工结果存在接地线不规范等安全隐患,其施工存在瑕疵,其本可以在房主***承担赔偿责任以后由***向其索赔,现原告方已经申请***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且能够证明其施工结果存在瑕疵,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故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应与被告***、***对原告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新飞投资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受害人虽在使用“新飞”电热水器过程中发生触电事故,但经鉴定机构检验,受害人使用的电热水器不存在漏电的质量问题,故新飞投资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关于设计单位农林设计院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的房屋由农林设计院设计,设计单位参加了开工前技术交底,其已告知业主、施工方按图施工,鉴定机构证明其设计图纸未发现瑕疵,施工结果瑕疵与设计单位无关,故农林设计院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1、**2因**姣触电身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65935元,由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应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1、**2因**姣触电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1065935元,扣除***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还应赔偿1050935元; 二、驳回原告**、***、**1、**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81元,减半收取314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 尧 书 记 员 刘 蹈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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