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20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原中山市沙溪镇微家电器商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系**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热水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1)粤2071民初16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商品并非**销售,虽然涉案商品包装纸箱是**店铺内的纸箱,但是纸箱内的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店铺销售,**不构成侵权,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答辩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是在公证员监督下购买,从购买到封存均有公证人员进行公证,涉案公证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销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公司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赔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共计8万元。庭审中,**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成立于1999年9月28日,类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亿元,经营范围为热水器、微波炉、软水机、净水机、水处理设备、热泵设备、制冷设备、热泵热风机、太阳能设备、光伏设备及零部件设计、研发、生产、销售服务及进出口、大型热水器、太阳能热水系统设备等。
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原注册人均是青岛**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其中,第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热水器、烤箱、电炊具、烹调器具、燃气炉、电炉、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烹调器具)等,有效期自2007年12月14日至2027年12月13日;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太阳能热水器、烤炉、电炊具、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燃气炉、电炉、烤面包器、烘烤器具等,有效期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
2020年1月27日,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经核准均转让给智财公司。同日,智财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情况说明》,授***公司在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燃气采暖炉、太阳能热水器及含阀、镁棒等周边产品上使用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并授***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以维护上述商标的合法权益,维权取得的全部收益***公司所有,智财公司同意放弃在前述知识产权案件中作为共同诉讼人的权利。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公司提交了商标(1995)27号《关于认定“**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的通知》,上述材料反映,1995年7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集团公司使用在电冰箱商品上的“**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20年5月27日,申请人智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下称岭南公证处),称申请人发现有商家销售涉嫌侵犯其商标权的产品,为固定证据需要,向该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该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随同***来到位于中山市××镇××墟市场××商场××层的一家店铺(该店铺上方挂有“**电器”字样的广告招牌)。在上述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购买了一台热水器,用其支付宝支付货款230元,取得收据一张,**及**对该店铺的内外部现状及周边环境拍摄了照片。购买行为结束后,**及**将所购货物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的物品交由***自行保管。2020年7月20日,岭南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20)粤佛岭南第5247号公证书。公证书附有“支付宝账单详情”、营业执照、热水器和收据等照片。“支付宝账单详情”显示于2020年5月27日通过花呗支付230元给“***”;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沙溪镇微家电器商店”,经营者为**;产品外包装箱显示的名称为“千厨***?燃气快速热水器”,箱内热水器的正面显著印有“”标识;收据上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5月27日,写有“保半年”“热水器230元”字样,并加盖有“沙溪夜市**电器”印章。2021年5月24日,**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公司提交了岭南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一审法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热水器一台、收据一张、使用说明书一份、**及水管配件。该包装箱及箱内热水器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外观一致,包装箱正面上方印有“千厨***?燃气快速热水器”字样,侧面印有“中山市中琳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中山市南头镇全盛电器厂”“地址:中山市××镇××市场××路××号××;热水器的正面上方显著印有“”标识,该标识由“+**”组成,从热水器右侧面透气口能看到热水器里有一张印有“顺德区欧冠电子有限公司”字样的脉冲点火器的合格证;热水器左侧标贴上显示有生产许可证号、特别忠告、注意事项、技术参数等信息,技术参数中的产品名称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使用说明书正面印有“千厨***?”“家用燃气热水器”字样,背面印有的制造商名称、地址信息与包装箱上一致。此外,该热水器没有3C认证标识。**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确认收据由其出具,但不确认被控侵权热水器是其销售的,其称其只销售过名为“千厨***”的热水器。
另查,**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830元、购买产品费230元、调查费及差旅费共计4940元。除购买产品费以及公证费外,**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票据,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
又查,微家电器商店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登记的经营者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镇××市场××卡,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后该商店于2020年8月17日被核准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智财公司系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司根据智财公司的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因此**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控侵权热水器是否为**原经营的微家电器商店销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虽否认被控侵权热水器是其原经营的微家电器商店所销售,但其并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对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5247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原经营的微家电器商店所销售。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本案中,**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热水器突出使用“”标识,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为燃气热水器,与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中的“”与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除最后一个字母外,其他字母使用的元素、排列顺序均相同,而最后一个字母仅存在细微差别,在视觉效果上极为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二者构成近似;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字样与第4534786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因此,应当认定微家电器商店销售的被控侵权热水器为侵犯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经营的微家电器商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智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由于**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11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司已预交),由**公司负担500元,由**负担1300元(该款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的委托代理人***称:这个店实际是我在经营,涉案侵权热水器不是我卖的,只有箱子是我的,箱子也是维修热水器的人的箱子,我捡来用来装热水器。箱子上写着热水器叫千厨***,箱子里面装的并不是侵权热水器,不记得是三角牌还是什么品牌的热水器。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该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因此,在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本院仅围绕**提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于双方没有提出上诉请求的,本院不予审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陈述,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被控侵权热水器是否为**原经营的微家电器商店销售的问题。本案中,岭南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于2020年5月27日随同***来到**经营的店铺并见证***在该店购买了案涉侵权热水器。购买行为结束后,**及**将所购货物及单据进行拍照并封存。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现场打开岭南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该包装箱及箱内热水器产品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外观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的规定,**虽否认被控侵权热水器是其原经营的微家电器商店所销售,但其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对岭南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佛岭南第5247号公证书的内容予以采信,并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为**原经营的微家电器商店所销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所销售的被控侵权热水器为侵犯第4534786号“”、第156525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5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