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5民初5672号
原告:***,男,197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存,无锡市梁溪区永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港镇东湖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元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九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浩存、被告华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卫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华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补足2014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9320元及延时加班工资23801.25元。事实与理由:其于2008年1月入职华九公司。2018年起,华九公司在其工作的车间内安排喷油漆,导致工作环境非常恶劣,空气污染严重,致使其无法正常工作。2018年5月21日至23日期间,其多次向东港镇劳动保障所反映,要求解决该事宜,但双方未能圆满解决。其因此向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做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被告华九公司辩称:***系以不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并非其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主张的加班工资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诉权只能从提起仲裁时起向前推一年。并且,其发放的全年工资总额中已经包含了所有的加班工资,不存在另外要结算的加班工资。***要求按照每天160元和180元结算工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与华九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工作时间为7:30-11:00,12:00-16:30,月工资148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480元。2014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一周5天,月工资为30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5倍。
***主张双方于2014年起口头协商一致按日工资160元计算出勤工资,加班每满8小时折算为一天,同样按160元计算支付,从而改变了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2017年日工资上涨为180元,2018年涨为220元。为此,***提供了自行记录的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5月17日的出勤记录本,详细记录了出勤日期及当天工作小时数,***陈述正是因为达成了上述口头协议才开始记录出勤情况。另外提供了工资说明一份,称系由华九公司生产部负责人周晓东于2018年3月28日签字出具,明确其工资为220元。华九公司对***提供的出勤记录本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资说明不予认可,亦否认双方达成了***所述的口头协议。华九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是双方结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全年的工资发放总数按照其实出勤天数计算出勤工资,再加上加班折算(每天工作8小时,超过8小时部分累计计算,每8小时折算1天)后的出勤天数计算加班工资,按照简便的计算方式,工资总额就是所有出勤天数乘以160元(180元),已经包括了所有的加班工资,也是双方协商一致的。另外,工资发放是每月预付部分工资,全年总结算。
根据年终结算工资单显示,折算后,***2016年共计出勤341.5天,日薪为160元,总收入54640元;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共计出勤316天,日薪为180元,总收入56880元。
2018年1月至5月,华九公司每月发放预付工资2000元,实际应发工资双方尚未结算,华九公司也未支付。
根据华九公司提供的2018年1月至5月的考勤刷卡记录及***自行记录的出勤情况比对,基本一致,略有差别,总的来说,刷卡记录统计的加班情况略高于***统计情况。按照刷卡记录统计,2018年1月至5月,折算后,***加班天数为46.25天(含双休日)。华九公司主张因***未工作至年终,因此不同意按照年终结算的日工资180元进行总结算,要求按照基本工资(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法定加班工资计算方式进行结算。
2018年5月17日,***向华九公司出具手写的辞职信,内容为:因本人不能胜任本厂工作,现向工厂辞职。***认可辞职信为其本人所写,但陈述其向东港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要求协调工作场所喷漆环境太差的问题,该中心工作人员告知其要公司解决这个事情必须先写辞职信,其在根本不了解写辞职信的后果的情况下,才在公司要求下写了此份辞职信。
2018年6月8日,***就本案讼争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因超过法定期限未审理终结,仲裁委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
以上事实,由***提供的出勤记录本、劳动合同书、工资说明、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决定书、工资结算单、华九公司提供的工资结算单、劳动合同书、刷卡记录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主张华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华九公司提供了***自书的以不胜任本厂工作为由提出辞职的辞职信,则华九公司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情形。***又主张该辞职信系在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及华九公司的要求下,在不知道书写辞职信的后果的情况下书写,但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辞职信所有内容均为其本人所写,语言精炼,简洁明了,从普通人角度对“不胜任”、“辞职”等字眼的理解及相关后果也是具体且唯一的,不存在可能引起误解或歧义。因此,***应当对其书写的辞职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2014年1月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了***月工资为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为3000元,加班工资计发基数的月标准为1.5倍,则根据***2016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出勤情况计算,华九公司支付的工资收入显然已经符合劳动合同的约定,即已经足额支付了***加班工资。***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了按其所主张的日工资标准(160元/180元)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相反,按照***所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按日计薪以及日工资标准,并约定加班每满8小时折算为出勤一天,同样按日工资标准结算。那么,按照此约定内容计算,***的正常出勤工资总额及折算后计算支付的加班工资总额也均不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则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华九公司也已依约全额支付,并不存在加班工资支付不足的情况。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加班工资,按照***所述,约定情况及支付情况与2016年至2017年的相同。因此,对***主张的2014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延时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8年1月至5月的加班工资,因华九公司仅每月预付了2000元工资,尚有剩余实际出勤工资及加班工资未结算支付。华九公司虽主张因***未工作到年终而要求按基本工资(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但双方实际已经按照超过8小时部分每满8小时折算一天并按日薪的方式计算加班工资,故应继续按照该方式计算支付。***虽主张2018年的结算日薪为220元,但提供的工资说明不能证明其证据来源,也未得到华九公司的认可,故仍应按照2017年的年终结算日薪标准180元计算支付2018年的加班工资。经计算,应支付的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工资为832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华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8年1月至2018年5月双休日及延时加班工资8325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4元,由华九公司负担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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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