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03民初4850号
原告:喻某,女,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原告:赵某,女,199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江苏海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尔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管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海尔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
原告喻某、赵某与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某、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喻某、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24478元;二、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2月5日,原告喻某在徐州市某器购买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生产的某燃气热水器一台。2023年2月13日,被告安排售后服务人员将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原告喻某、赵某共同所有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2024年1月24日,燃气热水器冷水管连接部件因产品存在缺陷,冷水从部件连接处泄漏,水浸泡损毁泊林公馆18号楼2-702室内木地板31342元、圆几2850元、乌金木沙发6600元、餐柜桌椅15400元、酒柜52000元、橱柜50000元、幕布7200元、墙体装修10000元等直接经济损失10余万元。后经委托鉴定,原告上述损失为24478元,实际支出鉴定费8000元。2024年2月10曰,被告安排售后服务人员更换新的燃气热水器并重新安装,但拒绝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某热水器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产品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2.原告没有按照产品说明书和机身上的提示说明使用热水器导致产品被冻裂。涉案热水器具有防冻功能,当水温低于6摄氏度时应当接入电源,防冻加热功能自动开启。2024年1月24日原告主张的热水器破裂漏水当日,徐州当天温度低至零下6摄氏度,原告没有接通电源,防冻加热功能并未开启,导致水管里的水被冻裂,撑裂了机器。因此,本案是因为原告对热水器使用不当导致的,并不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3.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复印件,根据被告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青岛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第15.5.3规定,事故发生之日起3日内必须向保险公司报案,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的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立即通知保险人,并说明保险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但原告一直到发生漏水事故后的1个月4天才向被告提出索赔,且原告持有损害了排气阀未交给被告,导致被告无法向保险公司报案。即使本案因产品质量导致的漏水,那么因原告原因导致被告不能向保险公司报案导致不能理赔的全部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州市云龙区泊林公馆18-2-702为二原告按份共有。
2023年2月5日,原告喻某在徐州市某器购买被告生产的型号为JSQ31-16CV3SUWU1某燃气热水器一台;2023年2月13日,售后服务人员将燃气热水器安装于徐州市云龙区。2024年1月24日,原告发现家中漏水,室内装修及部分家具被浸泡。原告联系售后服务人员查看发现系燃气热水器排气阀处开裂漏水。原告遂报修。2024年2月10日,应原告要求,售后服务人员为原告更换新的燃气热水器并重新安装。此后双方因房屋装修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徐州中意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装修损失进行鉴定。该鉴定所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显示原告的装修损失价值24478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元。
被告否认系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此被告举证:1.《JSQ31-16CV3SUWU1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能源效率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拟证明涉案热水器通过相关检测机构检测产品质量合格,涉案热水器系统适用水压范围为0.02-1Mpa,具有热水系统自动恒温功能和自动防冻安全装置;2.海尔售后系统截图,该组证据显示:主服务兵商某,服务过程备注:2024年2月2日安装,一直没人住,天气冷,冻坏,排气阀冻裂漏水,更换新排气阀,试机发现机器正常点火报E1故障”,被告拟证明在服务时,服务人员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机器为冻裂,不属于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当时也未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和索赔。直到2024年2月28日原告才在换完新机后提出索赔;3.到庭证人高某的证言:“我承包了海尔公司的售后服务,热水器的首次安装和后续服务均是我负责。当时原告给我打电话说家里漏水了,我安排人上门后发现排气阀冻裂,现场告之原告不是机器原因,如果更换配件需要收费。原告说不行,机器买来不到1年,应当免费给更换,考虑到服务体验,当时师傅免费更换了。换完后发现机器充电是E2状态,机器无法使用,发现冻裂的阀压力高,水会喷到热水器电脑板上,电脑板断路。后来告知是原告自身问题导致机器故障,机器我无法免费维修,原告投诉到总部要求免费维修。几天后通过与原告协商,我们同意免费更换一台同型号机器。4.到庭证人商某的证言:“我是第一个到用户家中看到现场的,我去的时候天还未黑,我进去时说开灯,用户说需要送下电源,然后去总电源处开电。我还告诉用户为何没有通电,用户说不记得了。用户家热水器旁边窗户应该是开了一大半。现场用户在打扫房间,房间内到处都是水,看机器排气阀阀门翘开了,水是从里面漏出来的,初步判断是冻裂了排气阀。现场我跟用户讲是被冻坏的,海尔政策冻坏是不保修,我当时去时候随身携带了排气阀,我跟用户协商先处理掉保证可以正常用,用户也同意了。更换后开机发现机器还是无法正常使用,用户就说不弄了要求换机。我权限不够,向上反馈,现场拍了当日的照片和视频”。原告对上述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二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存在虚假陈述可能。原告称当时室内未供暖,但晚上有人居住,热水器电源已开通并经常使用。为此被告另申请调查令从国网江苏省电力有限公司徐州供电分公司调取的案涉房屋的2024年用电清单显示:1月2日至18日期间,存在峰段少量用电(最低为0.21度,最高为1.99度),1月19日至1月23日期间电费消耗为0度。2024年1月24日(原告发现热水器冻裂之日),案涉房屋电费总消耗0.5度电,其中高峰时段消费0.5度,在尖、平、谷段消耗电量0度。被告认为,原告经常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且在热水器漏水前未关闭进水阀。根据涉案水器机身铭牌所记载的参数额定功率显示,防冻额定功率为100W,每小时消耗电量为0.1度,每天消耗电量2.4度。上述用电清单能够证明因此在1月24日涉案热水器并未通电,防冻功能未开启。原告未按照产品说明书的要求正确使用热水器,原告经常不在涉案房屋居住不关闭进水阀导致大量漏水,因此热水器被冻裂导致漏水产生的所有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月2日至18日期间电量消耗能够证明有人居住,与长期无人居住断电状态不符。另冷水管结冰未破裂,而材质更为优良的铜制排气阀却冻裂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另查明,案涉燃气热水器机身防冻贴提示内容为:严禁将热水器安装在浴室(平衡机除外)或壁柜内,必须安装在室内通风换气良好的场所。在寒冷的冬季,必须使热水器(具备防冻功能的型号)电源始终处于接通状态保证自动防冻加热装置的正常工作,但当温度低于-15℃时应按说明书的要求进行排水防冻;无防冻加热
装置的机型,在温度低于4℃时应按说明书要求进行排水防冻。
另经联网搜索,案涉房屋所在地徐州市云龙区2024年1月19日至1月24日期间最低温度达到-7℃。
本院认为,产品责任纠纷属于民事侵权责任纠纷的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规定。追究产品生产者产品责任的前提在于缺陷产品造成了人身、财产的损害的危险或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为:产品具有缺陷、缺陷产品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缺陷产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因被告生产的燃气热水器存在缺陷导致漏水造成其财产损失,被告抗辩系因原告使用产品不当所致。经查,根据产品说明书载明的内容,在寒冷的冬季,必须使热水器(具备防冻功能的型号)电源始终处于接通状态保证自动防冻加热装置的正常工作,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温度低于零度的情况下,未将电源接通,存在未按照使用说明正确操作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被告所述原告未在低温状态接通电源导致排水阀冻裂漏水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因被告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其财产损失,其主张被告承担责任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赵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喻某、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