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281民初3489号
原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红岛经济区红岛街道高家社区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2233402423XG。
法定代表人:程绍彬,总经理。
原告:***,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青岛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青岛城阳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20号**黄金广场第21层、23层、24层、2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863623756W。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垫付车辆损失16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2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鲁UXX**号车辆与第三人驾驶的鲁UXX**号车辆相撞,致鲁UXX**号车辆受损,后经法院判决,由原告承担赔偿鲁UXX**号车辆损失16500元,因鲁UXX**号车辆在被告处已投入保险,该车辆损失应当由被告赔付给原告。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其公司投保的是中联公司,行驶证车主均是中联公司,因此***不具备主体资格。二、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已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涉案车辆赔付了***等经济损失一万七千余元,原告所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021年7月2日中联公司通过电子投保的方式在被告处投保保险机动车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电子投保单重要提示一栏,第一条、第三条均告知中联公司应详细阅读免责条款,根据双方合同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停运、停驶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用加黑加粗,被告已经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的条款通过电子保单书面展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起诉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1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挂靠协议、保险单,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交的收款条,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不符合证据形式且被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但对于原告提交的青岛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流水被告仅质证称与***无关,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中联公司声明因系原件,被告质证意见未提交反证推翻,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原告因其系打印件不予认可,但经依法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庭后提交的视频,原告对此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依法审查认为该视频内容系案外人投保过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未当庭演示,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2日15时49分许,***驾驶鲁UL25**号大型汽车,行驶至胶州市S217与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XX**大型汽车、***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X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无责任。事故车辆鲁UYXX**/鲁XX**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腾达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事故车辆**UXX**车登记车主为中联公司,实际车主为***,挂靠中联公司经营。2022年3月4日,***就该机动车交通事故向胶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胶州市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日作出(2022)鲁0281民初2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0元;二、被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22年12月14日,被告中联公司向青岛腾达春物流有限公司转账16500元。2023年3月21日,中联公司出具声明称涉案事故赔偿款已经由***通过其账户给付***,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款16500元,该款项赔付给***,与其公司无关。
案涉**UXX**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21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被保险人为中联公司,事故发生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庭审质证情况,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停运损失是否应予免赔。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驾驶**UXX**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2022年12月14日,原告中联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向***的挂靠公司青岛腾达春物流有限公司转账16500元,已经履行完赔付义务,原告中联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庭审中原告中联公司自愿放弃其获得赔偿权利,出具证明证明实际车主为***,同意并授权***向保险公司索赔,要求保险公司将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款16500元赔付给***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之间合同约定,故原告***主体适格。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虽然被告庭审中一直抗辩称根据双方合同保险条款第24条第一款停运、停驶间接损失不负责赔偿,该条款采用加黑加粗,被告已经尽到充分提示义务,保险合同的条款通过电子保单书面展示,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不承担原告所起诉营运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首先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保单中并未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也没有公司经办人员签字,被告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已经就保险条款尤其是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注意义务、解释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其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对上述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其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在被告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情况下,该免责条款对原告并未生效,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16500元。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原告中联公司在赔偿涉案款项后依法取得向保险公司理赔的权利,现原告中联公司将该权利转移给原告***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和合同约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65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650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原 雪
书 记 员 鹿 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