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0103执4632号
申请人: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
河南东方食品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3民初9872号民事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榆树市锦丰实业东北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89922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杨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