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302民初1590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8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南昌路**宜和居****商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92年11月25日出生,住金昌市金川区。
被告:***,男,汉族,1967年2月11日出生,住金昌市金川区。
原告***诉被告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60488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违约利息3880.76元(2019年3月8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按照年利率4.75%);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中标承包的金川区双湾镇防沙治沙建设项目(一期)分包给被告***施工。***系***工地负责人。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使用挖掘机进行管沟开挖、土方回填作业,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2019年5月,双方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确定租赁费共计60488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原告认为,被告***、***均为工地负责人,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工程,亦应承担付款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日将金川区双湾镇防沙治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分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原告与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挖掘机的使用费应由***支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属实,结算确认租赁费为60488元,被告支付了14000元,尚欠46488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但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应承担。
***辩称,被告***与***系父子关系,原告主张租用挖掘机的事实无异议,费用为60488元,被告支付了14000元,尚欠46488元未付。被告同意支付,但对于利息双方未予约定,被告不应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金昌市金川区林业局承包的金川区双湾镇防沙治沙建设项目(一期)工程由***承包施工,***父亲***为工地负责人。***、***租赁***所有的挖掘机进行场地平整及管沟开挖工作。2019年底,***与***进行了结算,确定应向***支付费用为60488元。***、***结算前向***支付11000元,剩余49488元未付。2020年6月5日,***、***向***支付3000元,尚欠46488元未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施工合同、收据,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施工承诺书,***提交的领条、借据、领款单、微信转账记录。
本院认为,***、***因施工需要租赁***的挖掘机使用,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应向***支付拖欠租赁费46488元,***要求***、***支付租赁费4648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应于2019年底结算后及时支付全部租赁费,其未予给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年利率4.75%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因具体结算时间不明确,利息起算时间本院确定为2020年1月1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5日欠款金额为49488元,产生利息1005元(49488元×4.75%÷365天×156天)。2020年6月6日至2020年7月13日欠款金额为46488元,产生利息230元(46488元×4.75%÷365天×38天)。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利息合计1235元,对***该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要求甘肃煜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挖掘机租赁使用费46488元、利息123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