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117民初1133号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71800166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新洲区邾城街新洲大街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MA49CR2G5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与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达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裕达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裕达润公司支付工程款624334.4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2年7月28日按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海尔公司对被告裕达润公司拖欠的工程款624334.41元在工程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海尔公司将上述1、2项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56035.47元,逾期违约金主张自2022年9月30日起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裕达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原、被告签订《**问津兰亭・玲珑府项目太阳能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原告海尔公司承揽该项目太阳能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780418元。合同还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海尔公司积极进场施工,完成全部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7月27日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完毕应当支付至结算款97%,原告海尔公司于2022年9月30日提交了结算文件。但被告裕达润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其余款项未付。
被告裕达润公司辩称,一、根据最高院要求,本案应移送至廊坊中院集中管辖。二、涉案工程未完成结算,相关款项需结算确认后才能支付,原告海尔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裕达润公司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诉讼费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海尔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被告裕达润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与被告裕达润举证的工程款调减金额一致,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21年7月,原告海尔公司(乙方、承包方)与被告裕达润公司(甲方、发包方)签订《**问津兰亭・玲珑府项目太阳能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原告海尔公司承包位于**市新洲区书香大街**问津兰亭・玲珑府太阳能设备的工程实施和保修,合同含税总价为780418.01元;甲方对乙方付款方式为:本工程不设预付款和定金;按月付款至当月已安装完毕太阳能设备系统金额的80%;项目上的所有太阳能设备系统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付款至结算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待保修期满扣除相关扣罚款后进行无息退还。该合同专用条款关于工程保修约定,本工程保修期起计日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后甲方向小业主集中交房完毕之日,以合同结算单所示时间为准,保修期限为两年。该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海尔公司依约完成该项目的太阳能设备供应及安装。2022年7月29日,案涉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备案。2022年9月30日,原告海尔公司向被告裕达润公司提交合同结算申请资料,载明合同金额为780418.01元,应扣款1000元,主张结算金额为779418.01元。但被告裕达润公司至今未在结算资料上加盖印章。
2023年1月13日,被告裕达润公司向原告海尔公司转账付款3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建筑工程的太阳能热水器供应及安装签订合同,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纠正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裕达润公司当庭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意见,因超出答辩期,本院不予审查。
原告海尔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所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裕达润公司应当向原告海尔公司支付承揽工作报酬。被告裕达润公司辩称双方未办理结算,但双方签订的《**问津兰亭・玲珑府项目太阳能设备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固定总价合同,除双方均认可的扣款1000元,被告裕达润公司未再提出其他减少合同价款的情形,故原告海尔公司主张合同结算价款为779418.01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海尔公司已提交结算资料,被告裕达润公司未回复也未提出异议,其应当按本院审理认定的结算价款向原告海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扣留质保金及已付款300000元后,被告裕达润公司还应向原告海尔公司支付承揽工作报酬456035.47元(计算式:779418.01元×97%-300000元)。
原告海尔公司提交的结算申请资料,被告裕达润公司并未盖章确认,故原告海尔公司主张自其出具结算资料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酌情自其主***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该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
原告海尔公司承揽建设工程的热水器供应、安装及保修,并非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热水器有限公司支付456035.4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56035.47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7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热水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43元,减半后收取5021.5元,由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1321.5元,被告***达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