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14民终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某,女,198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原审被告:绥中县双宁家电商场,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
经营者:刘某。
上诉人青岛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某、原审被告绥中县双宁家电商场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明某申请撤回起诉,青岛某有限公司同意明某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青岛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明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绥中县人民法院(2024)辽1421民初4982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青岛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明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明某负担,明某已预交1950元,退回9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青岛某有限公司负担,青岛某有限公司已预交1950元,退回9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裁定书所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