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204民初1130号
原告:郑某,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管某1,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1,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与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3年5月8日和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1、***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全部损失317709.540元;2、判令被告包头市某商贸公司返还购买某软水机及某前置价款13298元,退还冰箱、洗衣机价款共计365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314642.73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份,原告开始装修位于包头市青山区××栋××号新家。2022年5月6日从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了一台某软水机、一台某前置、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被告于2022年11月12日将某软水机及某前置送货上门,并指派其安装工进行安装。由于软水机需要和洗碗机同时进行安装,安装工人安装一半后,将软水机放置在安装位置未做任何处理。直至2022年12月11日楼下工人发现漏水告知原告。原告赶回家中发现某软水机发生漏水,家中遭受严重损失,并给12楼、11楼、10楼、9楼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且被告至今未将冰箱、洗衣机交付原告。原告一直与被告方进行沟通,但被告方一直未予解决,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能证明其正翔国际房屋存在漏水是因答辩人安装软水机造成。答辩人指派公司员工付某1于2022年11月12日为答辩人家中安装软水机,但答辩人是在2022年12月11日发现漏水,时隔一个月之久,其家中漏水原因、漏水部位的具体情况根本无法确定,无法证明是因答辩人安装软水机造成。二、答辩人已将软水机安装完毕,并不存在安装一半未做处理的情形。答辩人指派公司员工付某1于2022年11月12日为答辩人家中安装软水机,安装部位在厨房,安装过程中有被答辩人的父母及橱柜安装人员在场,安装完毕后需要将排水管插入到下水道口内,由于被答辩人家中还需安装洗碗机,洗碗机的排水口与软水机的排水口需共同放入下水道口,当时新房装修下水道口全部封闭,被答辩人母亲称打开下水道口容易返味,等第二天装上洗碗机一起将排水管放入下水道口再封闭,未允许付某1将排水管插入下水道口。可见软水机已安装完毕,并不是诉状中所称安装一半后将软水机放置在安装位置未做任何处理。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陈述的事实与所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以及损失金额均无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1日,原告郑某购买位于包头市青山区××街××号××广场××号房屋一套。2022年5月5日,原告向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购买某软水机一台(单价11599元)、某前置(单价1699元)、洗衣机一台(单价17999元)、冰箱一台(单价15999元),原告支付折后价款合计36500元。2022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安装人员付某1为原告安装软水机、前置至案涉房屋,原告支付安装及配件费198元。2022年12月11日,因软水机漏水致原告案涉房屋财产受损,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经原告郑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包头市青山区××栋××号房屋内因软水机漏水导致相关损失价格进行鉴定。2023年9月6日,河南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南众惠-NM[2023]建造鉴字XX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包头市青山区××栋××号房屋修复造价人民币185190.84元。原告郑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0元。
经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内蒙古自治区某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涉案某型号软水机漏水原因进行鉴定。2023年6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某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出具编号:内质鉴[2023]XX号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一)经现场勘验及观看手机录像,包头市某户漏水是因橱柜内的某型号软水机排污管排水所致。(二)现场通电,软水机控制器显示用水量为0.31吨,说明软水机经过启动运行。(三)经过对软水机进行开机试验,发生漏水是由于启动过程中,排污管排水未结束时,断开电源,使冲洗不能按时停止,排污管不间断排水所致。(四)涉事软水机安装调试未完成,不满足使用条件,在事故发生时未关闭进水阀、未设置警示标志,排污管未与下水管道紧密连接,致使排污管所排水流入屋内,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五、鉴定意见:(一)某型号软水机漏水原因是由于软水机在冲洗程序时断电,使冲洗不能按时停止,排污管不间断排水所致。(二)发生漏水与软水机未关闭进水阀、未设置警示标志、排污管未与下水管道紧密连接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安装后未进行调试、测试,此时的安装行为并未完成,原告也未使用,付某1亦未告知不能通电的后果,经鉴定软水机漏水系付某1的不当行为所致,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则称,软水机安装一个月后发生漏水,而经鉴定软水机接通过电源,应是原告方所为。且软水机排污管未放入下水道是因为原告需要同步安装洗碗机且为了防止下水道返味而要求工作人员先不放入,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付某1称其已口头告知原告方不可以接通电源,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某软水机及某前置价款13298元,退还冰箱、洗衣机价款共计36500元,并同意向被告返还软水机和前置。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退还冰箱和洗衣机价款,但对于软水机和前置,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如果原告存在错误操作的话,则不同意退还。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洗碗机损失9500元、蒸烤一体机损失11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放弃对该两件物品损失的鉴定。
