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高与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湘0382民初12号 原告:**高,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韶山市清溪镇枣园路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82748377246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典***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兢秋,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韶山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黄河北路567号金质颐园2栋18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616803506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中路2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MA4L2C82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高诉被告韶山市城乡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山城发集团)、被告湖南昊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汉公司)、第三人湖南省农林工业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林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4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高以被告昊汉公司名义与被告韶山城发集团2020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韶山城发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67,614.1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8日,原告**高与被告昊汉公司签订了《分支机构(项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以被告昊汉公司韶山分公司名义承包项目施工。2020年1月23日,被告韶山城发集团(发包人)与被告昊汉公司(承包人)、第三人农林研究院签订了《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由昊汉公司负责韶山市“朝阳新城项目”建设施工。原告****约以昊汉公司名义组织工程施工,并通过昊汉公司韶山分公司接收韶山城发集团支付的工程款,该涉案工程现已竣工验收,韶山城发集团已付工程款38,499,784.22元,仍欠付余款5,967,614.18元。原告**高与昊汉公司构成挂靠关系,**高系“朝阳新城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因韶山城发集团与昊汉公司签订的《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无效,发包人韶山城发集团应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高承担偿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高与被告韶山城发集团、被告昊汉公司、第三人农林研究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涉案标的因涉及多起执行案件已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采取了执行强制措施,且原告**高已向该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高如对该院的审查结论不服,则应分别依照不同的救济方式办理。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8条“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现为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权利”之规定,原告**高现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出确权给付诉讼,应当依照执行异议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故原告现向本院提出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3,573元,予以退还原告**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毅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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