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2民初8845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铜官街道长沙电厂重建地0380059栋。
法定代表人:余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同,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望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铜官循环工业基地。
法定代表人:肖月媛。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欧然,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喜华,女,197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曹米加,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南容昌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响石岭丁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谢安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莲,女,1966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辉,女,1964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官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昌铜官公司)、第三人曹米加、第三人湖南容昌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昌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铜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云、周小同,被告(反诉原告)容昌铜官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欧然、冯喜华,第三人曹米加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文,第三人容昌股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香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铜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14431元;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22年3月16日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1093258.31元,及以38144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按照年利率15.4%自2020年5月16日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止);三、确认原告对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年产260万只圆柱形包装桶生产线搬迁异地升级改造项目的全部建筑物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原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官公司)与被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昌铜官包装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公司年产260万只圆柱形包装桶生产线搬迁异地升级改造项目施工。该项目于2017年12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经双方于2020年5月15日结算,该项目工程款共计为3298000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仅付款29165569元,仍有3814431元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认为,原告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至原被告签署结算协议之日,原告所承包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被告在签署结算协议后应当将所有工程款支付完毕,但被告拖延至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当根据合同第15.2条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对案涉项目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反诉原告)容昌铜官公司辩称,一、《施工合同》发包人(甲方)是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和湖南容昌包装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人(乙方)是曹米加和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应该互认经济往来;二、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838万元,与事实不符,仅欠工程尾款284431元,被答辩人尚欠答辩人24614431元含11%增值税发票,答辩人并未违约,被答辩人已严重违约;三、谢安全涉嫌犯罪,违反《施工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按4:3:3比例分三年支付之约定;四、被答辩人不履行《施工合同》约定,给答辩人造成了各项损失共计928443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不当诉讼请求。
第三人曹米加陈述意见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
第三人容昌股份公司陈述意见称,实际上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仅欠284431元,铜官公司欠容昌铜官公司24614431元的增值税发票,税率是11%,容昌铜官公司是因为铜官公司未按期开具发票,而未支付工程尾款284431元,是铜官公司严重违约,我方没有违约,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容昌铜官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请求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开具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4614431元;二、请求反诉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施工合同》,2020年5月15日签署了《结算协议书》,工程总价款为3298万元,被反诉人需向反诉人开具11%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反诉人仅于2017年7月10日向反诉人开具740万元发票,于2017年2月5日向反诉人开具965569元(安全措施费)发票合计已开发票
8365569元,尚欠发票24614431元。反诉人在2017年底前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多次催要发票,被反诉人至今未向反诉人提供。开具发票属纳税人税法上的义务,本案就发票如何开具也有约定,且已经开具了8365569元发票(发票上载明税率为11%).民事合同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开具相应的发票属于合同当事人应有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性,该民事行为性质与履行税法上的义务具有一致性,二者并不冲突和矛盾。对此,当事人提出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具有法律依据。详见(2019)最高法民终917号判决书。基于以上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铜官公司辩称,一、开具发票是税法规定的税法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不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根据2019年税法改革的新规定,建安工程发票税率为9%,现已无法开具税率为11%的发票;三、根据双方约定应当在本诉被告付完工程款之后才应当由原告公司开具发票。
第三人曹米加及容昌股份公司对被告(反诉原告)容昌铜官公司的反诉请求均陈述无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1日,容昌铜官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铜官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载明:“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长沙市望城区铜官循环工业园……第二条、工程承发包范围及内容:本项目设计施工图范围内的钢桶车间、塑桶车间、辅助用房、消防水池、水泵房、污水池、门卫、围墙、道路等;……第五条、合同价款:5.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可以将承包范围内容结合设计图纸自行优化后能满足该厂房使用功能要求的标准以人民币2650万元(大写:贰仟陆佰伍拾万元)总价大包干,但不包括设备、空调、建筑物外的外电外水的引接等。厂房地面需要做金刚砂并固化处理,地面混泥土加钢筋网。5.2道路按300厚砼浇筑,围墙按简易围墙,外墙可按外墙漆或面砖。第六条、结算计价方式:包干范围内容按包干价形式计价,如有变更及签证增加的按湖南省现行文件套用定额全额费用的方式计算。第七条:工程款的支付:1、工程款支付按4:3:3比例分三年支付,即工程项目全部完成后的7天内支付工程合同价款及增加变更、签证造价的40%,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7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70%,验收合格满2年的第7天内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2、考虑到本合同下的付款条件下乙方的资金垫付压力,甲方承诺在资金状况好的情况下尽最大可能提前并加大支付额度。3、甲方在收到乙方按递交的结算书后的45天内审核完毕,如未审核完毕,视同认可乙方提交的结算金额。……第十五条、违约责任:15.1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建设项目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延误工期或方案变更的,经甲方代表签证认可后,工期顺延。15.2甲方逾期支付工程款则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欠付款项月息两分的违约金。……”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16年12月30日开工,2017年12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验收结论为合格。2020年5月15日,昌铜官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铜官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今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下的该项目工程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同意该项目工程的最终结算金额为:大写叁仟贰佰玖拾捌万元(小写:32980000)。
