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621民初285号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兴曲村八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21MA1N0NGK8L。
法定代表人:王世如,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如,该公司法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贵阳,该公司法务总监助理。
被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京如、徐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偿还原告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5924元整;2.判令被告承担双方约定利息13000元(自2017年8月4日起按每年3000元利息标准计算至2021年11月25日);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于2017年8月份口头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施工现场所耗建筑材料。待完工后一次性结账并付款。自2017年8月至同年10月4日止,原告供应被告建筑材料累计款为35924元。原告鸿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如自2018年2月起至2020年8月止一直通过微信向被告催讨建筑材料款,被告久拖不偿还。2021年6月中旬,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于2021年7月8日主动与原告达成庭外和解,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承诺在2021年10月25日前一次性偿还案涉拖欠货款35924元。后被告并未按约偿还材料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鸿磊公司从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商品混凝土销售等业务。2017年8月至10月,原告鸿磊公司向被告**供应施工现场建筑材料。原告鸿磊公司依约将货物送至被告**施工现场。原告鸿磊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遂于2021年6月向本院对**提起诉讼。后被告**于2021年7月8日向原告鸿磊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确认在2017年8月4日向鸿磊公司购买建筑材料,货款为人民币35924元,未支付给鸿磊公司,**承诺于2021年10月25日前将本金35924元汇至鸿磊公司账户;还款计划协议书另约定了违约条款:若**在还款日期2021年10月25日前未将35924元汇至鸿磊公司账户,鸿磊公司有权以35924元为本金基数,要求**从2017年8月4日起按每年3000元利息的标准向鸿磊公司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如因此发生诉讼,引起的诉讼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等一切与案件有关的费用由**承担。被告**在还款人处签名捺印确认。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遂引发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还款计划协议书、聊天记录截图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鸿磊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在还款计划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应认为欠付原告鸿磊公司货款金额已得到被告**的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尚欠原告鸿磊公司货款35924元事实清楚,应当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其不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鸿磊公司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5924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进行质证、对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对本案事实作出上述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建设有限公司货款35924元及利息13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缴至本院(户名:海安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海安支行,账号:32×××16-04735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照本院提供的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交纳通知书确定的银行账号,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晶晶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家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