原告称,因软水机漏水致12楼、9楼业主房屋的墙面及板材受损,其中,12楼损失金额为16415元,其已现金赔付;9楼损失金额为700元,其已微信转账赔付,故要求被告进行赔付。为此,提供某木门订购合同书原件一份、某木门定货清单原件一份、收据原件及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微信转账记录载明:转账时间2022年12月30日,转账说明:垫付泉林世家橱柜吊柜材料和安装费(13楼上水泡)]及视频光盘各一份。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损失的范围及具体金额应以鉴定结果为准,且原告所提供的收据并非正规票据,对该金额不认可。原告认可因该两户房屋已经修复,无法鉴定损失金额。
原告主张因处理漏水事宜导致其误工一个月,误工损失为7213.72元。为此,提交蒙商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其每月平均工资7213.72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需由公司提供相应的扣发工资证明。原告未提供扣发工资证明。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某软水机使用说明书中关于本产品的安全注意事项载明:使用注意事项:1、首次通水,请确认管路连接处无漏水、渗水等问题。2、长时间不使用需切断电源,将进水阀门关闭,并确保机器的环境温度符合要求,再次使用建议重新调校控制器的当前时间,进行一次手动顺序再生以保证出水品质。此外,该说明书中对安装方法及注意事项亦作出说明。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房屋财产受损系因软水机漏水所致。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一)某型号软水机漏水原因是由于软水机在冲洗程序时断电,使冲洗不能按时停止,排污管不间断排水所致。(二)发生漏水与软水机未关闭进水阀、未设置警示标志、排污管未与下水管道紧密连接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安装人员作为专业人员,应完成设备的全部安装操作且调试使用,并对客户就操作注意事项进行提示,但其在未完成将排污管与下水管道紧密连接安装步骤的情况下,亦未对未完成安装的设备在通电使用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安全风险向原告履行告知义务并设置警示标志,故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对因软水机漏水导致房屋受损的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而原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房屋内已安装的电器设备负有管理和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虽称其未对软水机进行通电操作,但原告在明知被告安装人员未完成软水机安装且与其共用同一下水管道的洗碗机也无法及时安装的情况下,未联系被告安装人员进行相关处理或对软水机的日常安全情况进行检查,导致软水机在安装一个月后因通电发生漏水,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经鉴定,包头市青山区××栋××号房屋修复造价为185190.8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房屋修复费用148152.67元(185190.84元×80%)。
原告要求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冰箱和洗衣机价款,被告同意,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返还购买某软水机一台和某前置价款,本院支持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按80%的比例退还原告。原告同意将CS10-SPA软水机和CP40-M1前置各一台退还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价款金额,因某软水机单价为11599元、某前置单价为1699元、洗衣机单价为17999元、冰箱单价为15999元,原告实际付款36500元,即打折率为77.17%。故本院支持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冰箱和洗衣机价款:(17999+15999)×77.17%=26236.26元;退还原告某软水机和某前置价款:(11599+1699)×77.17%×80%=8209.65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洗碗机损失9500元、蒸烤一体机损失11000元,因原告已放弃对该两件物品损失的鉴定,故无法确定损失金额,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12楼损失16415元、9楼损失700元,因该两户房屋已经修复,无法鉴定损失金额,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金额以及原告已进行赔付的事实,故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误工损失7213.72元,为房屋损坏的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6000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24000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支出鉴定费20000元,应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16000元。相互折抵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鉴定费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房屋修复费用148152.67元;
二、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冰箱和洗衣机价款26236.26元;
三、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软水机和某前置价款8209.65元;原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某软水机和某前置各一台退还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四、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郑某鉴定费20000元;
五、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14元,减半收取计3307元(原告郑某已预交),由原告郑某负担1144元,由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负担1832元,由被告包头市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