还查明,截至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原告铜官公司认可被告容昌铜官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9165569元,具体明细为:1.2017年2月15日支付安全文明费965569元;2.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7400000元;3.2017年2月21日支付农民工保证金800000元;4.2017年11月22日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5.2017年12月6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6.2017年7月10日支付工程款7500000元;7.2017年5月24日支付工程款1441593.4元;8.2017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58406.6元;9.2017年1月21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另原告铜官公司存在异议的款项为:1.2020年11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铜官公司庭审中提出该款项性质为容昌股份公司偿还铜官公司的借款,铜官公司提供扣减借款本金100万元的相应证据(含民事起诉状等);2.2017年3月20日支付的100万元,铜官公司提出其与曹米加均未收到该笔款项,容昌铜官公司亦未提供系指示支付的证据;3.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90万元、利息18万元、应付利息45万元,铜官公司认为属于曹米加个人借款,且发生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4.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的共计400万元借款,铜官公司认为该款项发生于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且系容昌铜官公司与曹米加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2016年12月12日,容昌铜官公司(甲方、发包人)与铜官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容昌铜官公司与铜官公司均提出该合同仅办理备案所用,双方实际履行《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的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三、原告方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四、本诉原告是否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义务。
一、案涉工程总价款、已付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32980000元,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1.原、被告予以认可的29165569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铜官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2020年11月9日支付的100万元,铜官公司庭审中提出该款项性质为容昌股份公司偿还铜官公司的借款,铜官公司提供扣减借款本金100万元的相应证据(含民事起诉状等),故该款项的支付性质为偿还借款,并非支付工程;(二)2017年3月20日支付的100万元,铜官公司提出其与曹米加均未收到该笔款项,容昌铜官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为工程款,故本案中不予认定;(三)2014年11月5日的借款90万元、利息18万元及应付利息45万元,铜官公司认为属于曹米加个人借款,且发生案涉施工合同签订之前,该款项未取得原告铜官公司的认可,同时曹米加亦不认可为支付工程款,且不符合工程款的支付常理,不予认定为支付工程款;(四)2012年12月16日、2012年12月28日的共计400万元借款,铜官公司认为该款项发生于签订施工合同之前,且系容昌铜官公司与曹米加个人往来,本院认为,该款项性质在支付时已明确为借款,在未提供该款项已转化为工程款且取得原告铜官公司认可的前提下,故不予认定为支付工程款。结合上述认定分析,本院认定被告容昌铜官公司向原告铜官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9165569元,被告容昌铜官公司尚欠原告铜官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814431元。鉴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且已超过质保期,故原告铜官公司主张被告容昌铜官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381443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原告铜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有合同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虽签订了二份施工合同,但双方均确认其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施工合同》,故本院认定该《施工合同》系本案案涉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2月19日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且验收结论为合格,依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被告容昌铜官公司未在验收合格2年后的第7天内支付剩余的30%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施工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结合上述约定,被告容昌铜官公司应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5月16日(结算次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原告铜官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整至年利率15.4%,系其自主权利处分行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的违约金为1093258.31元。
三、原告方能否主张优先受偿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时间为2020年5月15日,双方结算后方可确定应付工程款的总金额,故本案中“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为2020年5月15日开始计算,原告铜官公司于2021年11月向本院起诉主张优先受偿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18个月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原告铜官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合同项下所承建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不包括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金部分。
四、本诉原告是否应承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相应义务
本院认为,民商事活中收款方在收到款项后负有开具发票的附随义务,具有民事属性,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院受理具有法律依据。关于税率问题,税率属于权限范畴,应由税务部门予以确定。关于发票开具时间,收款系完税的前提,二者之间存在一定的时间差,为便于双方履行合同义务,本院酌定铜官公司在收款后合理时间内向被告容昌铜官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合法发票,被告容昌铜官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1443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22年3月16日为1093258.31元,后期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工程款3814431元范围内就案涉合同项下所建工程予以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支付本判决第一项工程款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开具相应的合法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831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5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54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容昌铜官包装有限公司负担23031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长沙铜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基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叶 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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