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雄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锡法港商初字第338-1号
原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雄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凤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钊,江苏英特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九公司)与被告无锡雄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威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华九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雄威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华九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华九公司撤回对被告雄威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80元,减半收取219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810元,由原告华九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刘志刚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俞佳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