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商终字第0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储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3)京商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一审时诉称,2006年起,***通过无锡华九机械公司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大唐彬长发电有限公司签订五份买卖合同,向其供应皮带机、硫化机等设备。***、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约定,双方商定好价格后,超出价格部分作为利润,扣除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应交纳费用,剩余部分为***应得款。2008年12月8日,***、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大唐彬长发电有限公司尚余83.83万元未支付给无锡华九机械公司,该款为***应得款。协议签订后,无锡华九机械公司根据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大唐彬长发电有限公司的回笼款,陆续向***支付44万元,尚欠余款39.83万元。2012年8月29日,***向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大唐彬长发电有限公司咨询,该两单位将余款已全部支付给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向***归还款项39.8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限从起诉之日至付清之日)。 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在一审时辩称,根据***、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签订的协议,回笼货款全部到账后,才能支付双方合作的货款,现在还有33.11万元没有到账,付款条款未成就,所以无法偿还***的款项。另***的诉讼金额不正确,没有扣除税收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8日,***、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作为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的业务代理,与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五份合同,向两单位供应皮带机、硫化机等设备;***、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商定好价格后,超出价格部分作为利润,扣除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应交纳费用,剩余部分为***应得款;截止2008年12月8日,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61.71万元、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22.11万元,合计尚余83.83万元未支付给无锡华九机械公司,该款为***应得款,***与两单位交涉,积极回笼资金,货款到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帐上后,无锡华九机械公司以现金或汇票、电汇的形式给付***,无锡华九机械公司不得以任何借口、理由扣付上述款项;并约定,上述资金得不到回笼,***不得向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索取该款。 另查明,协议签订后,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无锡华九机械公司22.11万元。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无锡华九机械公司287910元。无锡华九机械公司根据上述两单位的回笼款,陆续向***支付4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无锡华九机械公司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均应按约履行。根据约定,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回笼至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帐上,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应于两日内支付***,仅约定资金得不到回笼,***不得向无锡华九机械公司主张,并未约定资金全部回笼,***才能向无锡华九机械公司主张。无锡华九机械公司辩称两单位上述资金全部回笼后才能支付***款项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要求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归还款项39.83万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向无锡华九机械公司陆续支付509010元,扣减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已支付***44万元,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应支付***69010元。无锡华九机械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无锡华九机械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无锡华九机械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69010元。二、无锡华九机械公司于一审法院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901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75元,由***承担6015元,无锡华九机械公司承担1260元。 上诉人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超出产品价格的部分扣除应交的费用后,作为甲方(被上诉人)应得款”。协议约定属于被上诉人的83.83万元,已由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票,根据协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42511元税款,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44万元,合计回笼货款509010元,上诉人已多付73501元。在上诉人已超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支付69010元明显不符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在审理中辩称:协议签订时,上诉人已经开具发票给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大唐彬长发电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的83.83万元是已经扣除了全部费用的数额。合同第二条是指***和上述两单位协商后可能增加相应的金额给上诉人,如果这样***就承担增加部分的相应费用。后两单位未增加金额给上诉人,因此,***就不存在要承担协议第二条约定的费用。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供开具给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公司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出票期为2007年6月至2008年1月(复印件),以证明增值税应在支付***的货款中扣除。 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无锡华九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而拒绝质证。 因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为复印件,证据形式存在瑕疵,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否应当扣除增值税款。 本院认为,上诉人无锡华九机械公司、被上诉人***、所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强制性、禁止性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协议第四条约定,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3.83万元,回笼至上诉人帐上,上诉人应于两日内支付***。根据一审法院对大唐彬长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大唐韩城第二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函件咨询,两公司已陆续向上诉人支付509010元,扣减上诉人已支付***44万元,上诉人应支付***69010元。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协议第二条为“根据双方当时口头约定及实际操作情况,甲乙(***、无锡华九机械公司)双方商定价格后,超出产品价格的部分扣除应交的费用后,作为甲方应得款”,该条款并不能得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即应扣除协议约定货款83.83万元的增值税部分。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辩称意见更符合协议第二条的本意。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25元,由上诉人无锡华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