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面机集团有限公司

焦作市方便面厂、河南东方面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68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磨头镇。
负责人:郭光牧,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威,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东方面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马寨工业苑区东方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福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顺,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洛阳家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平等乡马庄村。
法定代表人:赵秀宁。
上诉人焦作市方便面厂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东方面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面机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家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农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审理的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焦作市方便面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学、张国威,被上诉人河南东方面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万顺、丁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方便面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20)豫0103民初5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购销合同》中关于上诉人担保的约定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无效约定的担保方式也是担保法规定的一般保证,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均依法不能成立,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东方面机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虽然是法人的分支机构,但其与一般意义上的分支机构有着本质的区别,被答辩人不仅名称与常规的分支机构名称不同,且被答辩人在市场运作中有着独立经营管理的资产。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完全禁止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担保,故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东方面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家农心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备余款42.64万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21万元(暂计算至2020年1月6日,后续金额计算至付清欠款为止),合计45.85万元;2.判令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对被告家农心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7日,原告东方面机公司(供方)与被告家农心公司(需方)及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担保方)签订《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需方购买供方765方块面切割分排机、765油炸机、765整理机、765风冷机各2台,总价款139.6万元。提货时间2018年10月15日。本合同双方签字后,需方向供方交付合同总额10%的预付款后合同生效,预付款应在8月25日前到供方,……发货前需方再向供方付合同总额60%的货款,余款30%在安装、调试结束4个月后7日内付清,如需方不能按时向供方付款,则由担保方负责付款。质量及技术标准:1.产品的技术、质量符合国家标准;2.设备安装调试、运转正常后,供方凭需方的验收合格证明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需方使用;3.供方对产品实行三包,对主要部件保修一年,人为使用不当原因除外……。供方收到预付定金后,应在50天内完成需方订购设备第一条线的制作和安装,在70天内完成需方订购设备第二条线的制作和安装,并于制作完毕后及时向需方发出发货通知,经需方确认后发货。安装调试:1.供方派人指导安装;……3.供方提供本生产线使用说明书,对需方员工进行现场培训指导……。违约责任:1.……延期到期后仍不能供、提货的视为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设备款的1%违约金;……3.需方如果不能按时向供方付款,则由担保方负责付款。三方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合同还附有伊川765型油炸方便块面线配置清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收到合同首付款139600元开始安排生产相应设备,在2018年10月30日又收到830000元货款后,原告于同年11月7日向被告家农心公司发出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2018年12月26日至2019年3月27日期间,原告派技术人员多次前往被告家农心公司就上述设备安装调试等提供现场服务,原告称至2019年3月25日已安装调试结束,但被告家农心公司因其他原因未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原告所提交的实物证据即由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出品、产地为河南省洛阳市的方便面包装袋显示生产日期为2019年9月25日。后因经催要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东方面机公司与被告家农心公司及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签订的《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被告家农心公司应当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后向原告方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按期付款,但其未按约定向原告出具验收合格证明并及时付款的行为存在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原告提交的相应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2019年3月27日已经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故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家农心公司应当在4个月后7日内即8月2日前付清剩余货款,故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家农心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264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过高,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标准已于2019年8月20日取消,故该院支持以42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对原告的过高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上述合同约定“需方如果不能按时向供方付款,则由担保方负责付款”,故可以认定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家农心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东方面机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6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26400元为基数,包括自2019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部分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50%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部分);二、被告焦作市方便面厂对被告洛阳家农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东方面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现有证据,焦作市方便面厂系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省国营博爱农场)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其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中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经过河南省博农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故本案《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担保条款无效。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焦作市方便面厂仍应对洛阳家农心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部分有误,但判决结果适当,故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8元,由上诉人焦作市方便面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高凯