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5015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存,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存、被告华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九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6292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9675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09年1月入职华九公司,华九公司自2011年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2月,其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但华九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其因此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华九公司支付加班工资,仲裁委做出仲裁裁决书,驳回其仲裁请求。其对此不服,认为华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具有涂改痕迹,不具备真实性及有效性,应以其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按日工资160元(2016年)及180元(2017年及2018年)为准。因此,其诉至法院。
被告华九公司辩称: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其发放的全年工资总额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另外要结算的加班工资。***要求按照每天160元和180元结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入职华九公司从事冷作工工作。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月工资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基数以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结算。双方约定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部分累计计算,每8小时折算1天。折算后,***2016年共计出勤338天,总收入54000元;2017年1月至2018年1月共计出勤346天,总收入62516元。据此,仲裁委于2018年8月1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对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上述事实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
***主张双方于2016年口头协商一致按日工资160元计算出勤工资,加班每满8小时折算为一天,同样按160元计算支付,从而改变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2017年及2018年日工资上涨为180元。为此,***提供了自行记录的自2016年1月1日起的出勤记录本,详细记录了出勤日期及当天工作小时数,***陈述正是因为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才开始记录出勤情况。华九公司对***提供的出勤记录本中按加班每满8小时折算成一天后的总出勤天数认可,但否认双方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华九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是双方结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全年的工资发放总数按照其实出勤天数计算出勤工资,再加上加班折算后的出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按照简便的计算方式,工资总额就是所有出勤天数乘以160元(180元),已经包括了所有的加班工资,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另外,依据法律规定,每日延时加班小时是不可以累计后折算成一天的,累计折算后计算的加班工资也是高于法定标准的。因此,并不存在需另外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主张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日工资160元及180元也无事实依据。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出勤记录本、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认可的仲裁裁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约定了***月工资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则根据***2016年1月至2018年1月的出勤情况计算,华九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入显然已经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按其所主张的日工资标准(160元/18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按照***所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日计薪以及日工资标准,并约定加班每满8小时折算为出勤一天,同样按日工资标准结算。那么,按照此约定内容计算,***的正常出勤工资总额及折算后计算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也均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华九公司也已依约全额支付,并不存在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情况。因此,对***主张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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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