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691行初1385号
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
法定代表人王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4年10月12日生,××族,住姜堰市,系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某,男,1985年10月12日生,住海安市,系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海安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职务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橪,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某,女,1965年11月27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周某1,女,1993年11月2日生,××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第三人周某2,女,2001年8月17日生,××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谢某,男,1986年8月12日生,××族,住海安市。
第三人周某3,男,1969年7月6日生,××族,住海安市。
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不服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2月13日向被告海安人社局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某、周某1、周某2、谢某、周某3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前述五人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吕某,被告海安人社局应诉负责人王鲲及委托代理人朱永生、陶橪,第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阳,第三人周某2、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周某1、周某3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12日,被告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江苏克础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础公司)项目工程由某公司承接,某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谢某,谢某将其中一栋厨房的内外粉刷和办公楼内粉刷交由周某4和周某3兄弟俩完成。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周某4乘坐周某3的二轮摩托车前往该工地施工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某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周某4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与周某4一没有劳动合同,二没有工地打卡及考勤记录,三没有周某4领取劳动报酬的任何证据,被告仅凭案发后的记录作为确定劳动关系及工伤认定的依据,混淆了劳动关系和劳动承揽关系的概念,认定事实错误。即使周某4在原告处工作,但与原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周某4的劳动报酬由谢某发放,并接受谢某的管理。周某4同时承包了南通明汇阀门厂研发中心大楼内粉项目,有多个项目同时施工,且周某4已在2018年9月底离开了原告承接的工地,故认定周某4事发当日一定去原告承接的工地施工的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海安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邮寄凭证、更正决定,证明存在被诉行政行为。
2.听证笔录,证明被告在听证过程中程序不合法。
3.第320621120180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周某4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4.路线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可以多方向行驶,不能证明周某4系到原告工地上班。
被告海安人社局辩称,1.根据原告与谢某签订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原告的答辩意见书、周某3的证明以及谢某与周某3结算的工程清单及转账记录、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将其承包的克础公司生产车间、辅助车间、围墙等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将该项目的部分内粉工程分包给周某3,周某4系周某3招到该工地从事粉刷工作。2.根据交警部门对周某3的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曲塘镇司法所调解录音整理资料,被告对周某3、谢某等人的调查笔录,邓长林、于中根、张如慧、邓桂俊等人的证明、交通事故书、路线图、病历资料、死亡医学证明等,可以证明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周某4在去克础公司项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周某4不负事故责任。3.2019年5月15日,张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5月16日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被告于7月12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于7月18日邮寄送达原告,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海安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一、证明事实方面的证据
1.原告工商注册信息,证明原告具备合法用工主体资格。
2.瓦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答辩意见书、周某3出具的证明、分包工程结算单、转账记录、短信截屏,证明原告将承包的克础公司1、2、3号生产车间、辅助车间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谢某施工。
3.交警部门对周某3所作询问笔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海安市曲塘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曲塘镇司法所调解录音整理资料、被告对景茂圣、周某3、谢某、张仁兰、杨昌平、朱宏春、张锦龙所作询问笔录、邓长林、于中根、张如慧、邓桂俊等人出具的证明、微信聊天记录、听证笔录、通话清单、通话录音整理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记工单、微信记录、海安市人民医院手术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周某4当天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
4.原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供的考勤表、会议记录、情况说明、路线图、付款单据、工资表、手机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
二、证明程序合法的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及邮寄凭证;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邮寄凭证;5.更正决定及邮寄凭证。
三、法律法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第三人张某述称,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证明谢某的工地负责人杨世圣询问周某4两兄弟当天为何没有来上班,说明周某4两兄弟事故当日是去原告工地上班。
第三人周某2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谢某述称,将粉刷工程承包给周某3不是事实,平时都是和周某4结账,最后一次因其出事了,所以才和周某3结账。
第三人谢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某公司对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的事实方面的证据的除证据3中证人笔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与周某4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事发当天周某4系到原告工地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对程序方面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张晓风、周某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谢某对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是因为周某4住院治疗,其才给周某3出了结算单。
被告海安人社局对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听证是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调查确认,路线图只要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即可;第三人张晓风、周某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到达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谢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人张晓风提供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第三人谢某认为杨世圣是应付式的回答,且存在剪辑。被告及第三人周某2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不持异议的证据依法确认其效力;被告海安人社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效力,至于是否应当认定工伤,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某公司提供的证据2、4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公司承包了克础公司1#2#3#生产车间、辅助车间施工工程。2017年4月12日,原告与谢某签订《瓦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谢某。后谢某又将其承包的分项工程中的部分厂房、办公楼粉刷工程分包给周某3,周某4受雇于周某3在该工地具体施工。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周某4乘坐周某3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08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县道海安市雅周镇周机村十五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4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11月12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120180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4无事故责任。
2018年10月29日,海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周某4家属、谢某、某公司等就周某4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果。
2019年5月15日,周某4妻子张某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原告于5月19日作出答辩意见书,认为:1.原告与周某4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告将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是实际施工人,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与公司无关;3.周某4、周某3两兄弟常年在外承包瓦工工程,事故地点位于其兄弟承包的明江阀门厂研发中心大楼内粉刷工程施工期间,也是谢某分包给两兄弟的。7月2日,被告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7月12日,被告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送达。
另查明,原告所承包的克础公司工地位于海安市,周某4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家去往该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当中。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某公司是否为周某4所受伤害事故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周某4所受伤害事故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承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原告某公司将其承包的克础公司工程项目中瓦工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将其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周某3,周某3招用周某4在该工地施工,该事实有《瓦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周某3承包内墙粉刷工程清单、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周某3出具的证明、微信截图、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司法所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因此,被告海安人社局依法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原告某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周某4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首先,关于周某4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衡量合理时间要综合考虑单位与职工住所之间的距离、路况、交通工具、季节气候变化等因素,遵照日常的生活经验作出客观合理的判断。本案中,原告主张周某4在2018年9月底已离开工地,周某4事发当天并非到原告工地上班。但从公安机关对周某3所作询问笔录,结合张某提供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谢某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等来看,可以认定周某4事发当天系前往原告位于海安曲塘的工地上班。周某3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系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4从家里到曲塘去做活。在事发当日周某4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有谢某在工地的负责人杨世圣拨打周某4电话的记录,杨世圣在与张某的通话录音中认可事发当天曾询问周某3兄弟为何未到工地上班。故原告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工地工作时间为6点,原告发生交通时间为6时20分的问题。实践中,建筑工地的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即使原告公司规定工地的工作时间为6时,周某4当天上班迟到,也只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因此就剥夺周某4工伤认定的权利。
其次,关于周某4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合理的上下班路线,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的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地之间的合理路径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根据路线图,事故地点位于周某4居住地和原告公司的案涉工地之间合理路线上,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可以认定周某4事故当日系前往原告公司工地上班合理路线。至于原告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可以通往多个地方,根据前述认定周某4事发当天系前往原告工地上班的事实,而原告亦承认事故地点在周某4家到原告海安曲塘工地的途中,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某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南通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齐海生
人民陪审员 周袁芳
人民陪审员 顾春宇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梦窈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发生阻止案件审理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