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鸿磊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某某等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6行终3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曲塘镇兴曲村八组。

法定代表人王世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京如,男,1954年10月12日生,××族,住姜堰市,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吕俊,男,1985年10月12日生,住海安市,系****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安市长江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沈宏华,局长。

应诉负责人王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永生,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陶橪,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65年11月27日生,××族,住海安市。

委托代理人李阳,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晶莹,女,1993年11月2日生,××族,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2001年8月17日生,××族,住海安市。

原审第三人谢某,男,1986年8月12日生,××族,住海安市。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男,1969年7月6日生,××族,住海安市。

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磊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海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安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691行初13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鸿磊公司承包了江苏克础流体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础公司)1#2#3#生产车间、辅助车间施工工程。2017年4月12日,鸿磊公司与谢某签订《瓦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约定鸿磊公司将其承包的前述工程中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谢某。后谢某又将其承包的分项工程中的部分厂房、办公楼粉刷工程分包给周某乙,周某甲受雇于周某乙在该工地具体施工。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周某甲乘坐周某乙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X208由南向北行驶至208县道海安市雅周镇周机村十五组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周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11月12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6211201800003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甲无事故责任。

2018年10月29日,海安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周某甲家属、谢某、鸿磊公司等就周某甲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因意见分歧较大未果。

2019年5月15日,周某甲妻子***、女儿周晶莹、***向海安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海安人社局当日受理,并于次日向鸿磊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鸿磊公司于5月19日作出答辩意见书,认为:1.鸿磊公司与周某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鸿磊公司将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是实际施工人,施工人员由其自行组织,与公司无关;3.周某甲、周某乙两兄弟常年在外承包瓦工工程,事故地点位于其兄弟承包的明江阀门厂研发中心大楼内粉刷工程施工期间,也是谢某分包给两兄弟的。7月2日,海安人社局组织听证并制作了听证笔录。7月12日,海安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向鸿磊公司送达,认定克础公司项目工程由鸿磊公司承接,鸿磊公司将该项目工程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谢某,谢某将其中一栋厨房的内外粉刷和办公楼内粉刷交由周某甲和周某乙兄弟俩完成。2018年10月10日6时20分左右,周某甲乘坐周某乙的二轮摩托车前往该工地施工时不慎发生交通事故,经海安市人民医院治疗无效于2018年10月19日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鸿磊公司应当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周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为工伤。鸿磊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海安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字[2019]第0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另查明,鸿磊公司所承包的克础公司工地位于海安市曲塘镇,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其家去往该工地上班的合理路线当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鸿磊公司是否为周某甲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2.周某甲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由此可知,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在用人单位将工程或业务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或组织来规避劳动法上用工主体法律责任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为前提。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规定即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承包业务,随之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避免用工单位通过非法转包行为逃避用工主体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鸿磊公司将其承包的克础公司工程项目中瓦工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将其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周某乙,周某乙招用周某甲在该工地施工,该事实有《瓦工分项工程分包合同》、周某乙承包内墙粉刷工程清单、海安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周某乙出具的证明、微信截图、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司法所调解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因此,海安人社局依法认定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即鸿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上述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工伤保险有关规定处理意见的函》(人社厅函[2011]339号)第一条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是指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对“上下班途中”的审查主要是针对周某甲下班时间及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审查。

首先,关于周某甲上班时间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时间通常情况下是指职工为了正常上下班,在必要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和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之间的时间。本案中,鸿磊公司主张周某甲在2018年9月底已离开工地,周某甲事发当天并非到鸿磊公司工地上班。但从公安机关对周某乙所作询问笔录,结合***提供的通话录音、通话记录、谢某出具的工程结算清单等来看,可以认定周某甲事发当天系前往鸿磊公司位于海安曲塘的工地上班。周某乙在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中陈述事发当天系驾驶摩托车带着周某甲从家里到曲塘去做活。在事发当日周某甲的手机通话记录中,有谢某在工地的负责人杨世圣拨打周某甲电话的记录,杨世圣在与***的通话录音中认可事发当天曾询问周某乙兄弟为何未到工地上班。故鸿磊公司的该主张缺乏证据支撑,法院难以支持。至于鸿磊公司主张其工地工作时间为6点,鸿磊公司发生交通时间为6时20分的问题。实践中,建筑工地的工作时间相对不固定,即使鸿磊公司规定工地的工作时间为6时,周某甲当天上班迟到,也只是属于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也不因此就剥夺周某甲工伤认定的权利。

