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民申5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母),女,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河科技学院。住所地:郑州市航海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大白,该学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校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晨,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黄河科技学院、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尔热水器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1民终12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欣申请再审称,原判未支持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2月16日,2015年3月9日至11月28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8日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另1人的护理费用;未支持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30日的护理费;未支持被申请人青岛海尔公司拖欠的申请人2013年10月份工资1094元。申请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黄河科技学院答辩称,经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而截至目前申请人在3次诉讼中其住院1249天,多次主张赔偿存在恶意诉讼情况;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已明确申请人护理期含住院时间最多为30天,原判按护理期1249天陪护1人认定护理费与鉴定结论相悖,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一审期间,关于护理人数,申请人提供了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于2015年2月16日、2016年1月4日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有部分住院期间留陪护2人,原判酌定1人陪护缺乏证据证明。关于护理期限,经申请人申请,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1193-2014《人身损害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评定规范》7.3胸骨骨折,护理期20-30日,此护理期限是指从人体损伤后开始计算,包括住院期间。如果除去住院时间,被鉴定人**不存在护理期限。考虑高欣的病情,参照附录A中A.2的相关条款,酌情给**30日(出院后)的护理期限。被申请人黄河科技学院认为原判认定本次护理期3***天(加上此前此后共1249天)与鉴定结论相悖。高欣的部分申请再审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不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审判员冯童
审判员多甜甜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