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1民初2912号
原告:***,男,1981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1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系被告***之妻。
被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办事处高家社区177号。
法定代表人:程绍彬,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兴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兴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2日15时49分许,被告***驾驶鲁UL××××号大型汽车,行驶至青岛市胶州市S217与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T××××大型汽车、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Y××××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L××××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中联兴邦建筑公司。事后,原告与被告就原告的停运损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庭后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自行鉴定停运损失,被告方不认可,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中联兴邦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21年10月22日15时49分许,被告***驾驶鲁UL××××号大型汽车,行驶至青岛市胶州市S217与案外人**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T××××大型汽车、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鲁UY××××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无责任,原告***无责任。
二、事故车辆鲁UY××××/鲁B××××挂号车登记车主为青岛腾达春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
三、事故车辆鲁UL××××号车登记车主为中联兴邦公司,实际车主为***,挂靠中联兴邦公司经营。
本案争议焦点:鲁UY××××/鲁B××××挂号车的日停运损失是否合理。
原告提交青岛德正信资产评估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主**UY××××/鲁B××××挂号车日营运损失市场价格为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该价格评估结论书为原告自行鉴定,被告申请对日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UY××××/鲁B××××挂号车日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进行鉴定,但被告未在规定时间内缴纳相关评估费用,导致本次司法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将案件退回。因此本院对原告主**UY××××/鲁B××××挂号车日营运损失1000元予以认可。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一、停运损失:日停运损失1000元/天,停运天数主张(15-20)日;二、鉴定费1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事故经胶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鲁UL××××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申请庭后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在限定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视为自愿放弃追加。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联兴邦公司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停运损失,原告主张日停运损失为1000元,停运天数主张15-2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胶州市万通汽车装潢美容店出具的证明,对停运损失被告赔偿15000元为宜。2.鉴定费1500元,系明确损失的必要花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16500元。被告中联兴邦公司对***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500元。
二、被告青岛中联兴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原告***负担39元,被告***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