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西商初字第1462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辉。
委托代理人:潘卫斌、许阳。
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奥拓散料卸船装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盤。
委托代理人:王成。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九设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杭州奥拓散料卸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拓散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奥拓散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受理后,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九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卫斌,奥拓散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九设备公司起诉称:2011年5月4日,华九设备公司与奥拓散料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奥拓散料公司向华九设备公司购买价款为850000元的带式输送机2台。华九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奥拓散料公司未依约将货款付清。截止2012年12月31日,奥拓散料公司尚有170000元款项未支付。现华九设备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判令:1、奥拓散料公司支付给华九设备公司货款1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奥拓散料公司承担。
奥拓散料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带式输送机未安装调试合格,其起诉要求奥拓散料公司支付安装调试款及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因为质量性能不符合合同约定,给奥拓散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驳回华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据此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华九设备公司赔偿设备整改维修费、人工损失费、客户扣款等各项损失200000元。2、反诉费用由华九设备公司承担。
针对奥拓散料公司的反诉,华九设备公司答辩称:奥拓散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其反诉请求。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带式输送机符合合同约定,并经调试安装,且开具增值税发票,根据合同约定,奥拓散料公司应将15%的款项支付给华九设备公司。奥拓散料公司的证据显示,水泥溢出问题与华九设备公司无关,且在本次诉讼前,奥拓散料公司亦未以任何形式告知华九设备公司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且奥拓散料公司亦确认应支付货款金额为170000元,故奥拓散料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奥拓散料公司所产生的费用与双方的合同履行没有关联性,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要求驳回奥拓散料公司的反诉请求。
华九设备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及附件,证明华九设备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奥拓散料公司提供设备。
2、发货清单,证明华九设备公司按合同发货且奥拓散料公司签字确认收到货物。
3、企业往来询证函,证明奥拓散料公司已确认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有170000元的货款未支付。
4、增值税发票,证明华九设备公司已依约向奥拓散料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奥拓散料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
上述由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奥拓散料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合同已明确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支付15%的调试款,5%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支付,因华九设备公司未完成调试任务,故无权要求奥拓散料公司支付15%安装调试款,且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华九设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予以解决,故也无权要求奥拓散料公司支付5%质量保证金。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设备调试合格。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奥拓散料公司尚欠华九设备公司的合同款项为170000元,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无法证明设备安装调试合格。
奥拓散料公司就本诉与反诉一并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机电设备合同,证明奥拓散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买卖合同。
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奥拓散料公司与华九设备公司签订带式输送机买卖合同,合同对设备质量性能、安装调试要求及付款方式做了明确约定,约定安装调试完成一周内付15%调试款,一年期满后支付5%质保金。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未安装调试合格,无权请求奥拓散料公司支付20%款项。
3、福建中盛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达公司)带式输送机质量问题来函,证明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带式输送机存在质量问题,案外人要求整改。
4、技改补充协议,证明为解决带式输送机质量性能问题,奥拓散料公司与中盛达公司签订技改补充协议,对设备进行整改维修。
5、奥拓散料公司配件及托运费结算明细,证明奥拓散料公司为整改所花费的配件及托运费。
6、中盛达公司带式输送机整改代垫费用来函,证明奥拓散料公司为整改维修设备所支出的费用。
7、付款明细一览表,证明由于带式输送机质量性能不合要求,导致奥拓散料公司有238700元设备款未回收。
上述由奥拓散料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华九设备公司质证后认为,证据1,系奥拓散料公司与第三人中盛达公司的合同,约定金额超过华九设备公司与奥拓散料公司间的合同,奥托散料公司仅将其中一部分交由华九设备公司生产,奥拓散料公司与第三人中盛达公司的约定对华九设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并且合同附件可见奥拓散料公司和第三人合同的参数与奥拓散料公司和华九设备公司合同参数不一致。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的附件中也表明是螺旋式的拉顶装置。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认,奥拓散料公司进行技术改进前并未通知华九设备公司,系合同外的改造,且协议已表明完成调试,奥拓散料公司自行设计改造与华九设备公司无关。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新增拉顶装置与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无关。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技改费应由奥拓散料公司自行提供,与华九设备公司无关。证据7,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三人中盛达公司货款已付,没有扣款情况,同时水泥溢出原因系卸料扣与胶带距离太远,并非胶带机问题,卸料扣并非胶带机的组成部分,新增的垂直拉顶装置也与华九设备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1、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奥拓散料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2、奥拓散料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2,与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1一致,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5、6、7,均系奥拓散料公司与第三人中盛达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合同中关于设备的型号、数据等与奥拓散料公司与华九设备公司之间的合同中的约定不尽一致,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奥拓散料公司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需整改以及产生损失等情况提出过异议,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奥拓散料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明佐证,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5月4日,华九设备公司与奥拓散料公司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2011-05-04121)一份,约定:华九设备公司向奥拓散料公司提供带式输送机两台(型号分别为b1400x100m和b1400x50m),合计850000元,含设备本体安装费及17%税票。验收标准及方法:按国标gb10595-89标准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为止(合格标准是输送机输送散装水泥能力要≥500t/h,并且输送机沿线不允许水泥溢出)。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一周内30%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50%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供方开具全额发票)一周内付15%调试款,5%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支付。2011年10月,华九设备公司将设备运至奥拓散料公司指定的地点。2012年2月28日,华九设备公司向奥拓散料公司开具全额8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5日,华九设备公司向奥拓散料公司发《企业往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奥拓散料公司尚欠华九设备公司170000元应收帐款。奥拓散料公司在数据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1年4月21日,奥拓散料公司与中盛达公司签订《机电设备合同》一份,约定:中盛达公司向奥拓散料公司购买dt型带式输送机2台、脉冲除尘器6台、移动空压机2台,合计价款1220000元(含17%增值税、运输费和安装费)。
本院认为,华九设备公司与奥拓散料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奥拓散料公司向华九设备公司采购的两台设备是否经过验收、安装调试合格以及该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七条验收标准及方法以及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验收按国标gb10595-89标准验收,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为止(合格标准是输送机输送散装水泥能力要≥500t/h,并且输送机沿线不允许水泥溢出);合同签订一周内30%预付款,货到现场一周内付50%到货款,安装调试完成(供方开具全额发票)一周内付15%调试款,5%质量保证金一年期满后支付。现华九设备公司与奥拓散料公司就设备是否经过验收及调试均未能提供直接的证据,但华九设备公司已于2012年2月28日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同时华九设备公司在2013年4月15日向奥拓散料公司发《企业往来询证函》时,奥拓散料公司亦盖章确认尚欠款项为170000元,且无证据证明奥拓散料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向华九设备公司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依常理推断,如华九设备公司提供的设备未经验收调试合格,因质量存在问题而给奥拓散料公司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奥拓散料公司显然应及时向华九设备公司提出,更不会在设备已交付一年多之际在华九设备公司发送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盖章确认欠款金额。故华九设备公司要求奥拓散料公司支付余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华九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奥拓散料公司的反诉请求,因奥拓散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九设备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给奥拓散料公司造成损失,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奥拓散料卸船装备有限公司支付给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7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杭州奥拓散料卸船装备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8000元,由杭州奥拓散料卸船装备有限公司负担,未交纳部分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萧 京
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
人民陪审员 朱湘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