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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某有限公司、明某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原审被告:绥中县双宁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经营者:刘某。 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原审被告绥中县双宁家电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明某申请撤回起诉,青岛某有限公司同意明某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青岛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青岛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明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明某负担,明某已预交1950元,退回9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950元,退回9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