其次,关于周某甲上班行驶路线是否合理的问题。合理路线通常情况是指职工经常居住地与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或住所地之间必要的路线。根据路线图,事故地点位于周某甲居住地和鸿磊公司的案涉工地之间合理路线上,结合事故发生时间、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可以认定周某甲事故当日系前往鸿磊公司工地上班合理路线。至于鸿磊公司认为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可以通往多个地方,根据前述认定周某甲事发当天系前往鸿磊公司工地上班的事实,而鸿磊公司亦承认事故地点在周某甲家到鸿磊公司海安曲塘工地的途中,因此,鸿磊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鸿磊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鸿磊公司的诉讼请求。

鸿磊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从本案分包后又转包,转包的同时又雇佣帮工的程序上来分析,周某甲与上诉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周家兄弟存在同一时间段承包多处内粉工程的情况,交通事故地点可以向多方向前往,海安人社局认定事发当日周家兄弟前往上诉人工地干活缺乏事实依据。海安人社局组织的听证会存在瑕疵,周某乙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不符合规定。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海安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将承包的案涉项目的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了自然人谢某,谢某又将该项目的部分内粉工程分包给了周某乙,周某甲由周某乙招用到工地从事粉刷工作。根据规定,周某甲所受伤害应当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事发当日周某甲在去曲塘的克础公司项目工地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海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晶莹、***辩称,通常情况下,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但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下,并不必须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即属于该情形。海安人社局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周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而不是孤立的进行认定。海安人社局组织的听证会并非认定工伤的法定程序,组织听证会只是为了了解真相,且程序合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谢某述称,周某甲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路线不符合上班途中的要素,周某甲的工作到9月底已经结束,海安人社局认定周某甲是在去谢某工地上受伤,事实依据不足。当时跟周某甲谈的合同,之所以跟周某乙结账,是因为周某甲出事了。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

原审第三人周某乙述称,周某甲和我9月1日到克础公司工地干活,一直到周某甲发生事故。我们六点左右出发,向西三公里发生了事故。我们没有承包资格,就是为谢某干活的员工,海安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海安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是否符合规定;二是周某甲发生事故时是否是在去上诉人工地上班的途中。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为了充分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即使相关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甚至劳动者并非该单位聘用,也应承担用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克础公司工程项目中瓦工分项工程分包给谢某,谢某将其中部分粉刷工程分包给周某乙,周某乙招用周某甲在该工地施工。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谢某,海安人社局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周某甲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并无不当。谢某提出当时是跟周某甲谈的合同,即便该事实属实,周某甲、周某乙两人共同为谢某分包的部分粉刷工程具体施工是无争议的,因此该事实是否成立并不影响上诉人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和谢某均认为,海安人社局认定事发当日周家兄弟前往上诉人的工地干活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海安人社局提供的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清单、通话录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路线图、医院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周某甲事发当天是去上诉人位于曲塘的克础公司的工地上班,事故地点位于周某甲居住地与案涉工地的合理路线上,事故时间6时20分也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周某甲在上班途中发生了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海安人社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周家兄弟存在同一时间段承包多处内粉工程的情况,交通事故地点可以向多方向前往,但上诉人对周某甲事发当天去其他工地工作的主张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上诉人对海安人社局组织的听证会提出的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海安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为调查核实组织双方当事人召开了听证会,有周某乙、谢某在内的三名证人出席了听证会,就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虽然周某乙为周某甲的亲兄弟,但海安人社局并没有将周某乙的陈述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是综合其他证据材料作出相应认定。因此,上诉人认为海安人社局组织的听证会存在瑕疵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海安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周某甲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德萍

审判员  仇秀珍

审判员  张祺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丁水仙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