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82民初2199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1月9日出生,住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依欣,湖南雄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镇长沙电厂重建地0380059栋。
法定代表人:余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辉、姚依欣,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责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138元,并从2016年3月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至货款付清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在临湘永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承建了麒麟山庄2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环保砖、水泥、河沙共计59138元。原、被告口头约定在被告与永生公司达成结算后支付货款。鉴于被告尚未与永生公司结算工程款,加之永生公司因为资金链断裂,项目处于停工状态,直到2018年9月,原告才了解到被告已于2016年3月3日与永生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永生公司于2019年初宣告破产还债,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要求原告申报债权。2019年8月原告申报了债权,但永生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麒麟山庄施工承包合同》;《收款收据》31张;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电话录音;工程总结算;永生公司破产清算案债权申报登记表;永生公司债权异议审核表。
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称其在2014年12月-2015年4月期间向被告供货,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三年,诉讼时效已届满,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送货及欠款事实存疑。涉案项目系由廖勇挂靠被告施工,廖勇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交的31张收款收据,不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无法证明被告欠付相应货款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廖勇是挂靠被告公司施工,廖勇是实际施工人,本院向被告明确释明是否需要追加廖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明确表示不需要追加,廖勇的行为代表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被告与永生公司签订《麒麟山庄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承建了麒麟山庄2号楼的建筑施工工程,廖勇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施工过程中,廖勇作为涉案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被告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在原告处购买环保砖、水泥、河沙用于麒麟山庄2号楼的施工建设,共计59138元,廖勇委派的经办人杨鹏、杨春、龚鹏、龚伟杰等人在原告的31份收款收据上签字认可。被告于2016年3月3日与永生公司结算了工程款,永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永生公司被宣告破产还债,原告向廖勇催讨货款时,廖勇要求原告申报债权。原告于2019年8月申报了债权,但永生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12月对原告的债权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被告向原告购买商品,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价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诉称于2018年9月才向被告的代理人廖勇主张债权,因此,只能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被告辩称案涉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到法律保护的意见,因被告在原告收款收据上均没有规定还款时间,原告作为债权人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其诉讼时效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开始计算,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直到2018年9月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9月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5913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0元,减半收取1120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刚德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 欣
书 记 员 余 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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